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04號
TPHV,109,重上,30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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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閻慧敏
閻明章
閻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訴人 閻家琦
江寶貴
閻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閻正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伍萬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原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 之)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依序稱系爭房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 1/5 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公同共有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聲 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閻正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



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閻正 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嗣 由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其事實狀 態有所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閻正章均為訴外人閻麒龍與閻潘良之子 女,閻麒龍於67年10月13日死亡,閻潘良、閻正章及伊等共 同領受閻麒龍之撫卹金、公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後,同意 以上開撫卹金、保險給付及閻麒龍遺產等,於68年2月14日 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即每人享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伊等及閻潘良 之持分均借名登記在閻正章名下。閻潘良死亡後,由伊等及 閻正章共同繼承,每人持分變更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伊等將所有持分繼續借名登記在閻 正章名下。伊等與閻正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閻正章於 102年12月31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因共同繼承閻正章遺 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繼受閻正章對伊等所負返還 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務。詎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丁○○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丁○○再於 108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 ,致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給付不能,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承閻正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各1,450,000元,及 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閻正章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450,000元,及自109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閻正章於68年間,以其就讀軍校 之薪資及閻潘良贈與之資金所購買,為閻正章一人所有,並 由閻潘良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閻正章之印鑑,及繳 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閻正章死亡後,則由丁○○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上訴人雖曾 居住系爭房屋,僅係閻正章為照顧未成家立業之弟妹,而無 償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又系爭房屋之出租、使用收 益事項均由閻正章一人決定及簽約,上訴人及閻潘良無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於閻潘良尚在世時,閻正章 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閻潘良帳戶,以奉養母親,於閻潘良



死亡後,閻正章指示承租人匯入戊○○女兒之帳戶,贈與經濟 較困難之戊○○,是閻正章與閻潘良、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因閻潘良於 91年1月14日死亡而終止,故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均罹於時效,自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193頁)㈠、閻麒龍於67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潘良、閻正章及 上訴人(原審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5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 25、27頁)。
㈡、閻潘良、戊○○、嚴慧文、丙○○於68年間依序為40歲、18歲、1 7歲、11歲,共同於68年1月5日一次領取閻麒龍遺族撫卹金1 28,996元93分,及67年11月至12月年撫卹金7,217元50分, 共計136,214元4角,該年撫卹金自67年11月起給與10年(本 院卷第169至174頁)。
㈢、系爭房地於68年2月14日以閻正章名義購買,分別於68年4月1 6日、同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閻正章所有,閻 正章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重司調卷第37至53頁、原 審卷一第67至71頁)
㈣、閻正章於66年8月22日起至70年11月15日止,為政治作戰學院 政治學系學生,自66年7月1日起至73年6月30日止領有如軍 事學校學生薪餉標準表所示之金額(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245至247頁)。
㈤、閻潘良、閻正章、上訴人自68年間起至77年間共同居住系爭 房地,嗣後閻正章、閻潘良、上訴人陸續遷出,丙○○、閻潘 良於80至89年間再遷回系爭房地居住。
㈥、系爭房屋於89年12月9日以閻潘良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立租期 一年、月租8,000元之租賃契約,此期間租金均由承租人匯 入閻潘良帳戶(原審卷一第185至194頁)。㈦、閻潘良於91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正章及上訴人(重 司調卷第25、27頁 )
