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26號
TPHV,109,重上,126,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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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聲請人 郭中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雪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即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聲請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5所 示費用及編號126所示本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14萬 3,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聲請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 費,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撤回本票票款3千萬元本息部分之 起訴(本院卷第439頁),惟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退還本票部分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洵 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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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