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9年度,12號
TPHV,109,重勞上更一,1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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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莉雯
黃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民國90年8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詎上訴人於105年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 惟伊等均無上訴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亦未以 調職等方式保障伊等之工作權而逕予資遣,不符合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等與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均繼續存在。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拒絕受領 伊等提供勞務之意,伊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伊等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原領 之薪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 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6年1月 1日起至伊等復職日止,按月依序給付廖莉雯黃蓉美新臺 幣(下同)4萬6000元、5萬2000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服務專員之工作範圍包括台幣定 期與活期存款、外幣存款、個人信貸協銷、金融商品協銷、 信用卡、銷售與轉介理財商品、經管理財客戶聯繫等業務, 伊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分行服務專員績效指標」(即KPIs) 考核內容,包括取得信託或保險證照亦屬櫃員應盡之義務, 被上訴人近5年之KPIs成績,均為排名倒數,且均曾有多次



處理現金溢出未依規定申報,或印鑑核對不實等情事,其等 所屬主管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對其等提出限期績效改善計畫 書,針對其等較落後之項目,設定應達成之預期目標等,惟 3個月輔導期間屆至,仍未能達成預期目標,所屬主管乃據 以認定其等不能勝任工作,建議提報人事管理委員會核議之 評價,嗣決議依法予以資遣。伊於資遣被上訴人前曾多次給 予輔導改善之機會,並詢問有無調任其他工作之意願,但被 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性手段原則;被上 訴人已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與上訴人默示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第59至61頁):
 ㈠廖莉雯自90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於1 06年1月1日遭上訴人資遣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苗栗分行之 服務專員,每月固定薪資(含餐費3,000元)為4萬6,000元 ;其於104年度(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KPIs成績為58.38 ,於全行229名服務專員中排名228,經上訴人對其實施限期 績效改善計畫;於105年度(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KPI s成績為64.79,於全行259名服務專員中排名256;上訴人於 105年12月7日通知廖莉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預告於 106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黃蓉美自90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於1 06年1月1日遭上訴人資遣前,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苗栗分行 之服務專員,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其於104年度(103年1 2月至104年10月)之KPIs成績為59.12,於全行229名服務專 員中排名227,經上訴人對其實施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於105 年度(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KPIS成績為62.05,於全 行259名服務專員中排名258,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通知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預告於106年1月1日終止 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公司針對分行服務專員訂有KPIs,並經函告各分行, 及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
 ㈣依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表現較差之 項目即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及櫃員證 照持有達成率等3項,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進



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黃蓉美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 數項目,其第1、2個月達成率均為0,第3個月達成率為125% ,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目,其第1、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10 1.26%、32.5%,第3個月為100.83%;廖莉雯就個人信貸及協 銷點數項目,其3個月達成率均為0,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 目,其第1、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44.96%、44.46%,第3個月 為326.4%,惟被上訴人就新增信託及產險證照部分,仍未通 過測驗取得證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者,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應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 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 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制定之櫃員制度、櫃員職掌:「櫃員主辦項目之基 本劃分:㈠支票存款主辦㈡存摺存款主辦㈢定期性存款主辦㈣匯 兌主辦㈤代收票據主辦㈥代理業務主辦㈦日中結帳主辦」(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被上訴人均自90年8月1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離職前職務為主辦會計,分別為在櫃台第一線 或支援第一線的人員。黃蓉美從雇員之後依序調升為專員、 資深專員、襄理廖莉雯為一般行員,後調升為資深專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有人事基本 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206頁背面),證人即上 訴人存匯部門副主管詹益忠亦證稱:廖莉雯於離職前是會計 人員,工作內容為訂傳票、匯兌,有人請假要代理櫃台人員 。黃蓉美是櫃台人員,工作內容為收付款。每天在分行時間 為上班時間8點45分至5點45分,超過就是加班,都是從事上 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 廖莉雯離職前擔任會計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會計業務 ,並擔任櫃檯現金收付、代收票據掃描與審核、收取傳與報 表、辦理國內匯款及代理櫃員主任等工作;黃蓉美為服務專 員或櫃檯人員,負責辦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公文收發、 代收稅款、ATM經辦等工作,其等離職前向客戶推銷金融商 品僅為附隨工作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對分行服務專員職務訂有KPIs,且以KPIs



