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方鈞正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方鈞純
被 上訴人 施潔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仕宜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方鈞正、方鈞
純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方鈞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方鈞純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方鈞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鈞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方鈞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嘉南,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銘輝,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 部民國109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644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5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方鈞正於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6萬7656
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其母方啟鳳未經其同意領取其存款,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其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方啟鳳返還,惟因方啟鳳已死亡,上訴人方鈞純為方啟 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方啟鳳之債務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而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方鈞 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啟鳳之債務,並為同一之聲明。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方鈞正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方 鈞正主張其遭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上 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方鈞正主張:方鈞純係伊之兄長,被上訴人施潔玲為方鈞純 之配偶,方啟鳳為伊與方鈞純之母。伊於85年結束在台營業 赴美發展,將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 款帳戶)存款交付方啟鳳保管,並委託方啟鳳以伊兆豐證券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伊配偶 即訴外人應良燕所選擇之股票;但伊未於95年10月5日與方 啟鳳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授權方啟鳳處分伊之股票及存款。詎方鈞純 、施潔玲竟利用方啟鳳於103年間經診斷疑似罹患「老人性 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際,未經伊之授權,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2日間, 盜賣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致伊受有按起訴時即107年3月2日收盤價計算之股票價值損 害1106萬0539元,及無法取得104、105年度之股利損害80萬 7117元,合計1186萬7656元。而被上訴人張仕宜(與施潔玲 、兆豐證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受僱於兆 豐證券擔任營業員,負責方啟鳳股票交易業務,明知方啟鳳 意識不清,且未經伊之授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鈞 純、施潔玲共同盜賣系爭股票,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11、13款、第20條等規定 ,張仕宜及兆豐證券自應與方鈞純、施潔玲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兆豐證券履行與伊之證券管理委任契約, 其履行輔助人張仕宜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盜賣系爭 股票,致伊受有損害,兆豐銀行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又方鈞純及施潔玲盜賣系爭股票後,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存款帳戶匯款及提取現金,亦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方鈞純及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186萬765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方鈞純 應給付方鈞正500萬元本息,駁回方鈞正其餘之訴。方鈞正 、方鈞純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另方鈞正於本 院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方鈞純按其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負擔方啟鳳應返還受領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方鈞純給付500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方鈞純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方鈞正686萬7656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方鈞純之上訴駁回。
