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資訊處科技應用部部主管即14職等協理乙職,約定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試用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止。兩 造並無縮短試用期或試用期間須提前考核之約定,且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進行試用期考核,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資訊處處 長李相臣竟在試用期結束日前1個月即107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告知伊未通過考核,並利用伊在意試用期考核未過, 留下不好名聲之心態,要求伊提出離職申請,否則將予以解 聘,伊誤以為被上訴人將因伊未通過考核而予以解聘,遂於 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任由訴外人即李相臣之秘書曾百薇依 李相臣之指示,代伊填寫並發送離職申請書至被上訴人離職 系統,而於107年11月7日為自請離職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伊係因錯誤,及被李相臣詐欺、 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已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19分以 簡訊向李相臣撤回系爭意思表示,並分別以電子郵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兩 造勞動契約,自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15萬元本息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1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擔任資訊處科技應用部部主管, 欠缺金融科技專業能力,致未能通過試用期考核,李相臣將 試用考核不及格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供其選擇自行離職或由 伊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並未施以詐術或脅迫,上訴人為 避免試用不通過之窘境而選擇自請離職,亦無意思表示錯誤 ,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點20分填具 及發送離職申請書,系爭意思表示已於同日上午10點8分達 到李相臣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9分撤回系爭 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1月7 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 07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上訴人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金錢給付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45 至2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處科技 應用部部主管即14職等協理(該職等於107年11月1日修正調 整為8職等,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乙職,約定每月薪資1 5萬元,試用期自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有上訴 人107年8月18日簽署之聘用書(下稱系爭聘用書)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勞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55至57頁)。
㈡上訴人主管即資訊處處長李相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告知上 訴人試用期考核不合格。
㈢被上訴人權責人員簽核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 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有離職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78至 80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19分以簡訊向李相臣表示希 望留任至試用期間結束或展延試用,惟經李相臣回覆表示已 共同考核不合格而未同意。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31日各 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有簡訊 、電子郵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3、24、26至28頁)。 ㈤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調解結果不成立。有調解紀錄為證(見調字 卷第29至30頁)。
㈥上訴人前以李相臣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調字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查 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撤回系爭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31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被上訴人離職系 統填寫離職申請書而為系爭意思表示,系爭意思表示於同日 上午10時8分達到李相臣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 19分以簡訊撤回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 ⒈按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 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488條 第2項、第95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 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 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形成權於 權利人行使時,且該意思表示達到雇主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⒉經查,依證人曾百薇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李相臣於107年10 月26日上午請伊協助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統;伊 前往上訴人處時,上訴人已知悉伊係要協助其填寫離職申請 書,故上訴人即自行開啟電腦,進入原始登入畫面,自行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隨後伊即告知上訴人填寫離職單之路徑, 由上訴人依伊所告知之路徑自行操作;於上訴人填寫離職原 因時,因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伊即離開現場,並請上訴人 填寫完畢後再行通知伊,伊會再次替上訴人確認有無填寫錯
誤,但於伊再次前往上訴人處時,上訴人電腦已離開填寫畫 面,上訴人則告知已填寫完畢並已按寄送鍵,伊不清楚上訴 人最後填寫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無上 訴人所稱離職申請書係由證人曾百薇逕自填寫並送出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伊任由證人曾百薇依李相臣之指示,代伊 填寫並發送離職申請書至被上訴人離職系統云云,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⒊其次,離職申請書係以電腦在被上訴人離職系統線上填寫乙 節,業據證人曾百薇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不爭 執(見調字卷第9頁),衡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系 統之帳號密碼乃個人保管物品,非賴上訴人登入,證人曾百 薇亦無從登入代為繕打申請內容。又上訴人自陳其尚有特休 假8日可資利用(見調字卷第10頁),核與離職申請書記載 離職日為107年11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㈢)相合(107年10月 26日為星期五,10月27、28日及11月3、4日各為星期六、日 )。再觀諸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19分傳送予李相 臣之簡訊內容,僅稱希望留任至試用期間結束或展延試用(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未表明其未填寫離職申請書(見調字 卷第23頁),上訴人更在107年10月27、31日電子郵件自陳 :因誤解試用期的終止條件,始填寫離職申請書等語(見調 字卷第24、26頁)。依上各節,應認證人曾百薇前開所證離 職申請書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後送出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 主張其並未填寫及送出離職申請書,證人曾百薇上開證述係 維護李相臣之詞云云,自不足取。