作為評估各服務專員之工作表現及能力之依據,被上訴人之 勞務提供應包含其他櫃員之工作及KPIs中有關個人信貸及協 銷金融商品、轉介理財及其他需要取得證照辦理之業務,為 伊雇用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應通過信託或保險 相關測驗取得證照,取得各該業務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惟:被上訴人均自90年8月11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在欠缺 上訴人要求考取之相關證照之情形下,已持續為上訴人提供 勞務數年,並陸續升任職等,此有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20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離職前 縱未取得相關信託、保險證照,仍非不得擔任服務專員工作 。且觀之KPIs內容所擬定之評量項目,係不區分每個服務專 員之具體工作內容,評估構面分為財務及非財務,財務方面 占總比重40%,評量項目包括:台幣定期存款平均餘額轉化 目標達成率5%、台幣活期存款平均餘額成長目標達成率5%、 外幣總存款平均餘額成長目標達成率5%、個人協銷達成率5% 、個人信貸協銷得分5%、分行新開戶信用卡跨售達成率、直 接銷售及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達成率10%;非財務方面占總 比重60%,評量項目包括:專案配合度10%、作業品質-作業 正確度評比15%、CEM執行成效20%、內部稽核報告缺失數15% ;另櫃員證照持有達成率則列為其他加減分,櫃員必備證照 包括:人身保險、信託業務人員、財產保險、投信投顧法規 或可取代此張證照者、外匯證照或外匯資歷認證、證券營業 員或可取代此張證照者等6張,每缺1張必備證照扣2分(見 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相關證照 ,僅為KPIs評估加減扣分之項目之一,並非評估適任與否之 充分必要條件。另證人詹益忠證稱:被上訴人有做(KPIs) 分數就會比較高。年底發放年終獎金會參考KPIs,但不是全 部。低的話沒有懲罰,高的話,也許獎金會高一點點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佐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8條第2款規 定:「員工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兩種,其考核方式 及內容如下:…二、年度考核:每年年中辦理,由單位主管 就員工當年度工作績效考核,考核成績作為員工當年度核發 獎金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KPIs績效考 核僅具有得作為「員工當年度核發獎金之依據」,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未取得KPIs所列相關證照,遽認被上訴人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⒋上訴人復抗辯:因應金融產品多元化及金融業服務品質之提 升,金融主管機關陸續訂定法令要求金融業員工就特定業務 取得證照,伊係基於法令規定及業務發展需要,要求被上訴 人取得證照以辦理相關業務,以配合分行人力調配,或代理



有證照需要之其他櫃員工作,考取相關證照為勞動條件之一 ,且被上訴人所屬分行其他服務專員均已取得相關證照,渠 等可為而不為,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然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雇主對於勞工之調動不得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 有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亦須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遑論上訴人銀行業務具有多面向性,櫃員個別人員亦具 有差異性,被上訴人雖欠缺上開證照,卻多年來仍可持續為 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情以觀,縱被上訴人未取得產險證照、信 託證照不能擔任產險、信託相關工作,造成上訴人日後輪調 上不便,或因被上訴人無法代理他人從事簽訂信託、保險契 約工作,造成上訴人人力調度上之困擾,仍難謂被上訴人未 能提供擔任服務專員(櫃員)應提供之勞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因被上訴人欠缺上開證照,致人力調度困難,影響分行實 際營業運作之虞,尚不得執此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實際擔 任之服務專員或櫃員工作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分行其 他服務專員均積極配合取得證照,僅被上訴人迄未取得證照 ,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數年來仍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予 上訴人,況協助銷售金融商品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工作,證 人詹益忠亦證述:臨櫃來繳現金卡或信用卡客戶,被上訴人 會去問是否有無需要辦理信貸,或是介紹親友辦理信貸,多 少都有配合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可見被 上訴人雖未取得證照仍可協助銷售金融商品,亦無主觀上不 願協助銷售金融商品,客觀上不履行配合推廣之事實,尚難 徒以被上訴人至今未考取證照,或有缺考之情形,遽認被上 訴人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歷年績效考核表自我評量部分, 均自行記載應「考取必備證照」、「儘速考取信託、產險證 照」、「加速考取必備證照」,並有「1/28」字樣(見本院 卷第69至88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77頁背面),已同意雙方 勞動條件應包括應取得相關證照,且至遲於102年2月間已同 意將取得信託、產險證照列為勞動條件,應作為被上訴人可 否勝任工作之判斷標準等語。惟:依上訴人KPIs所列項目, 證照之取得為考核成績加減分數之用,考核成績低並無懲罰 ,僅作為對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獎勵措施參考,為年底發放年 終獎金之參考標準之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歷年之績 效考核表自我評量部分記載應「考取必備證照」、「儘速考 取信託、產險證照」、「加速考取必備證照」,並於「限期 績效改善計畫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列入績效改善計畫,既 無改變原勞動條件之相關記載,且該計畫書僅記載3個月內



