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51號
TPHV,109,重上,351,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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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貞儀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3萬46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 萬2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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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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