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郭欵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上 訴 人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楊安騏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居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陳添丁之繼承人,伊為訴 外人陳歐熟之繼承人。陳添丁於日治時期之明治17年(即民 國前28年)5月2日為訴外人陳木收養,陳歐熟則於明治21年 (即民國前24年)2月12日始與陳木結婚,惟婚後陳歐熟並 未收養陳添丁,故陳添丁與陳歐熟間僅生姻親關係;陳添丁 非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對於陳歐熟之私產無繼承權;又陳 添丁於陳木死亡後之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0日(被上 訴人誤載為同年月30日)繼承為戶主時,陳歐熟雖為其家屬 ,然其等已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9日分戶,由陳歐熟 自立為戶主,陳添丁並依序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 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同居寄留於訴外人陳練、廖忠位於 臺北廳○○○○○○○、OO街OOOOO街住處,是陳添丁亦非陳歐熟於 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同居家屬,對於 陳歐熟之家產亦無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述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民國19年間,距今時間久 遠,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不易,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就 其對陳歐熟存有繼承權乙事之舉證責任,或轉換由被上訴人 負擔,方屬公平。又日治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 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陳歐熟既 為陳添丁之「母」,並非陳添丁之生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 ,則其應係陳添丁之養母無誤,渠等存有收養關係;況陳添 丁與陳歐熟雖於大正4年9月9日分戶,然住所仍同在臺北州O O郡OOOOOOOOOOO,共同生活並無分家或別居,對於陳歐熟之 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至年代久遠尚 不得執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0號判決可參)。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 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參)。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 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 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 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 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此觀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2 點規定自明。再日治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 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 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復有補充規定第29點規 定可憑。查陳添丁於明治17年(即民國前28年)5月2日為陳 木收養,其後陳木於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2月12日與 陳歐熟結婚;陳添丁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0日因前 戶主陳木死亡而相續為戶主,陳歐熟當時為其家屬,其續柄 (即稱謂)欄記載為「母」;陳歐熟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 )9月9日與陳添丁分戶另立為戶主,嗣陳歐熟於昭和5年( 即民國19年)12月21日死亡,由訴外人陳鱉(即陳歐熟之螟 蛉子)相續為戶主,陳添丁則非陳歐熟戶內登載之家屬等情 ,有陳添丁、陳木、陳歐熟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見 原審卷第77、113、119頁)。依前所述,不論係依日治時期 之家產或私產繼承關係,陳添丁需因已經陳歐熟收養成為其 直系卑親屬,始對陳歐熟之遺產享有繼承權;上訴人於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中主張陳添丁已為陳歐熟收養之積極事實,迄 本件起訴時隔固屬久遠,然上訴人自陳其等長年以祖父母之 身分祭拜陳木、陳歐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 陳歐熟等陳氏祖先牌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顯見其等對前開收養關係存否相關證據資料之取得難易 程度,並非遠高於被上訴人,況因年代久遠而取證不易之狀 況本即存在於兩造間,故由上訴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主張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當不致顯失公平 。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因陳添丁與陳歐熟間 成立收養關係而得對陳歐熟遺產享有繼承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陳歐熟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係記載為陳添丁之「母」( 見原審卷第301頁),前已敘及,被上訴人雖舉日治時期戶 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見原審卷第111頁,下稱法律及用 語編譯)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頁), 辯稱該戶口調查簿內所載「母」可能指戶主之親生母、養母 、繼母或父妾之升正(見原審卷第111頁),因兩造已不爭 執陳歐熟非陳添丁之親生母、父妾之升正(見本院卷第304 、336頁),又在日治時期之臺灣,繼母通常之意義為父之 後妻,本件陳木於與陳歐熟結婚前並無婚配,推論陳歐熟形 式上應非陳木之「後妻」,陳歐熟應與陳添丁成立養親關係 云云。但前開法律及用語編譯僅為後世學者根據現存日治時
期有限資料歸納編纂所得,本難遽信蒐集列舉之態樣已經涵 蓋日治時期家族群體關係之全貌,兩造亦均陳明前述法律及 用語編譯關於戶口調查簿內所載「母」之定義應僅為例示說 明(見本院卷第336頁),況依時序,陳歐熟為陳木與陳添 丁成立親子關係「後」方才迎娶之「妻」,是當時戶籍管理 機關如以陳歐熟類同陳添丁之繼母而為戶籍登記,亦非情理 所無;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亦僅 謂:前開戶口調查簿上關於陳歐熟為陳添丁「母」之記載, 是否係指陳歐熟為陳添丁之養母,此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裁 判解決,並未基此認定陳添丁與陳歐熟間成立收養關係(見 原審卷第69頁),自無從佐證陳歐熟與陳添丁之養親關係存 在。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祖先牌位翻攝照片,其等係併奉祀陳 木之配偶「顯妣陳媽歐氏熟」、「顯妣陳媽李吉娘」、「顯 妣陳媽曹勤娘」等人(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亦難執此 認定渠等係因陳歐熟已收養陳添丁而有前開奉祀情節。再觀 陳添丁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明載其為「前戶主陳木螟蛉子 」,卻僅記載陳歐熟為其「母」而無相類之收養事項相關記 載(見原審卷第77頁),日治時期亦無得因自幼撫養即成立 收養關係之習慣或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陳添丁與陳歐熟間確有收養 關係存在。從而,陳添丁與陳歐熟既無收養關係存在,依補 充規定第29點規定,其等僅發生姻親關係,自不能認陳添丁 為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而得就陳歐熟死亡後之遺產(無論家 產或私產)繼承;陳添丁就陳歐熟之遺產既無繼承權,上訴 人對陳歐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陳俊甫、李小鳳,欲證明陳歐熟係由 陳添丁之子孫當作陳添丁之母親祭拜,惟上情無論屬實與否 ,並不影響陳歐熟與陳添丁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之判斷,因 此上開證人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