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4號
TPHV,109,重上更一,4,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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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家綺
蕭萬境
蕭燕琴
蕭名言
蕭佑剛
蕭振福
蕭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上訴人 蕭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胞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溪山於 民國78年間因承包工程周轉需要,由伊父蕭登科以伊與蕭溪 山及其餘兄弟蕭溪章、蕭溪圳蕭溪川等5人(下稱蕭溪山等 5兄弟)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個別即 逕載地號,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 稱魚池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借款),蕭溪山取走其中250萬元,餘款50萬元 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之扣款,言明2年還款。81年5月間因 魚池鄉農會催款甚急,蕭登科與伊及蕭溪山協議後,由伊以 配偶陳淑芬名義申請面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蕭登科之台 支支票1紙(下稱系爭台支支票),經蕭溪山於背面蓋章確 認,交予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蕭 溪山自欠伊債務300萬元。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即上 訴人蕭秀蘭之配偶鄭哲人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3紙, 向伊調現60萬元,共積欠伊360萬元債務。蕭溪山為清償該 債務,乃於83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83年契約書)予伊,同意將其所有 4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2 樓房地(下分別稱○○街1樓房地、2樓房地,其中○○街1 樓房地之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辦理過戶或贈與伊;並同時 交付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下稱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以下 稱為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其後復於103年8月19日與伊簽 署「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103年契約書 ),作為系爭83年契約書之延續修訂,且同時於辦理移轉登 記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文件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下 稱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簽名用印,併同交付予伊。惟尚 未完成過戶,蕭溪山於103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嗣伊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蕭溪山早於89 年12月18日即將4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與其子蕭萬能蕭萬能死亡後,由上訴人蕭名言蕭佑剛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名下僅剩○○街1樓房地,上訴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依系爭83年契約書、系爭103年契約書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街1樓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61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蕭溪山並無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 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台支支票代為清償之事實,依 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此係蕭登科以系爭2筆土地向魚池鄉農會 借款,且47之3地號土地並未登記蕭溪山共有,蕭溪山亦無○ ○街2樓房地產權,無從出售或贈與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 稱蕭溪山於83年同時交付之增值稅申報書係稅捐機關於100 年間所印製,蕭溪山不可能於83年或其事後改稱之97年間使 用及交付,顯為被上訴人偽造印章所蓋用,又系爭83年契約 書與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之蕭溪山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 可見系爭83年契約書亦係被上訴人杜撰製作。則系爭103年 契約書既記載係依系爭83年契約書而來,亦可見並非真正; 至系爭103年契約書末端之蕭溪山簽名及印文,及103年申報 暨移轉文件上之蕭溪山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蕭溪山係於10 3年清明節前為辦理134號土地贈與事宜,依被上訴人要求, 在僅有記載「贈與契約」、「贈與人」、「受贈人」等字, 但無任何內容之空白文書(下稱空白贈與契約書)簽名用印 ,並交付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 人事後於空白贈與契約書上偽填內容,自非真正。此外,縱



