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浩榕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李浩榕,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就改制前臺 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委 託投資興建營運(下稱系爭營運案)簽訂系爭土資場營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資金完成系爭土資場 之設置及營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設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1億2千萬元,及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年給付營業收入總 額5.6%之營運權利金,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資場用地範圍 (下稱工區)內土地使用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因工區內存有 未登錄土地,於101年8月8、24日發函通知伊停止進土作業 ,伊即自101年8月31日起停止營運。伊於102年7月23日通知 被上訴人5日內取得未登錄土地之使用權,惟被上訴人逾期 仍未取得未登錄土地之使用權,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停止營運逾6個月,於102年8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伊為興建系爭土資場而支出建場費用共 3億6950萬3028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0萬元,並因終止系 爭契約受有所失利益1796萬4910元,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前進 土收入1億3249萬7555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損
失2億3077萬2098元等情。爰依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系爭契 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約定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 法、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811條、第8 16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指示及同意上訴人停止進土,且工區內 之未登錄土地面積僅占系爭土資場面積之0.8%,上訴人仍得 使用其餘99.2%面積土地,並未影響上訴人設置、興建、營 運系爭土資場,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不合法。如認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契約第34條第 16項已約定上訴人不得因契約終止而向伊主張不當得利或其 他權利,第26條第9項、第13項亦明文排除上訴人請求所失 利益,系爭契約並無契約漏洞,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 系爭契約屬投資契約性質,建場成本為上訴人履約之必要費 用,非因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已自承其營運成 本高於實際進土收入,倘其繼續興建營運系爭土資場,必將 嚴重虧損,無可得請求之預期利潤。至上訴人請求之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與本件無涉,況兩造就該部分業已合意提付仲裁 ,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3077萬20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㈩第313 至314頁、本院卷第92至93、103至1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宏石字第101083101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停止進土及相關作業,並於102 年8月7日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02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 387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兩造針對系爭土資場「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返還設場權 利金」合意提付仲裁處理,仲裁判斷略為:㈠被上訴人應發 還9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設場權利金3060萬元、㈢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㈣仲裁費用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㈣上訴人營運系爭土資場期間,進土數量為71萬6203立方公尺 ,進土收入為1億3249萬7555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以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 10項約定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誠信原則、 類推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建場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如是,上訴人所得請 求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誠信原則、類推 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失利益?如是,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何?六、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24項、第34條第10項約定 :「本公所負責提供填土區之公私有土地。」、「本契約使 用的土地,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 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本契約工區內使用之土地,由甲方開工前提供,土 地位置及面積由甲方指定。」(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第7 3頁、第80頁),可知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可資系爭土資場使 用之土地之義務。
㈡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101年6、7月間,工區內有多筆未登錄土地(於10 2年7月19日分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同段火燒樟小段111至115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㈦第501至509頁。下合稱未登錄土地),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未登錄地之土地使用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23頁)。上訴人以工區內有未登錄土地,且 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恐有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嫌以及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刑責之虞為由, 於101年7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請被上訴人明 確指示是否可於工區現場繼續進行填土作業;監造單位於10 1年8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建議在取得未登錄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前,先停止進土作業,爾後再視系爭土資 場設置計畫變更送審進度,協商恢復進土作業時程;被上訴 人則於同年8月24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所為 先行停止進土作業之意見辦理(見新北院卷第55、56、58頁 )。準此,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1 日起停止進土及相關作業(見新北院卷第59頁),即係本於 被上訴人之指示,至為明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1年9月6、13、27日、10月19、31日 、11月9日、12月10、20日、102年4月10日、6月11、27日、 7月26日、8月12、19、23、30日、9月26日,17次發函表明 不同意上訴人停止進土及相關作業,且相關單位均以召集會 議或以函文數次澄清系爭土資場內之未登錄地不違反水土保 持法意旨,上訴人仍可繼續營運,系爭土資場並無客觀停工 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17次函文內容、101年7月20日會議結 論、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8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102年9月6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回覆內容 、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1頁、第84至88頁 反面、第92頁、第219頁正、反面、第221至222頁、卷㈦第40 3至411頁)。惟查:
⑴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系爭土資場 申請設置許可變更審查會,會議結論第3點雖謂:有關場區 未登錄地部分,於申請設置時已納入水土保持及環評計畫之 場區範圍,故請補辦登記,如有相關問題可洽本府地政局, 並請依相關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6頁反面)。然上訴人仍因工區內土地有未登錄地,為免涉 犯刑事竊佔罪嫌及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刑責為 由,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請求明確指示是否 可於工區現場繼續進行填土作業,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於上 開會議結論後之101年8月1、24日分別建議及指示上訴人停 止進土,足見被上訴人亦係慮及工區內未登錄土地事涉前揭 刑責事宜,始指示上訴人停止進土,自不能因前揭會議結論 稱工區內土地(含未登錄土地)已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場區範 圍,逕謂上訴人並無客觀停工事由。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函知上訴人,請其依監造單位先行 停止進土作業之建議辦理,則被上訴人嗣以101年9月6、27 日、10月19、31日、11月9日、12月10、20日、102年4月10 日函稱其未指示上訴人停止進土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其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停止進土之指示,核與系爭契約之 文件解釋無涉,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4、6項約定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爲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甲方解釋爲準。」、「契約之文件解釋,以日期較遲者 爲優先;若技術資料與圈說有抵觸時,以甲方/監造機構解 釋為準。」(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辯稱其已以前揭101 年9月6日以下函文推翻101年8月24日函文所為停止進土之指 示云云,自無可採。
⑶觀諸被上訴人前開101年9月6、13、27日、10月19、31日、11
