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翁世珍(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關於下列㈠、㈡之附帶上訴部分均駁回。㈠附帶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柒佰柒拾捌萬伍 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參億陸仟參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是以,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審判命:㈠附帶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下各稱其姓 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億2,778萬5,637元,及自民國(下同)88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世 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 上訴人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翁有銘(下稱其 姓名)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億6,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第㈡、㈢項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㈤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 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翁德銘(下稱其姓名 )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 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㈤、㈥項任一人為給付時, 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翁世華、翁世珍 、翁有銘就前開敗訴部分,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 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未據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 67號裁定駁回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等3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另依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等3人前開聲明,核定翁 世華、翁世珍就原審判決上開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 778萬5,637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165萬8,974元。翁世華 、翁世珍、翁有銘就原審判決上開㈡、㈢不真正連帶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億1,366萬0,286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496 萬0,888元,惟翁有銘僅就其中之3億6,366萬0,286元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故翁有銘就 原審判決上開㈡、㈢不真正連帶部分應與翁世華、翁世珍共同 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至原審判決主文第 ㈤、㈥項翁世華、翁世珍與翁德銘不真正連帶給付7億5,800萬 元部分,因翁德銘已於109年5月26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 已於同年月29日繳納裁判費893萬7,9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 、第43頁〕,故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
裁定命翁世華、翁世珍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 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5萬8,974元;翁世華 、翁世珍、翁有銘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向本院繳納附帶上 訴裁判費496萬0,888元,其中翁有銘應共同負擔之裁判費為 438萬3,388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翁世華、翁 世珍、翁有銘等3人乙節,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7頁〕。惟僅 翁有銘於109年11月25日就其上開㈢應與翁世華、翁世珍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之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附帶上訴部分繳納 裁判費438萬3,3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0頁〕,翁世華、翁世珍則迄今仍未補繳前揭㈠1 億2,778萬5,637元本息,及㈡逾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部分 之裁判費乙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01頁〕。是翁世華、翁世珍上揭附帶上訴部分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