㈧、系爭房屋於閻潘良在世期間之租金,均由閻潘良收取;閻潘 良死亡後之91年至106年10月間之租金,由承租人匯入戊○○ 女兒陳淑靖之帳戶,再由戊○○依下列內容分配租金:⑴91年 :由閻正章、丙○○各取得1/2;⑵92年:由閻正章及戊○○、丙 ○○、嚴慧文各取得1/4;⑶93年:由戊○○取得全部;⑷94年: 由閻正章及戊○○、丙○○、嚴慧文各取得1/4;⑸95年間:由閻 正章及戊○○、丙○○、嚴慧文各取得1/4;⑹96年至99年:由戊



○○取得全部;⑺100年:由閻正章及戊○○、丙○○、嚴慧文各取 得1/4;⑻101年:由閻正章及戊○○、丙○○、嚴慧文各取得1/4 ;⑼102年至 106年10月:由戊○○取得全部(重司調卷第59 至65頁、第 69至109頁、第111至139頁)。㈨、丙○○與丁○○於106年11月8日之通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 209至 212頁之紀錄(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㈩、系爭房屋自83年9月起至89年10月止之水費,係以丙○○設在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存款繳納;自8 8年2月起至89年10月止之電費,係以丙○○配偶蔡麗鳳在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存款繳納(原審 卷一第265至292頁)。
、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1日、102年2月分別由閻正章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簽立「租期一年、月租8000元」、「租期一年、月租 9000元」之租賃契約各1份(原審卷一第147至157頁)。、閻正章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重司調 卷第57頁)。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閻正章之遺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 歸丁○○並於103年3月2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丁○○再於108 年1月間以5,8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於108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珍淑(本院卷 第57至6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閻正章與閻潘良共有,持分 均等(即各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上訴人、閻潘良均將持分借名登記在閻正章名下。閻 潘良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閻正章共同繼承,每人持分變更為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將 所有之持分繼續借名登記在閻正章名下。嗣因閻正章死亡, 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被上訴人應繼受閻正章對上訴人 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所有權債務,但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他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閻潘良、閻正章與上訴人共有,閻潘 良、上訴人於68年4月、5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即各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借名登記於 閻正章名下等語,是否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民法委任規定。又按主張 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知。然主張之人 如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可參。
 ⒉依上開三之㈢、㈣所示,系爭房地固於68年2月14日以閻正章名 義購買,並於68年4、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閻正章所有 ,且閻正章自66年7月1日起至73年6月30日止領有軍校薪餉 。惟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系爭房地是伊所有,當時有一 位50幾歲、身材瘦瘦的婦女向我購買,代書也是她負責找的 ,她有到系爭房屋來看,價格是那位婦女與伊太太協商;她 當時有牽一個小孩來看屋;系爭房屋成交價金40多萬元,付 了三、四次,她都是付現,在很短的時間付清,當時她急著 要過戶,伊也急著要換屋,與一般買屋交易流程一樣;代書 是她找的,所以她用誰的名義伊就沒有過問;這個婦女買屋 的原因應該是住家使用;看屋、簽約、交付價金及收取房地 所有權狀等交易過程,我只有跟這位婦女接洽;伊對閻正章 沒有印象,看屋、簽約、交付價金及收取房地所有權狀等交 易過程,伊沒有跟閻正章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0頁), 互核上開三之㈡所示,閻潘良於68年間為40歲左右之中年婦 女,需照顧僅11歲之幼兒丙○○,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交易 對象相當。再參以證人即閻潘良弟弟己○○於原審結證:閻潘 良與伊媽媽去選擇購屋的標的,選上系爭房地,閻潘良要伊 陪她去議價,接下來就成交、辦理過戶手續及繳交房屋總價 ,伊有陪閻潘良去代書那邊辦過戶並繳交房屋總價,總共40 來萬;系爭房屋簽約時,閻正章不在場;伊沒有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誰,這是閻潘良與代書在簽的,伊在旁 邊。但簽約時只有閻潘良在,閻正章不在等語(原審卷二第 46頁),以及證人即閻潘良弟弟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系爭 房地購買之原因是因為伊母親潘藍絲體念我大姐閻潘良住在 大溪,孩子還小,而伊母親住在系爭房地附近,知道系爭房 地正好要出售,所以就告訴伊大姐來買系爭房地,因為兄弟 姊妹都住在附近,可以就近照顧;系爭房地是閻潘良決定購 買(本院卷第271頁);閻潘良全家在68年間買了沒多久就 搬進去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可證閻潘良為搬 至娘家附近,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其與子女共居住所,並 由其處理看屋、商議價金、簽約、交付價金、過戶及收取房



地所有權狀等事務,閻正章從未參與其中,堪認閻潘良乃系 爭房地實際購買之人,僅係以閻正章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 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再觀證人己○○於原審結證:閻潘良一家除了閻麒龍薪資外, 伊有看過閻潘良在他們家附近的豆干店販售豆干打工賺錢; 閻麒龍死亡後,閻潘良與子女靠閻潘良一點儲蓄及閻潘良家 庭手工維生(原審卷二第45頁);出資款是閻潘良積蓄加上 閻麒龍撫卹金;伊沒有聽閻潘良講過閻正章有出資,伊也沒 有過問,只知道當時閻正章在讀軍校,吃穿住都是國家養; 閻麒龍過世時,閻潘良才40歲,閻家堂叔嫂擔心閻潘良改嫁 ,閻麒龍的撫卹金會被瓜分,就提議閻潘良用撫卹金去買房 子安頓一家五口,登記在閻正章名下,因為當時四名子女中 只有閻正章成年,所以才登記在閻正章名下(原審卷二第47 頁);閻麒龍過世時伊知道他們(即閻潘良及子女)領有撫 卹金,家庭也都會有積蓄,這些都是閻潘良跟伊說的,因為 有這些錢才有能力購屋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與證人甲 ○○於本院到庭結證: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丙○○尚未成年,而閻 正章已經成年,所以登記在閻正章名下(本院卷第271頁) ;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伊姊夫閻麒龍撫卹金跟公保保 險金,還有伊姐姐閻潘良的私房錢,伊姐姐有在家裡接手工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及嚴慧文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於原 審結證:據伊母親說,因為閻家長輩擔心媽媽改嫁,小孩子 還小,所以就建議登記在我哥哥(即閻正章)名下,因為當 時其餘的兄弟姐妹都還未成年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上 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堪認屬實。