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大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張偉群
彭魯蘇
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家榮、張偉群、彭魯蘇為上訴人大泉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98095802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此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既經解散登記, 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被上訴人於解散前之股東為張家榮、張偉群、彭魯蘇3 人(下稱張家榮等3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張家榮等3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張家榮等3人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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