認系爭83年及103年契約書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該契約書 性質應屬不動產贈與契約,因所贈與之不動產迄今尚未移轉 ,伊等自得撤銷;又倘認屬買賣契約性質,則於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前,伊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溪山為兄弟,訴外人蕭登科為二 人之父親,又○○街1樓房地登記為蕭溪山所有,嗣蕭溪山於1 03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惟尚 未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有繼承系統表、○○街1 樓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一 第7頁、33頁至34頁、35頁至44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堪先認定。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蕭溪山因積欠伊360萬元(含伊為蕭溪山代 償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及蕭溪山同意承擔鄭哲人之欠 款60萬元),先後書立系爭83年契約書及系爭103年契約書 ,同意將○○街1樓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以前開欠款作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伊自得本於該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就○○街1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針對系爭83年契約書部分:  
 ⒈系爭83年契約書雖蓋有蕭溪山蕭登科之印章,然上訴人已 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逕信。且觀諸系爭83年契約書之原本,其背面貼有系爭3紙 支票、系爭台支支票、蕭登科之印鑑證明書及47之3地號分 配圖等均為影本,整份文書並以硬膜護貝(見本院卷一第31 3頁至315頁);然被上訴人前就該文書製作之經過,先稱: 系爭83年契約書係蕭溪山與代書寫好後,與父親蕭登科拿給 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於本院前審則稱:83年4月8 日由蕭登科陪同蕭溪山不知道在哪一家代書事務所正式訂立 此份契約書,約83年4月11日左右蕭溪山來台北洽商的時候 交給伊,要伊蓋章給他,伊在上面蓋章後,系爭83年契約書 正式成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惟於本院改稱:系爭 83年契約書是父親跟蕭溪山簽好後,蕭溪山交給伊,背面的 印章應該也是他們在貼的那天蓋的,伊的章是他們當場刻的 ,其上蕭溪山蕭登科的章怎麼來的伊並不清楚,伊拿到這 份文件當時就如同日庭呈情況,連同護貝都已經護貝好…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說辭反覆 。
 ⒉又依系爭83年契約書之前半段雖記載:「本人蕭溪山承諾負



擔由鄭哲人蕭溪源調現之參張支票(即系爭3紙支票)總 計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感謝蕭溪源以第一銀行松江分 行銀行本票乙張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即系爭台支支票)交 由蕭登科存入農會乙存,兌現後,已代為清償本人向魚池鄉 農會以蕭登科名義,○○○段四七之三、一三四兩筆土地當抵 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結清積欠利息。餘額新 台幣參拾萬元由蕭登科轉捐司馬鞍福順宮作重建基金。」等 字;另末段則記載「本人(指蕭登科)已將蕭溪山託付蕭溪 源所開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本票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存入魚池鄉農會交換。並提出償還蕭溪山所貸之本金貳佰伍 拾萬元整,及結清積欠利息。餘額參拾萬元整轉捐司馬鞍福 順宮作重建基金。謹此證明,並應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各一張,以茲佐證。立據人、見證人:蕭登科」等內容 (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被上訴人並主張 蕭溪山於78年間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 並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抵押(即系爭抵押借款),蕭溪山取 走其中250萬元,嗣因魚池鄉農會催款,伊乃於81年5月間以 系爭台支支票,經蕭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後,交予蕭登科存 入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即由伊代蕭溪山為清償, 故蕭溪山對伊負有300萬元債務;另蕭溪山於83年1月間持鄭 哲人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共60萬元向伊調現,惟因鄭哲人未 還款,蕭溪山同意承擔鄭哲人借款債務60萬元,蕭溪山因此 簽立系爭83年契約書云云,並另提出申請書、系爭台支支票 及系爭3紙支票為佐證(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蕭溪山同意承擔其女婿鄭哲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60萬元乙情,已與證人鄭哲人於原審證述:系爭3紙 支票是伊交給被上訴人向他借款,利息約定3分或2分半;該 借款分3次清償,第1次是85年5月31日(農曆4月15日)蕭登 科喪禮期間還款15萬元,第2次於85年9月20日還25萬元,第 3次於86年2月26日還款,之後伊託蕭溪山向被上訴人索回系 爭3紙支票,但被上訴人說已經撕掉;系爭3紙支票交給被上 訴人時,背面完全空白,並無蕭溪山的印章等語(原審卷二 第42頁正反面),顯然不符,況被上訴人復無證明系爭3紙 本票上「蕭溪山」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與證人鄭哲人既 均表示系爭3紙支票乃鄭哲人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即該6 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於渠2人之間,理應由證人鄭哲人負責清 償,然除系爭83年契約書之記載外,被上訴人未另就蕭溪山 曾同意承擔證人鄭哲人之借款債務一情,為任何舉證,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更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83年契約書 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合故屬真正。