月9日、12月10、20日、102年4月10日、6月11、27日函文意 旨,就上訴人使用未登錄土地是否涉犯竊佔、違反水土保持 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所慮事項毫無回應,難認被上訴人業 以上開函文澄清未登錄土地不違反水土保持法意旨。又被上 訴人102年7月26日函文,僅謂上訴人依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 畫營運,未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 ,仍未論及上訴人使用未登錄土地,是否涉犯其他刑事罪嫌 ,況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未登錄土地使用權,此據被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並無客觀停工事由云云,要屬無理。另被上訴人8月12、19 、23、30日、9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9月6日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回覆內容、水土保持計畫 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均係 在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後述)後 所製,均無足反認上訴人101年9月1日起停止進土時並無客 觀停工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並無客觀停工事由云 云,亦不可取。
㈢次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 訴人,下同)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9頁)。次依系爭 契約前言及第2、3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係進土以完成系爭土 資場之填埋,為其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參系爭契約第 2、3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並按進場土石方數量( 立方公尺)收取費用作為營業收入來源(見外放之系爭契約 所附興建營運企畫書第2-54頁)。上訴人係因工區內土地有 未登錄土地,且依被上訴人指示自101年9月1日起停止進土 ,即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情形之暫停執行。又上訴人於102 年7月2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取得未登錄土地使 用同意書(見新北院卷第6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未登 錄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自101 年9月1日至102年8月7日止暫停執行,期間已逾11個月,則 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應為合法。
⒉兩造針對系爭土資場「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返還設場權 利金」合意提付仲裁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㈢),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3仲聲孝字第48號仲裁判斷書認:系爭契約業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且無不返還事由,遂命被上訴人發還9千萬 元履約保證金、3060萬元設場權利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㈥
第156、225至232頁),上開仲裁判斷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參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㈥第235至247頁)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登錄土地面積狹小,且為山溝地,占系 爭土資場面積僅0.8%,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與 比例原則云云。惟未登錄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屬林業用地,有未登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㈦第501 至509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暫停執行逾11個月後,仍未 取得未登錄土地之使用權,且未明確表示澄清上訴人使用未 登錄土地是否涉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刑事罪責, 已有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可資系爭土資場使用之土地之義務, 在此等風險疑慮未排除前,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復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 土資場土地範圍(見外放之系爭契約所附興建營運企劃書第 1-1至1-3、1-6至1-7、2-1頁),並未標示未登錄土地範圍 ,上訴人已難逕予排除未登錄土地而使用其他土地,自不能 因未登錄土地面積(未登錄土地面積合計為8668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㈦第501至509頁;系爭土資場計畫面積47.2公頃、 填築面積24.27公頃,見外放系爭契約所附興建營運企劃書 第1-1頁)及其坐落位置,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 無理由:
㈠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 設之所有權予政府,屬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之一 ,此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一般簡稱BOT「興建(Build)、營運(Ope rate)、移轉(Transfer)」。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依系爭契約前 言、第2條、第3條、第7條第3項、第13條、第34條第7、15 、16項約定意旨,被上訴人為解決大臺北地區剩餘土石方問 題,委託上訴人投資興建營運系爭土資場;上訴人應完成系 爭土資場填埋及相關設施興建、營運管理;系爭契約工程期 間屆滿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終止或解除者,系爭土資場之 工作物及設施視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第69、73頁、第80頁正、反面)。系爭營運案投標 須知重要條款第一、二項採購目的及委辦工作項目記載:被 上訴人為配合公共工程餘土處理方案,擇定石碇鄕北宜公路
(台9線)北側山谷設置系爭土資場,期能主動解決臺北地 區廢土問題,附帶產生最終塡埋面之平坦地,未來恢復土地 原有使用及規劃爲鄉民休閒之森林公園;委辦工作包括興建 施工、營運、經營、管理及維修等語(見外放系爭契約所附 投標須知第1頁)。互核以觀,系爭契約與促參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相符。又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非僅限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 即興建系爭土資場),尚有營運等事項,且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報酬,反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 訴人設場權利金,並逐年依營業收入總額5.6%,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營運權利金(參系爭契約第4條,見原審卷㈠第68頁) ,則系爭契約性質上與承攬契約有別,應認系爭契約應屬BO T之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應屬投資契約(見本院 卷第200頁),堪為可採。上訴人原不爭執系爭契約屬促參 法所列之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見新北院卷第6頁 、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嗣改稱: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 託經營契約之混合契約,並以委託經營所得之收入做為承攬 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然倘上訴人經營所得收入 為承攬報酬,焉有再按年依營業收入5.6%給付營運權利金予 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經營系爭土資場之營業收入並非 其承攬報酬,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 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 約定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 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 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 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 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次按當 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 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法院 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 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 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又按解釋 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縱認有文義不明致 生疑義時,亦應聚焦爭議契約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契約一 方當事人與多數人間各別訂立類似之契約,因契約條款是由 各別當事人磋商決定,若條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以不 同契約內容作為探求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⒉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工程期限屆滿 者,乙方應於維持發生終止或解除事由時工程、工作物或設 施之現狀,不得有破壞或毀損等有損價值之行為,並不得對 甲方或對工作物或設施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見原 審卷㈠第80頁反面),業已明確約定只要契約終止,上訴人 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文義至為明晰,並無不明之 處,適用亦無障礙或困難,而該約定係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 之下所締結,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復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僅係約定上訴人就「維持發生終止或解 除事由時工程、工作物或設施之現狀之費用」,不得對被上 訴人或對工作物或設施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不包含非 可歸責於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而系爭契約對於非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而終止,漏未約定賠(補)償損失,應屬契約漏洞 云云,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約定文義,且係對契 約約款增添不必要之適用限制,自非可採。