⒋又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送出離職申請書 ,並經李相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核准(見調字卷第78頁) ,兩造不爭執李相臣為被上訴人資訊處處長,且為上訴人之 直屬主管(見不爭執事項㈡),自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所為系爭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8分達到 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 後,始於同日下午1時19分以簡訊撤回系爭意思表示,自不 生撤回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簡訊撤回系爭意思表示,系 爭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31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 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 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
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 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 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 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 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 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又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 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 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主管即資訊處處長李相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 向上訴人告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詢問上訴人要自行離職, 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上訴人則選擇自行離職並填 寫送出離職申請書乙節,業據李相臣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佐以上訴人所陳:李相臣於10 7年10月26日上午9時告知伊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要求伊自請 離職,否則將立即解雇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可知上訴 人係經李相臣告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乙事後,自行填寫並送 出離職申請書而為系爭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是否經李相臣 脅迫或施以詐術而為系爭意思表示,詳如後述),並無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且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書之表示方式與內心 效果一致,並無表示行為錯誤。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意 思表示時,並不存在試用期不合格乙事,倘伊知悉斯時並無 試用期不合格之事,伊不會為系爭意思表示,故系爭意思表 示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關於上訴人是否係 因「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之事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充其量不 過係上訴人之內心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準此, 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於107年10月27、31日以電子郵件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24、26至28頁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意旨)。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 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 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 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聘用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 試用期間為自報到日起3個月(107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 ;如上訴人試用期間表現不佳、工作不力、品德惡劣或其他 足認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停 止試用並終止勞動契約(見調字卷第55頁)。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11條第2、3項規定:新進員工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 格者,始得正式僱用,不及格者,除經單位主管簽報核准得 再延長試用外,應不予進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有關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試用期間表現不佳、工作不力、品德惡劣者, 得停止試用,終止勞動契約(見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 任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3、4項規定: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 不合格者,除經單位主管簽報並經事業單位總經理核准同意 延長試用一次外,應不予僱用;試用期間若發現品德瑕疵、 敬業精神不佳或不符合職務能力要求者,得隨時終止試用( 見本院卷第140頁)。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含上開任 用管理辦法)既有試用期之約款,且遍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或任用管理辦法(見系爭偵查他字卷第27至31頁反面、本院 卷第137至140頁),並無規定試用期之考核方式,則被上訴 人自得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以各種方式詳為觀察上訴人之工作 狀況及表現,以判斷其是否為適格之員工。
⒊李相臣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核結果,向上訴人告知試 用期考核不合格乙事,並非向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施 用詐術:
⑴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因:①身為部主管,與轄下科/組長們互 動過少,且未能提示重點;花費很多時間向同仁詢問專案內 容,但對各項專案無具體指導意見。②對金融業務之通識不 足,且欠缺金融科技專業,卻工作態度消極、學習意願低落