 ⑵次者,被上訴人雖稱蕭溪山曾用蕭登科名義,並以蕭溪山等5 兄弟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 萬元,惟就此仍無提出證據為佐。且核閱系爭2筆土地之登 記謄本,顯示系爭2筆土地係於69年6月24日為債權人魚池鄉 農會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 蕭登科,復於78年5月15日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為原因,增額 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 卷一第9頁至11頁),要與被上訴人主張蕭溪山向魚池鄉農 會借款之時間78年間,並非一致。且被上訴人既稱蕭溪山斯 時在經營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8頁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且為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街1樓 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33頁至34頁),即 自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非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 抵押借款,應無由斯時已高齡近80歲之父親蕭登科(其為民 國前0年0月0日生,參原審卷一第7頁之蕭登科繼承系統表所 載)為其出名借款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 系爭台支支票均為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台支支票已經蕭登 科用以清償魚池鄉農會之系爭抵押借款;又系爭2筆土地原 為魚池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迄至89年9月20日始以清 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此已有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15日檢送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2 07頁至209頁),核與系爭83年契約書記載:魚池鄉農會抵 押借款已於83年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後結清欠款之文字內容 不同,更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以系爭台支支票,經蕭 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後交付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 抵押借款,形成其為蕭溪山代償債務云云更屬扞挌。 ⑶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蕭溪山生前因承包工程周轉需要 ,而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惟於本院前審則稱蕭溪山生前經濟狀況良好,資 產十數億,且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高達5、60筆,僅因不滿 其他兄弟均有借款,唯獨蕭溪山沒有,從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云云(本院前審卷第54頁),明顯前後不一,且依蕭溪山生 前經濟優渥、財產眾多之情,衡情無以父親名義借款300萬 元,或長年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不還之理。被上訴人空言 主張蕭溪山生前對伊負有360萬元債務云云,難信為實在, 且無從認定系爭83年契約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合應屬真正 。
 3.系爭83年契約書雖另記載:「本人蕭溪山今同意將○○○段四 七之三地號所標示二之三分之一持分土地或台北縣○○鎮○○街 ○○○巷○號一、二樓房地房屋。辦理過戶或贈與蕭溪源。並授



蕭溪源全權辦理過戶事誼。本人已提供土增稅或贈與稅申 報書表前蓋妥印章,俟稅單出來後,本人會立即提供過戶申 請書表、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以利過戶。土增稅在八十三 年四月八日前由本人繳清,以後由買主繳。贈與稅由本人繳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 一第313頁),然而:
 ⑴經細繹47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知該筆土地未 曾登記為蕭溪山所有,顯無從由蕭溪山名下贈與或買賣過戶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稱:蕭登科之子女即蕭溪山等5兄 弟及訴外人蕭阿夏前於45年間,已就系爭2筆土地以抽籤方 式決定每人分得之位置,蕭溪山分得47-3地號之3分之1土地 面積等語,並提出分居鬮書(含分配圖)及以系爭83年契約 書背面之附圖為據(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更卷一第315頁 及前審卷第113頁至114頁),然其所述縱為屬實,惟該筆47 之3地號土地既未登記在蕭溪山名下,即無從蕭溪山名下逕 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亦無由蕭溪山履行系爭83年契約 書所載「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單名手續」、「已提供土增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並蓋妥印章」、「提供過戶申請書表、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以利過戶」等事項,益徵系爭83年契約書 所載內容,確屬有疑。
 ⑵又蕭溪山僅有○○街1樓房地所有權,至○○街2樓房地所有權非 蕭溪山或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3頁),是以系爭83年契約書倘為蕭溪山所製作,並同意 該內容,應無可能會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範圍記載錯誤。上 訴人據此否認系爭83契約書之真正,並非無憑。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蕭溪山於83年4月8日簽署系爭83年契約書 時,同時交付已蓋妥印章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並以 系爭83年契約書上開所載文字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頁 ,本院前審卷第74頁、76頁),惟觀諸其中之增值稅申報書 已記載:「…並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調整原地價。」、「…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等字(原 審卷一第20頁,本院前審卷第99頁),足見該份增值稅申報 書係89年以後之文書,蕭溪山顯不可能於83年即交付並蓋印 該文書。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為前開抗辯後,改稱:蕭溪山 原於83年間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因過時無法使用,故於97 年9月12日重新交付新的申報暨移轉文件,伊提出之系爭83 年申報暨移轉文件實係蕭溪山於97年9月12日重新交付,83 年原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已經撕毀或蕭溪山收回云云,並 提出記載於記事本內之約定書(記載「一、83年申報書所蓋



