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59號
TPHV,109,重上,15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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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瑋珊
被 上訴 人 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暐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少
陳劉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為投資被上訴人(下分稱姓 名,並合稱被上訴人)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 司),於94年8月16日以其子陳慶隆名義,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30萬元予許瑋珊、煙波公司(下稱許瑋珊等 2人),陳慶隆則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詎許瑋珊等2人竟否 認伊所匯的75萬元、30萬元係煙波公司的投資款,則許瑋珊 等2人受領伊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另伊於94年間,與許瑋珊劉少可、訴外人即陳劉敏 之配偶陳銀霖等19人合夥出資共3500萬元購買改制前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楊梅合資案 ),約定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5,伊則依陳銀霖之指示,於 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劉少可以為出資,並在94年5月23 日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下與劉少可合稱劉少可等2人), 並以其中之457萬5千元作為楊梅合資案之出資款;惟許瑋珊陳銀霖竟稱伊從未出資,則劉少可等2人受領伊之匯款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許瑋珊、煙波公司依 序給付75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0年11月2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劉少可、陳劉敏依序給付100萬元、457萬5千元 ,及分別自106年9月19日、104年3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瑋珊等2人部分: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匯款75萬元、30萬 元予許瑋珊、煙波公司,乃係支付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 (下稱鶯歌投資案)之資金,並非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 款,上訴人未舉證其匯款75萬元、30萬元予許瑋珊等2人係 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則其訴請許瑋珊等2人返還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劉少可等2人部分:上訴人並非楊梅合資案之出資人,其係為 清償積欠陳銀霖之借款,始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5月23 日,匯款100萬元、457萬5千元予劉少可等2人,上訴人未舉 證劉少可等2人受領100萬元、457萬5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訴請劉少可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許瑋珊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0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煙波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劉少可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陳劉敏應給付上訴人457萬5千元,及自104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㈡至㈤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7 至3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以其子陳慶隆名義依序匯款75萬元、30 萬元至許瑋珊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煙波公司彰化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少可樹林農會樹林本會 帳戶。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劉敏樹林農會保安分 部帳戶。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製作「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陳專祺



金投入表」(如原審卷第231頁,下稱鶯歌投資案資金投入 表),並交付予陳銀霖
㈤上訴人之子陳慶隆原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 (下稱系爭股權)。陳慶隆前以系爭股權於98年3月2日遭當 時煙波公司負責人陳銀霖許瑋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 登記給訴外人楊國典為由,對許瑋珊陳銀霖楊國典提起 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765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24號、102年度偵續 一字第99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合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見原審卷第43頁至61頁)。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 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 真正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當事人違 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主張其各基於支付投資煙波公司之投資款、楊 梅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分別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劉少可 等2人,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受領上訴人之匯款(見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惟否認係基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而受領。則被 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乃基於上訴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而 發生,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其匯款予被 上訴人,各係基於支付「投資煙波公司之投資款」、「楊梅 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等節,始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 訴人雖主張:倘令伊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為舉證,自屬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渠等受 領匯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86至488、496 至497頁),違反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許瑋珊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查,煙波公司於93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原資本額登記為1200 萬元;煙波公司94年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增資3400萬元,且增資之股款應於94年1月10日前繳足,嗣 於94年1月10日增列登記上訴人之子陳慶隆為股東,記載其 出資額為100萬元;有煙波公司設立登記表、增資前、後之 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可稽(見另案刑事偵查6267號他字卷第53至64頁) 。其次,許瑋珊於94年1月10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0萬元後,分別以訴外人黃政 界名義匯款100萬元、以黃文楷名義匯款100萬元、以陳慶隆 名義匯款100萬元、以陳銀霖名義匯款100萬元及以許瑋珊名 義匯款1500萬元至煙波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1年3月2日 樹存字第1010000511號函文、前開資金流向之取款憑條、電 匯申請書等憑證影本、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1年2月21日彰桃 字第1010368號函文附於另案刑事偵查卷為憑(見另案刑事 偵查6267號他字卷第174至175頁反面、第141至146、161至1 68頁),是自資金流向觀之,應認登記為陳慶隆出資額之10 0萬元係由許瑋珊帳戶支出,則許瑋珊辯稱:登記為陳慶隆 出資之100萬元,係由伊出資乙節,即非無據。再者,上訴 人雖稱其匯款係為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然其匯款總 額共105萬元(即:75萬元+30萬元=105萬元),已與登記為 陳慶隆出資額100萬元不合;上訴人匯款日期為94年8月16日 ,已逾煙波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應於94年1月10日前繳足股 款達7月以上,蓋一般增資當應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即需將股 款匯入,使資金及時到位,豈會事隔半年始將股款匯入帳戶 ,顯與常情不符。
 ⒉觀諸上訴人製作之鶯歌投資案資金投入表編號10、11,上載 匯款日期94年8月16日,收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匯款