預期達成之目標及逐月進行確認檢視之欄位,尚難逕以推定 被上訴人同意取得相關證照為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取得KPIs所列相關證照,遽認被上訴 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取。
 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04年KPIs成績持續不佳,所屬主管 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對被上訴人提出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 設定於3個月間,針對渠等比較落後之項目,由被上訴人分 別與其作業主管及苗栗分行協理共同討論,設定應達成之預 期目標,並提供具體之行動計畫及輔導措施,惟3個月輔導 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仍未能完全達成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所 設定之預期目標,所屬主管乃依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員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 予資遣:…五、經主管人員實際考核結果,證實不能勝任工 作」,提報人事管理委員會審議,經人事管理委員會審酌決 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自屬合法等語。惟: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表現較差之項目即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轉 介理財手續費收入及櫃員證照持有達成率等3項,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 黃蓉美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項目,其第1、2個月達成率均 為0,第3個月達成率為125%,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目,其 第1、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101.26%、32.5%,第3個月為100.8 3%;廖莉雯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項目,其3個月達成率均 為0,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目,第1、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4 4.96%、44.46%,第3個月為326.4%,就新增信託及產險證照 部分,被上訴人則均未通過測驗取得證照等情,有被上訴人 之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顯 然黃蓉美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轉介理財手續費等2項改 善項目於第3個月均達成預期目標,廖莉雯就轉介理財手續 費收入項目達成率於第3個月亦有大幅增加,足見被上訴人 經輔導後均已有顯著進步,雖有部分項目仍未達標,仍可見 有盡相當程度之努力。況被上訴人擔任服務專員之主要工作 均非從事信託、保險、信貸或理財等業務,縱其等未取得相 關證照或未達上述績效要求,仍難謂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無法達成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不能勝 任工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非財務性指標之工作常發生核印 不實或現金溢領未依規定申報之疏失等語,提出黃蓉美101 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102年2 月1日取款憑條、103年12月8日事件經過報告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6至28頁)。然上開疏失均為103年之前所發生,且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李媛玉證稱:黃蓉美核印沒有確 實,由於銀行辦理存提時都是以印鑑為主,103年間在送鈔 時接到台銀通知現金短少,詢問廖莉雯等2人,才知那天現 金多出4,000元,但沒有往上呈報,101年至103年間陸續有 發生這些狀況,黃蓉美每次取款條伊都必須核印,現金部分 除了日終盤點,伊也必須在營業時間日中盤點,以免他們發 生不符狀況,在104年至105年,這類疏失,核印還有發生1 、2次,現金部分也有,但是比率沒有那麼高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經輔導改善後,於1 04年至105年間即鮮少發生上開缺失,尚難執此謂被上訴人 就非財務性指標之工作有何不能勝任情事。
 ⒏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持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申請失業給付,已與伊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提出 該離職證明書為憑。
 ⒉經查:上開離職證明書均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第5款予以資遣」,上訴人另支付資遣費予該2人(見原審卷 一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於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中,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均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證被 上訴人係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其等雖已領取 失業給付,難認與上訴人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委無憑採。  
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資遣被 上訴人,即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 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 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各為4 萬6000元、5萬2000元,有被上訴人資遣費發放明細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7、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薪資4萬6000元、5萬2000元,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廖莉雯4萬6000元、黃蓉美5萬20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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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