報稅申報均無期,故依97.9.12甲方(即被上訴人)交錢後 ,雙方同意口頭作廢。二、今97.9.12乙方(即蕭溪山)已 重新蓋好土增稅、契約過戶申請書各一份給甲方…」等字, 並蓋印「蕭溪山」印文)為佐(本院前審卷第96頁正反面、 99頁至102頁,本院卷一第240頁至241頁,317頁至329頁、3 77頁至379頁)。然上訴人已否認該97年9月12日約定書之真 正,且經本院前審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值稅申報書向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函詢,業據回復表示該份申報書係100年7月間 所印製,有該局106年3月9日復函可考(本院前審卷第143頁 ),另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主張97年9月12日重新交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則印有「101.10.60本」等字,應係101 年10月間印製(本院前審卷第101頁、136頁反面),均無可 能由蕭溪山於97年9月12日交付。再參酌系爭103年契約書之 內文猶仍記載「…(六)83年4月8日甲方交付之申報書(買 賣及贈與)已過時,自動失效」,惟無隻字提及97年9月12 日曾重新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之事(原審卷一第22頁), 與被上訴人所稱:83年間原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已經撕毀 或蕭溪山收回云云,即未一致。均可見被上訴人改稱蕭溪山 簽立系爭83年契約書時所同時交付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文 件,因過期無法使用,蕭溪山乃於97年9月12日乃重新交付 新的申報暨移轉文件云云,應為臨訟編造之詞,難認可採。 再者,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83年契約書上「蕭溪山 」之印文(本院卷一第313頁),與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登 記文件之「蕭溪山」印文(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5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二者印文均相同 ,研判應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7日 調科貳字第10903376840號鑑定書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以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 轉文件係屬偽造,則與之蓋有相同「蕭溪山」印章之系爭83 年契約書,亦顯非真正等語,實非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83年契約書,難信為真正,洵堪 認定。    
㈡針對系爭103年契約書;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簽立系爭103年契約書,其上 記載係延續系爭83年契約書增訂,蕭溪山並同意由被上訴人 自47之3地號土地與○○街1樓、2樓房地擇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蕭溪山並同時交付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開 各文書上蕭溪山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蕭溪山親簽並以印鑑章親 蓋等情,已提有系爭103年契約書、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 件為證(原審一第22頁至26頁),且系爭103年契約書與系



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經與蕭溪山生前最近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送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103契約書及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登 記文件上「蕭溪山」之印文,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蕭溪山」之印文相同;且系爭10 3年契約書及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蕭溪山」之簽名,亦 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蕭溪 山」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52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3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103年契 約書上之蕭溪山簽名及印文確為蕭溪山親寫及蓋章,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應推定系爭103年契約書為真正。 ⒉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查上訴人已抗辯:蕭溪山於103年2月間,為 贈與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因而曾在A4大小、 僅於右側記載「贈與契約書」,及左下側位置記載「贈與人 」「受贈人」、惟無其他內容之空白贈與契約書,以及系爭 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簽名、用印,惟被上訴人取走蕭溪山 簽名用印之空白贈與契約書後,虛偽填寫內容,系爭103年 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且:
 ⑴依本院109年4月16日就系爭103年契約書原本之勘驗結果及當 庭翻拍之彩色照片,系爭103年契約書包含首行名稱、內文 及末2行簽名欄等三部分,首行名稱「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 授權書」內之「贈與契約書」墨水顏色與其他文字明顯不同 ,末2行簽名欄之「贈與人蕭溪山」、「受贈人」等字之筆 跡墨水顏色亦明顯與末2行其他文字不同,惟與首行之「贈 與契約書」字跡墨水顏色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8頁、123頁 ,上開首行及末2行墨水顏色不同之文字以下稱為系爭淺色 筆墨文字);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淺色筆墨文字,與契約之 其他文字是分次書寫,且使用不同的筆書寫(本院卷一第11 8頁至119頁);且系爭103年契約書之內文文字格式並非整 齊排列,並較為小字、擁擠,已有係在遷就首行「贈與契約 書」及末2行「贈與人蕭溪山」等字之感。被上訴人雖稱其 與蕭溪山為二親等,故不知應辦理買賣或贈與,因此當天先 將與贈與有關之文字位置先留白,待當日以電話向國稅局詢 問回復稱要寫「買賣或贈與契約書」,且一定要加「或贈與 契約書」等字後,其旋即再補上首行之「或贈與契約書」, 及末2行之「或贈與人」「或受贈人」等字,因此系爭淺色 筆墨文字才與其他文字之顏色不同云云;然觀之系爭103年 契約書首行及末2行所書寫之「買賣或」等3字,墨水顏色相