二、方鈞純及被上訴人則以:㈠方鈞純、施潔玲部分:系爭證券 帳戶及存款帳戶,均為方啟鳳向方鈞正所借用,且系爭股票 僅係方啟鳳借用系爭證券帳戶所買賣,實為方啟鳳所有,方 啟鳳指示張仕宜、施潔玲出賣系爭股票及領取款項,乃處分 自己財產,並未侵害方鈞正之財產權;縱認方鈞正為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人,然其已於95年10月5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 權方啟鳳代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且方啟鳳於系 爭股票賣出過程,對股票名稱、數量、掛單價格均有指示,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則方啟鳳因節稅考量,指示張仕宜賣 出系爭股票,即非盜賣;至於施潔玲僅係受方啟鳳之請託, 代為辦理系爭存款帳戶款項提匯,並未受領款項;而方啟鳳 自系爭股款帳戶匯款500萬元予方鈞純,亦係方啟鳳贈與方 鈞純,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㈡張仕宜、兆豐證券部分:方 鈞正前以相同事實,對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提起刑事詐 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系爭股票係方啟鳳借用方鈞正名義 所購買,事實上為方啟鳳所有,且方啟鳳並無老年痴呆或意 識不清之情形,自可指示張仕宜出賣系爭股票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方鈞純、施潔玲及張仕宜並非盜賣系爭股票; 張仕宜僅於101年間因公司業務分配偶然擔任方啟鳳之營業 員,並基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而依方啟鳳之指示處分系爭 股票,並無逾越權限或侵害方均正財產權之故意;且系爭授 權書之印文與方鈞正帳戶開戶之印文,以肉眼判斷結果相符 ,系爭授權書應為真正,已合於95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5款規定,兆 豐證券之受僱人自無故意不法侵害方鈞正之財產權,亦非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各等語,資 為抗辯。方鈞純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方鈞純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方鈞純係方鈞正之兄,施潔玲係方鈞純之配偶,方啟 鳳係方鈞正與方鈞純之母,張仕宜則係受僱於兆豐證券擔任 營業員;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05年3月17至同年4月22日間,有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㈢系爭存款帳戶自105年3月3日起至 105年5月11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往來明細;㈣方啟 鳳於105年7月29日死亡,方鈞正與方鈞純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38頁、本院卷第443 -4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398頁、第4 88-48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方啟鳳與方鈞正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 帳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若無,則方鈞正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盜賣股票及股利 之損害共1186萬7656元,有無理由?㈢若無,則方鈞正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兆豐證券賠償遭盜賣股票及股利之 損害共1186萬7656元,有無理由?㈣若無,則方鈞正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施潔玲返還自系爭存款帳戶提 匯之款項,有無理由?㈤另方鈞正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 請求方鈞純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方啟鳳受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 務,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方啟鳳與方鈞正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方鈞正為00年0月00日生,於76年2月25日在兆豐證券合併前 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申辦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並於79年2月22日簽立 「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辦理證 券帳戶集中保管;再於84年3月8日簽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 撥同意書」,同意將有價證券之買賣交付或受領,由系爭證 券帳戶及存款帳戶逕行轉撥收付等情,有「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系爭存款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2556號卷第85-87頁反面,下稱22556號偵卷、本院卷第469- 471頁)。
⑵其次,方鈞正於偵查中即陳稱:開戶時伊在國外,是方啟鳳 開戶的,開戶前方啟鳳就有跟伊說要開戶的事情;一開始伊 人不在國內,伊委託方啟鳳幫忙買股票,伊出國後,方啟鳳 也有再以此帳戶買股票,方啟鳳也有借錢給伊讓伊買股票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二第44 -45頁,下稱偵續卷二);並於原審書狀自陳:方啟鳳有三 個網袋,分別獨立存放方啟鳳、方鈞純及方鈞正個別圖章、 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且於原審親自到庭陳稱: 伊長期定居於美國芝加哥,國內戶籍仍設於方啟鳳住處,並 將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放在家裡,因為比較方便,這 是臺灣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230頁)。可見系爭 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自始即由方啟鳳以方鈞正名義開戶,方 啟鳳並長期持有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且事實 上以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買賣股票。
⑶再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2年間經合併為兆豐證券,雖因 年代已久,系爭證券帳戶於合併前之交易紀錄已無法查詢, 有兆豐證券109年9月8日兆證字第10900017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3-438頁)。惟依系爭存款帳戶自76年2月25 日開戶迄109年9月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系爭存款帳戶 自89年6月26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每年均有多筆股票股息 收入(見本院卷第443-471頁)。方鈞正於刑事再議聲請狀 陳稱:歷來方鈞正及應良燕及子女返台之花費,均由方啟鳳 以系爭存款帳戶股息現金交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核與施潔玲於偵查中陳稱:每年的股利息也是方啟鳳 在領等語(見偵續卷二第46頁)相符。衡諸父母借用子女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在臺 灣社會屢見不鮮。堪信方啟鳳長期以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 戶買賣股票及領取款項使用,對於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 具有事實上支配使用權利,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應係方 啟鳳借用方鈞正名義開戶,而為方啟鳳實質所有,且為方鈞 正所明知並同意,方啟鳳與方鈞正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 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⑷佐以方啟鳳曾於79年4月12日匯款美金2000元、79年10月22日 匯款美金2萬元、79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5萬元、80年5月31 日匯款美金5000元、81年1月16日匯款美金2萬5000元、83年 9月10日匯款美金5萬元、86年1月28日匯款美金8萬元、87年 11月23日匯款美金3萬3000元、88年1月21日匯款美金1萬620 0元、89年4月1日匯款美金3萬3300元、90年6月14日匯款美