⒊其次,系爭契約第26條第9、10項係約定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 ,上訴人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而解除或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得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 損失(不包括上訴人所失利益),並依同條第10項約定處理 回饋金及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問題(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 至第79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暫停執行逾6個月以上而終止系爭契約,其原因核與 同條第9項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兩者不能類比,自無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10項之餘地。至於系爭契約依前 述第26條第9項情形終止時,被上訴人固得補償上訴人因此 所生之損失,究其實際,乃係有別於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 之特別約定,自不能據此即認本件有契約漏洞而得類推適用 第26條第9、10項。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既已約定系爭契 約終止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權利,自當包括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終止契約時,不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賠(補)償損失之權利,並無契約漏洞,自無以誠信 原則或類推適用第26條第9、10項規定,作為契約漏洞之補 充解釋。
⒋準此,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 第10項約定作為系爭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建場費用成本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即為無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 、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 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參 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契約性質為BOT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意旨 ,系爭土資場設場及興建、營運所需之工程費、相關稅負及 保險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68頁正、反 面),可見上訴人就興建系爭土資場所支出之建場費用,乃 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施作成本。又上訴人固支付 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就系爭營運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收 取之保證手續費9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手續費收據、彰化銀 行仁和分行109年10月2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然上訴人自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亦屬 興建成本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準此,上訴 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究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未登錄土地使用權而暫停 執行逾6個月所受損害無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性 質並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建場費用、履約
保證金手續費,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完成工作所 必需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4至185頁),並 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其案件情節核與本件有異,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 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 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 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物或設施視為被上訴 人所有,此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7、15、16項約定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且為系爭契約屬BOT契約之性質 使然(見上開七、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取得 上訴人就系爭土資場完成施作之工作物或設施所有權,係本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就上訴人已支 付之建場費用有何不當得利。況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亦 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或對工作物或設施 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1 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場費用,要屬無理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支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彰化銀行仁 和分行,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而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為無理。
㈤上訴人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
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第5.6條、第22.9.3條固分別規定: 「未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損害賠償:因一方未能履行 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 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甲方(指主辦機 關)有第5.6條所定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
(指民間機構)受損害情事,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 ,且持續超過○○日而於營運期間終止本契約,由鑑價機構就 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 限,予以鑑價。甲方應依鑑價結果給付乙方,並加計下列乙 方所失利益:一、於本計畫開始營運前○○年(含第○○年)終 止時,應以乙方『已支出工程經費』加計百分之○○,作為乙方 所失利益。二、於本計畫開始營運○○年以後,應以終止前○○ 年間乙方『平均稅前盈餘』○○倍作為乙方所失利益。」(見原 審卷㈥第350至351頁),然上開規定既名為參考條款,且未 納入系爭契約約款,況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依第26 條第13項終止契約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契約漏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視兩造已合意約定之契約 內容,反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上開參考條款,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自不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以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 第10項約定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誠信原則 、類推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建場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部分,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伊已收土71萬6203立方公尺 ,依系爭土資場原規劃之收土量600萬立方公尺計算(參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8頁),伊尚可收土528萬3 797立方公尺,依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收費標準分析計算表 ,每立方公尺土方利潤為6.8元(每立方公尺收費185元、成 本178.2元,利潤為6.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 利益之半數1796萬4910元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14 日函及收費標準分析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73頁)。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雖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 約定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查,依系爭 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暫停執 行,被上訴人得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上訴 人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 止時,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0
頁反面),且上開第34條第16項約定並無契約漏洞,已如前 述(見上開七、㈡、⒉)。兩造既已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而暫停執行,或因此暫停執行而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因此所失利益,皆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應受上 開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無法收土所生之 利益云云,即為無理。
㈡又系爭契約並未將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規定內容納 入系爭契約約款中,上開參考條款自無拘束兩造之餘地,已 如前述(見上開七、㈤),則上訴人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 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 利益,亦為無理。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誠信原則、類 推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失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本院亦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 、第10項約定為本件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誠信原 則、類推適用BOT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億3077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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