同,即該「或」字之筆墨顏色與系爭淺色筆墨文字並不同, 另契約書之內文所記載之「買賣或贈與」等字之墨水顏色相 同,應為連續書寫,非分批書寫,且上訴人前開解釋,亦與 一般買賣交易實務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難認是實。是 上訴人以系爭103年契約書之書寫文字外觀,抗辯蕭溪山係 在空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乙情,顯非全然無稽。 ⑵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署系爭103年契約書時,蕭溪山之妻 即上訴人張家綺在場(本院前審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張 家綺於本院前審已到庭陳述:被上訴人當時是為了過戶134 地號土地之事,來伊與蕭溪山住處拿印鑑證明,並蓋印在空 白A4紙上,該空白紙沒有寫內容,蕭溪山本人當場有在空白 紙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說過戶農地很麻煩,故要讓代書書 寫裡面的內容,蕭溪山要伊不要和被上訴人起爭執,故就讓 他帶走內容空白的紙張;當天蕭溪山同時交了三張他本人去 申請的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且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拿著印章一直蓋,時間應該在103年清明節之前,並 不是系爭103年契約書上記載的103年8月19日等語(本院審 卷第77頁背頁至79頁);此核與蕭溪山確實曾於103年2月10 日將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有 於該次贈與登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簽名用印等節,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3 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至29頁, 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認上訴人張家綺所述,非不可信。 且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找到另一張同已由蕭溪山簽 名之空白贈與契約書,其上僅有右側記載「贈與契約書」, 另左下方2行分別書寫「贈與人蕭溪山(並印章)」「受贈 人」等字,惟中間空白處另以不同筆大字記載「作廢」二字 (下稱為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且上開文字(除「作廢 」2字以外)之墨水顏色及書寫位置,與系爭103年契約書上 之系爭淺色筆墨文字均相雷同(本院卷一第147頁、123頁) ;上訴人並陳稱:伊等找到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是與13 4地號土地贈與資料同放一處,當日蕭溪山是為贈與134地號 土地,而於2份空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但之後被上訴 人僅歸還一張空白贈與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 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除蕭溪 山之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其所寫,且與系爭103年契約書同 日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所述, 非屬虛妄。至上訴人雖另稱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是蕭溪山 為移轉另筆同地段150地號土地所寫,但因當日接近中午而 未完成,蕭溪山之後亦無再交付製作完成之契約書云云,惟



已為上訴人否認,且亦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準此,上訴 人抗辯蕭溪山係為辦理贈與134地號土地,因而於空白贈與 契約書簽名用印,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103年契約書所 載內容之合意,系爭103年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事後於蕭溪山 簽名用印之空白贈與契約書上偽填內容製作等情,洵非無據 。
 ⑶此外,系爭103年契約書所載係延續系爭83年契約書而簽訂, 惟系爭83年契約書之真正及所載內容均難認真正,業於前述 ;再參以系爭83年契約書記載之4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 未登記在蕭溪山名下,另所載之○○街2樓房地亦非均蕭溪山 所有,均無從由蕭溪山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已於前述 ,甚且47之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已於89年12月18日移轉登 記與其子蕭萬能名下,蕭萬能死亡後,由上訴人蕭名言、蕭 佑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考(原審卷一 第30頁),惟系爭103年契約書內文竟仍記載「(五)兩標 的由乙方任選其中一項標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範圍仍以權 狀登記為準」(原審卷一第22頁),亦與客觀事證未合。     
 ⑷從而,上訴人以系爭103年契約書之文字書寫外觀,及其內文 所載之事項與相關事證(含系爭83年契約書之真正、不動產 登記情形)檢核之結果,再佐以上訴人張家綺所陳蕭溪山簽 名經過,以及134地號土地之贈與資料、作廢之空白贈與契 約書等件,堪認已經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系爭103年 契約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從而認定該文書為真正。此外, 上訴人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徒憑系爭103年契 約書上之蕭溪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謂蕭溪山對伊有360 萬元債務,故負有移轉○○街1樓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云云 ,尚非可取,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83年契約書、系爭103年契約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街1樓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⒈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樓:4層
層次:第1層
總面積:78.43平方公尺(含1層面積:62.93平方公尺、平台 面積:15.50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建
面積:131.99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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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