。③對所管理之專案一再去詢問同仁重複問題,顯然無法掌 握進度與重點工作內容。④對本身工作無產出任何創新專案 ,對既有業務無法進一步提供改善與拓展方案。⑤107年9月1 9日第一次工作報告內容未針對負責業務內容說明;所提及 科技創新概念、選舉投票APP及投信業投資平台,皆係網路 上數年前即有的參考資料,故其報告表現不理想。⑥107年10 月24日第二次工作報告,針對Fintech四大主題之專案/工作 內容,其報告內容空洞,大多以剪貼複製的方法組成報告資 料,鮮少個人意見與評論,顯然不符合本工作所需要的職能 要求;長官針對上訴人所稱「本集團正在進行虛擬貨幣保險 研發」乙節,詢問:「本集團應該沒有進行這方面的研發, 你確定嗎?」,上訴人答以:「沒有嗎?我好像在創科辦有 聽到。」;長官針對上訴人報告動能APP專案時,詢問:「 這樣的整合式APP優缺點為何?是否有其他方式可達到整合 效果?」,上訴人答以:「有其他方式可以做到嗎?」;長 官詢問:「Open Banking概念,與動能APP概念是否相關? 可否有整合應用?還是你有相關的看法?」,上訴人答以: 「我現在沒有想法。」。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上開平時工作 狀況不佳,且進行兩次工作報告表現皆不符合要求,整體評 分58.8分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員工績效管理表可 考(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對照上訴人離職申請書之附 件記載:「查李員(指上訴人)於2018/8/20到職擔任資訊 處/科技應用部部主管迄今,現申請於2018/11/7離職,因李 員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已符合限制回任之規定,爰擬提 報李員限制回任」等語,上開內容下方業經被上訴人總經理 、人資長、部主管簽名後,轉呈董事長核閱,並經董事長核 定在案(見調字卷第80、78頁),亦無不合。 ⑵佐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寄送李相臣電子郵件中提到:「 公司如果要找的其實不是我這樣背景的人,請您直接告訴我 ,我可以自動辭職找其他機會,免得最後我因仍舊困惑著我 的理由而沒通過試用期(這應是沒人想要的紀錄)。而且,您 不想處理而辭職的問題,未來我應該也處理不了」;10月20 日副本寄送予李相臣之電子郵件也提到:「就算這次考核我 通過了,這個問題仍然存在,下次還是會隨時遇到我不熟悉 的金融問題。如果長官仍不諒解,不如雙方趁現在思考清楚 ,這工作安排是否是互利互惠的?」、「只是離開清大兩個 月,人事變動,我也對前主管覺得不好意思。是否能回去, 或者有其他好的去處,我只好重新來過」等語(見調字卷第 75、76頁),可見上訴人應知悉其無法勝任工作,並對於其 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結果,已預先考慮自行離職的選項。上
訴人上開電子郵件自述之工作狀況,已與員工績效管理表記 載上訴人平時工作狀況(即上開①至②所述)大致相符。又上 訴人在107年10月24日工作報告時,針對長官詢問:「本集 團應該沒有進行這方面的研發(指虛擬貨幣保險研發),你 確定嗎?」,係回答:「在評估中,要不要進行研究」;針 對長官詢問動能APP專案,有無其他方式可達到整合效果, 上訴人則回答:除了伊提出的方案外,目前沒有想到其他方 式可以做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上開工作報告,就「動 能APP」專案進行報告,惟上訴人並未準備「動能APP」之報 告內容,而提出上訴人覺得更有意思的專案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既未針對被上訴 人要求的報告專案內容進行準備及報告,且對於被上訴人長 官已明示「沒有進行虛擬貨幣保險研發」,仍稱其在評估要 不要進行研究,益證被上訴人在上開員工績效管理表記載上 訴人107年10月24日工作報告表現,不符合其工作所需之職 能需求,並非虛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試用期考核不合格 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應符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的平時 工作狀況、2次工作報告內容,即非無稽。準此,李相臣本 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核結果,向上訴人告知試用期考核 不合格乙事,即非向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施用詐術。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聘用書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並無縮短試 用期或試用期間須提前考核之約定,李相臣卻要伊在107年1 0月24日會議,就非屬伊職務內容之「跨集團資料平台及動 能APP」、「保險相關研究報告資料」、「媒體高峰會的貴 賓與談資料」、「麥肯錫顧問評估章見與建議」等事項進行 報告,並稱此係試用期考核,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1、 12、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有關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可見李相臣所稱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乙事,係李相臣 編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惟被上訴人可以各種方 式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的表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業已觀 察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及二次工作報告內容,自得以上訴人 表現結果作為考核依據,上訴人所稱107年10月24日工作報 告非其職務內容,當次報告並非試用期考核云云,洵無足取 。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或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 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如有表現不佳、工作不力 、品德惡劣者,被上訴人得不待試用期間屆滿,即可隨時停 止試用、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片面擷取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故意 忽略同條第3項規定,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 之員工績效考核表,敘明上訴人平時工作狀況及二次工作報
告表現,且該等內容並無不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伊任職期間填寫並置於被上訴人文件系統備查 之考核目標文件、上訴人第一次工作報告之考核紀錄、試用 期間前2個月之考核評估文件,以證明其試用期工作表現與 試用期考核目標相符,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 聲稱伊不符合職務能力要求係事後杜撰(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212至213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李相臣向上訴人告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之結果,並非向上訴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施用詐術,而李相臣詢問上訴人要自 行離職,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乃係本於上訴人上 開電子郵件所示意願,及前述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規定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有脅迫之行為。上訴人 已預先知悉其自身能力不敷工作要求,並自李相臣處確認其 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結果,為避免留下未通過試用的紀錄而 選擇自請離職,自非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至 明。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申請書,表明擬於107年11月7日離職,兩造僱傭關係即應 於107年11月7日終止。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8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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