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金池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
址等事件,聲請由林伯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主張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與林伯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下稱林伯諺等3 人)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應以原判 決附圖AB連接線為界址,並確認該圖內ABCD界址點內,面積 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本應以林伯諺等3人為被告起 訴。惟林伯諺等3人在伊起訴時已同意系爭土地參加都市更 新,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始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進行訴 訟程序。嗣因系爭土地在本審已完成都市更新而不存在,被 上訴人與林伯諺等3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林伯諺 等3人承當訴訟。
二、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應解為上揭規定,僅於參加人或第三人自 行聲請,或由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代第三人聲請 承當訴訟為本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其適用。聲請人並非本件 之參加人,亦非移轉之當事人、第三人,所為聲請,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