且依前開三之㈡所示 ,閻麒龍之遺族撫卹金128,996元93分,及自67年11月至12 月間之年撫卹金7,217元50分,共計136,214元4角,均由閻 潘良及上訴人於68年1月5日共同領取,依67年間適用之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 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 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重司調卷第29至31頁),可知 上開撫卹金由閻潘良與上訴人平均領受。且上訴人當時均為 未成年人,閻潘良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之 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閻潘良以上訴人所領得 父親閻麒龍之撫卹金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共同居住,堪屬 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可見系爭 房地乃閻潘良以前開三之㈡所示遺族撫卹金、年撫恤金及家 中其他積蓄所購得,僅因閻家親戚擔心閻潘良日後改嫁,且 閻麒龍之子女中僅閻正章已成年等情,故閻潘良指示出賣人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閻正章名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閻 潘良出面購買,價金以其與閻正章、上訴人之現金財產支付 ,閻正章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為閻潘良、閻正章及上 訴人共有,閻潘良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閻正章 名下等語,自屬有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閻正章領有軍校薪餉,且閻潘良有贈與金 錢給閻正章,系爭房地係閻正章全額出資,委託閻潘良出面 購買,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閻正章之印鑑,並繳納稅 捐及水電費,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仍由閻正章決定與簽約, 僅是為奉養母親及照顧弟妹,故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閻潘 良帳戶,及戊○○女兒之帳戶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軍 事學校學生薪餉標準表、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文、國防 大學函文、閻正章畢業證書存根、系爭房屋101年2月1日起 至103年1月31日租賃契約、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繳 款書、系爭房屋107年7月至10月電費繳費憑證、107年8月及 108年3月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憑(重司調卷第37至53頁 、原審卷一第241至243、245至247頁、第147至157頁、第16 1至171頁、第175至184頁)。然查: ⑴閻正章雖於66年7月1日起就讀軍校並領有學生薪餉,但每月 僅2,800元至3,400元不等,迄於68年2月14日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閻正章僅領有1年又7個月之薪餉,共計57,400元【計 算式:(2,800元×12)+(3,400元×7)】,約為系爭房地價 金40幾萬元之7分之1,而被上訴人主張閻潘良贈與金錢給閻 正章購買系爭房地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閻 正章顯無單獨負擔系爭房屋總價之資力。又上開租賃契約及 繳納費用憑證至多證明閻正章於101年、102年曾出名簽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及繳納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暨10 7年間部分水電費,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閻正章全額出資 購買及所有。
 ⑵依上開三之㈤、㈥、㈧、㈩所示之事實,及嚴慧文依當事人訊問 程序於原審結證:購買系爭房屋後,我們全家都住在系爭房 地,閻正章於75年買新泰路的房子後,伊及媽媽、丙○○、閻 正章就搬到新泰路的房子,當時戊○○已經嫁人所以不住一起 (原審卷二第52頁);80年間閻潘良有將系爭房地重新整修 過,叫丙○○搬回去住,89年丙○○在蘆洲買新房子,就搬去新 房子住;丙○○於80年至89年住在系爭房地期間,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費都是丙○○繳納,其餘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則由閻潘良繳交,於出租他人期間,則由房客繳納水 電費(原審卷二第53頁);閻潘良在世時系爭房屋由閻潘良



決定出租,並由閻潘良負責收取及使用租金;閻潘良死亡後 至閻正章死亡前期間由上訴人及閻正章共同決定系爭房屋出 租事宜,並由閻正章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有時由上訴人及閻 正章共同取得租金,有時由戊○○取得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 54至55頁),可見系爭房屋自購入起至77年間由閻潘良、閻 正章及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80年至89年間由閻潘良及丙○○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丙○○負責繳納此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其餘閻潘良在世之期間則多由閻潘良負責繳納相 關稅賦、水電費用,且68年起至89年間由閻潘良保管系爭房 地之權狀,並負責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閻潘良於91年 間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與閻正章共同決定出租事宜,並自91 年起至106年10月止間,由戊○○負責收取及分配租金,益證 系爭房地實際為閻潘良、上訴人及閻正章共有,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乃臨訟虛構,要非可採。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閻潘良、上訴人及閻正章 共有,閻潘良、上訴人於68年4月、5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 (即各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分別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語 ,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閻潘良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閻正章共同繼承,故 上訴人及閻正章之持分變更為各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將各自繼承閻潘良之應有部 分繼續借名登記在閻正章名下等語,是否有據?  