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80號
TPHV,109,重上,18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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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


法定代理人 竺鴻仕
複代理人 郭懿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楊仁富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反訴 被告 詹圳福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楊仁富間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楊仁富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共有,92地號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伊得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下稱福壽協會) 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即以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無權 占有如本院卷第311頁鑑定圖所示A、C、D、E、F-1、F-2部 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 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舉行祭祀法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返還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8979元, 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甲利益本 息),暨自10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下稱系爭乙利益),且不得在系爭占用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 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進入該土地,或供作宗教神廟使用( 下稱系爭行為)。倘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屬於福 壽協會,則事實上處分權及無權占有人為上訴人即反訴原竺鴻仕竺鴻仕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 返還予伊,並返還伊系爭甲利益本息及系爭乙利益。爰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9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福壽協會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系爭甲利益本息及系爭乙利益予伊 ,備位則請求竺鴻仕為之,另請求禁止福壽協會為系爭行為 。原審就先位之訴及系爭行為部分為福壽協會敗訴之判決, 並准分割共有物(楊仁富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一部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一部受敗訴判決未據不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揭不 利己部分,並駁回楊仁富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被告以不實切結書使地政機關誤認已通知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人行使,而於104年5月28日由詹圳福 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將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縱認有效,反訴被告 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系爭移轉登記,侵害竺鴻 仕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竺鴻仕得請求楊仁富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詹圳福所有,且得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詹圳福依系爭買賣同一條件與竺鴻仕訂立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竺鴻仕。爰先位依 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無效,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仁富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回復為詹圳福所有,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圳福以系爭買賣同一條件就系爭 應有部分與竺鴻仕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竺鴻仕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但書第1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2 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 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8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對於登記簿記 載有爭執,即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謂分割共有物之 本訴裁定應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於第二審對楊仁富詹圳福提起反訴,楊仁富詹圳福均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69、440頁),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無效,請求確認其無效。備位主張楊仁 富及詹圳福侵害竺鴻仕之優先承買權,請求楊仁富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為詹圳福所有,並請求詹圳 福應與竺鴻仕就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同一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竺鴻仕等情,審諸前揭 說明,均非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且楊仁富之本訴訴訟標的為9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92-1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 與反訴訴訟標的即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 均不相同,尚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其反訴難謂合法。
三、且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 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3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以詹圳 福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非以本訴原告楊仁富為反訴被告, 更與反訴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 依法駁回其反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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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