金額,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16日,各匯款75萬 元、30萬元予許瑋珊設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煙波公司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 既將上開匯款列為鶯歌投資案之資金,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此匯款原因係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已非無疑。上訴 人雖主張:伊將上開2筆匯款誤載為鶯歌投資案之資金,且 陳銀霖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83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樹林投 資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否認上開2筆匯款係伊投資鶯歌之 資金,可見伊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即係為支付煙波公司投資 案之股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及陳銀霖在上開民事事件提出 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4、337至362頁)。惟細繹 樹林投資案民事終局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9至282頁), 並未認定陳銀霖上開陳述是否實在,且上訴人自陳兩造資金 往來頻繁(見本院卷第474頁),縱排除上開匯款係鶯歌投 資案之資金,亦不足認定該匯款即係為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 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依上事證,難認上訴人匯 款予許瑋珊等2人,係為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而匯款予許 瑋珊等2人,固提出煙波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匯款予許瑋珊 等2人之匯款申請單、煙波公司94年9月29日股東名簿、96年 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見原審卷第27至35、105頁 )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且檢察官在另案刑事偵查 結果,亦認定煙波公司係陳銀霖許瑋珊實際出資之公司, 其他登記股東均係掛名登記(見原審卷第225至230頁),自 不能因陳慶隆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上訴人有匯款予許瑋珊 等2人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係基於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 款之原因而匯款。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謂 :「……,核屬許瑋珊有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仍無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係為支付煙波 公司投資案之股款,且許瑋珊等2人受領上訴人之匯款欠缺 給付目的等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瑋珊、煙波公司返還75萬元、30萬 元各本息,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劉少可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 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分別匯款100萬 元、457萬5千元予劉少可等2人以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 見本院卷第435、473頁)。惟依上訴人提出楊梅合資案之集 資通知單之記載,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 月4日前匯入陳銀霖設於樹林農會保安分部帳戶,第二階段 集資305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26日前匯入許瑋珊設於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3頁),可見上訴 人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並非基於上開集資通知單之記載。 依上訴人陳述意旨,其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匯款予劉少可等2 人,以履行其與陳銀霖間基於楊梅合資案之約定(至於上訴 人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是否確係為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 部分,詳如後述),則上訴人與劉少可等2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上訴人向劉少可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乏其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係為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 款,並提出契約書、集資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 原審卷第67、69、73頁)。查,楊梅合資案之集資金額共35 00萬元,分二階段集資,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5%;第一階段 集資50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出資款匯入陳銀 霖設於樹林農會保安分部帳戶,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款為75 萬元;第二階段集資305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26日前 將出資款匯入許瑋珊設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上訴人應 負擔之出資款為457萬5千元;此據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契約書 、集資通知單記載明確。其次,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匯款10 0萬元予劉少可(見不爭執事項㈡),匯款數額及對象均與第 一階段集資通知單之記載不符,況上訴人事後將該100萬元 匯款列為鶯歌投資案之資金,此觀上訴人製作之鶯歌投資案 資金投入表編號9、匯款通知單即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31、163頁、本院卷第436頁)。再者,上訴人 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見不爭執事項㈢), 匯款金額及對象與第二階段集資通知單記載應匯款457萬5千 元至許瑋珊之銀行帳戶不符,且上訴人係在第二階段集資通 知單約定匯款期限後近1個月,始匯款予陳劉敏。依上各節 ,已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而匯



款予劉少可等2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始將應支付之楊梅合資 案出資款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兩造間資 金往來頻繁(見本院卷第474頁),且在樹林投資案民事事 件中亦稱其與陳銀霖合夥投資「樹林第一站建案」、「衡陽 路建案」、「鶯歌投資案」、「桃園威尼斯案」、「力行路 案」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鶯歌 投資案資金投入表、陳劉敏提出之上訴人借款一覽表(見原 審卷第231、195至197頁)等件,徵諸上訴人與陳銀霖間互 相提起數訴訟事件(含另案偵查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60號民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51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樹林投資案民事事件 、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㈤ 、原審卷第139至158、233至257、269至282、287至291頁) ,可知上訴人與陳銀霖間互有資金往來,自難僅憑上訴人係 依陳銀霖之指示匯款,逕認其係基於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 之原因而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上訴人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陳銀霖簽名之37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及記載 「楊梅土地款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 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萬=37.5萬」字句之文書, 可見伊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其中之457萬5千元即係支付 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7頁)。上訴人於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20號偵查案件 中不爭執上開文書之文字為其書寫(見上開偵查卷第332頁 ),且陳銀霖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對於該文書上之簽名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其親簽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相同(見本 院卷第425至429頁)乙節,亦無意見(見上開偵查卷第332 頁),則上開文書上固有陳銀霖之簽名,惟此僅能證明陳銀 霖在上開貼有37萬5千元支票影本之文件上簽名,並無法證 明陳銀霖簽名時,上開文書已有上訴人書寫之「楊梅土地款 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萬,樹林市四 德街利息80萬-42.5萬=37.5萬」字句存在。又上訴人於樹林 投資案民事事件中不否認其於92至94年間陸續向陳銀霖借款 732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204、195至196頁),亦不能排除 陳銀霖係因渠等借貸原因而收執上訴人交付之該張支票而簽 名於上開文件上。上訴人既未舉證陳銀霖簽名時,已有其書 寫之前述文字存在,復未舉證該文字所寫之「匯500萬」即 為本件上訴人匯款予陳劉敏之500萬元,上開文書自無足證 明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其中之457萬5千元即係支



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劉少可應舉證其與陳銀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且劉少可等2人亦應舉證伊有積欠陳銀霖借款且伊匯 款予劉少可等2人係清償陳銀霖借款,否則應認劉少可等2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之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9至496頁) 。惟上訴人與陳銀霖間互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上訴人本 應舉證其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非清償其積欠陳銀霖之借款, 而係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事,自無待論究劉少可等2人 就其抗辯是否已經舉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係基於 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且劉少可等2人受領上訴人之匯款 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少可、陳劉敏返還100萬元、457萬 5千元各本息,要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 瑋珊、煙波公司、劉少可、陳劉敏依序給付75萬元、30萬元 、100萬元、457萬5千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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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