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事實,及上開四論斷,閻潘良死後,由上 訴人與閻正章共同決定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並由戊○○負責收 取及分配租金。又觀丙○○與丁○○於106年11月8日電話對話內 容,丁○○:「我需要這份租金,因為我現在要養這個女兒所 以說,家裡又只有我一個在賺錢,我需要說可以有一點租金 的收入。」、丙○○:「這樣啊,可是大姑姑也很辛苦ㄟ,而 且那個房子(即系爭房地)並不完全屬於你爸爸的啊。」、 丁○○:「我知道啊,我知道啊。可是我想說因為這麼多年了 ,想說之前講說要過戶那件事情也沒有要過啊,就一直由我 這邊來持有。」、丙○○:「因為那個房子是由阿公的撫卹金 買的,原則上不屬於你爸爸全有。」、丁○○:「我知道啊。 」、丙○○:「因為那是屬於四個兄弟姐妹的,因為當初你爸 爸走的時候有交代,那個租金要給大姑姑使用。」、丁○○: 「嗯。」(原審卷一第209頁);丙○○:「因為我之前有跟 你提新莊房子(即系爭房地)那個是,我那時候是有聽到說 你缺錢想賣,所以我才跟你提出如果你要賣我會跟你買, 但是並不是依全額跟你買」、丁○○:「我知道啊,我知道啊



,後來沒有啊,現在是都沒有要動。」、丙○○:「因為那個 房子(即系爭房地)照正常是屬於你爸爸跟我和兩個姑姑, 除非兩個姑姑他們那個,才有可能變成是你爸爸跟我,因為 買那個房子你爸爸還是學生」、丁○○:「對啊,所以我後來 有跟媽媽討論,所以我們後來決定都不要動」、丙○○:「喔 。好,瞭解。」、丁○○:「就是維持現在這個狀態,請姑姑 他們放心」(原審卷一第211頁),可知丁○○直接肯認系爭 房地乃閻正章及上訴人共有,而非閻正章一人所有,甚至允 諾不會改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請丙○○轉告嚴慧文及戊○○ ,請其等放心,句句懇切,顯非隨意附和之語,足徵閻潘良 死亡後,上訴人將所繼承閻潘良系爭房地之持分借名登記在 閻正章名下,而各別與閻正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 有據,應可採信。
㈢、閻正章死亡後,上訴人得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持 分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且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及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 即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且此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出名人死亡時起算15年。
 ⒉查上訴人與閻正章共有系爭房地,持分各為1/4,業如前述, 且依前開三之所示,閻正章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是依上揭1.說明,上訴人與閻正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閻正章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繼受閻正章對 上訴人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債務,上訴人得依終止 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各自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該上訴人。又上訴人之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於閻正章102年12月31日死亡即得行使, 迄至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重司調卷第9頁 ),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屬無 據。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借名登記契約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後,處分借名 登記物,致喪失該財產之權利而無法返還,出名人或其繼承 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885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開三之所示,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閻正章之遺產,將系爭 房地分歸丁○○,丁○○繼而於108年1月間以5,800,000元出售 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於108年3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致被上訴人所負應按上訴人各自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即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債務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債權之請求權於閻正章102年  12月31日死亡即得行使,迄至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 件變更之訴(本院卷第18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⒊又兩造不爭執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丁○○上開出售價格5,800,000元作為上訴人請求時系爭 房地之總價,並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卷第269 頁、第333至339頁),爰據此認定上訴人每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為1,450,000元(計算式:5,800,000元÷4)。是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閻正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上訴人各1,450,0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各自前開未定期限之 損害賠償債權1,450,000元,請求加計自變更之訴聲明狀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閻正章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450,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土地 地號 土地面積 登記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後小段72-61地號) 86.18 平方公尺 3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2層 總面積:70.49平方公尺 登記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後小段907建號,分割自:1953建號) 新北市○○區○○街 00○0號 1分之1 層次:2層 層次面積:70.49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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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