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98號
TPHV,109,重上更一,198,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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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
聲 明 人 張金池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聲明由林伯諺林陳琴月
盧陳秋梅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他造當事人認對造為信託之受託人,且信託任務終了,未 即為承受之聲明者,固得聲明承受訴訟,惟該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就無理由者,以裁定駁 回,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經查,聲明人因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林伯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下 稱林伯諺等3人)所有、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段77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AB連接線為界址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及該附圖內ABCD界址點內,面積 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之訴。林伯諺等3人則為輔助被 上訴人參加訴訟,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參加訴訟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1至4、7至8、99頁)。嗣聲明人於108年12 月23日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936萬元及自同年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未異議,有變更上訴聲明狀及 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卷,下稱前更 一卷第141、240頁)。聲明人為訴之變更後,並未發生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與林伯諺等3人信託關係 終了,應由林伯諺等3人或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情形。聲 明人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聲明人雖敘明,係因系爭土地於其起訴時,由林伯諺等3 人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現既因都 市更新完畢,被上訴人與林伯諺等3人間之信託關係隨同消



滅。林伯諺等3人取得權利變換後之分配價值,卻未主動聲 明承受訴訟,伊自得依法為林伯諺等3人承受訴訟之聲明云 云。惟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 參照)。聲明人既為訴之變更如上述,上開確認界址及土地 面積之訴業已終結,自無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而須由依 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可言。因此,聲明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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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