金2萬元、93年3月22日匯款美金10萬1875.94元,合計美金4 3萬6375.94元予方鈞正等情,業據方鈞純提出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71頁)。觀諸該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及收據部分用途記載「生活費」、「生活教育 費」,及「贍家匯款」(見原審卷一第61、63、65、71頁) ,可知方啟鳳於79年4月12日至93年3月22日間,仍陸續提供 生活教育費用等贍家費用予在美居住之方鈞正。倘系爭證券 帳戶及存款帳戶均為方鈞正所支配使用,衡情方鈞正應先處 分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以支應該段 時間所需之生活教育及贍家費用,何以需由方啟鳳提供生活 教育費用等贍家費用,甚至有資力得以購買股票?顯與常情 有所不符。
⑸況方鈞正曾以同一事實,對於方鈞純、施潔玲及張仕宜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方啟鳳僅係借 用方鈞正之名義,以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購買系爭股票,系 爭股票為方啟鳳所有;且方啟鳳於賣出系爭股票時,精神意 識警醒,認知功能正常,並無因病意識不清之情形,其自行 決意賣出系爭股票,並決定如何處分款項,難認方鈞純、施 潔玲及張仕宜有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之行為,而以106年度 偵續字第23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方 鈞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方鈞 正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判 字第1號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66頁、原審卷二第431-44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 解。益徵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應係方啟鳳借用方鈞正名 義開戶,而為方啟鳳實質所有,方啟鳳與方鈞正就系爭證券 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⑹方鈞正固主張其於74年1月至75年4月間,因打工、愛國獎券 中獎及賣車累積資金,並自83年2月5日起至89年4月1日止, 陸續自行提出或交付方啟鳳共計312萬2808元,以購買當時 價值312萬5286元之系爭股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股票 交易列表、匯款回條,及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方啟鳳筆記本節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34頁、原審卷 二第121-183頁、第359-429頁、原審卷三第111-197頁)。惟 查:
①方鈞正提出之方啟鳳筆記本節本,內容多係影印剪貼,方鈞 純及施潔玲均抗辯方鈞正就該筆記本節本內容斷章取義,而 否認其真正。則方鈞正僅以該筆記本節本內容剪貼拼湊,並 未提出其他金錢交付證明以資佐憑,實難逕認系爭股票為方
鈞正出資購買。
②且縱方鈞正曾於88年10月2日匯款32萬8834元至系爭存款帳戶 ;復於88年10月13日委託友人成念慈匯款26萬3374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471頁);另於93年2月3日、2月10日 、2月17日、2月24日曾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元、90萬元及 70萬元,共計340萬元予方啟鳳(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反面- 34頁),並經證人成念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續卷二第 137頁正反面)。惟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為方啟鳳實質 所有,方鈞正與方啟鳳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方啟鳳與方鈞正間之資金往來 ,與方啟鳳支配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買賣股票及領 取款項,實屬兩事。且方鈞正於88年10月2日、88年10月13 日所匯款項總計僅59萬2208元(計算式:328834+263374=59 2208),尚不足以購買系爭股票。另方鈞正於93年2月3日、 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匯予方啟鳳共計340萬元後,方 啟鳳於93年3月22日亦匯款美金10萬1875.9499元(約核新臺 幣340萬4898元,按中央銀行93年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3.42 2:1計算)予方鈞正,實難認方鈞正以該部分匯款購買系爭 股票。故方鈞正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云云,即非可採 。
⒊綜上,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自始即由方啟鳳以方鈞正名 義開戶,方啟鳳長期持有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 ,並以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買賣股票及領取款項使用,且為 方鈞正所明知並同意,堪認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為方啟 鳳實質所有,方鈞正與方啟鳳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方鈞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及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盜賣股票及股利之損害共1186萬7656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
⑴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為方啟鳳實質所有,方鈞正與方啟鳳就 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為方 啟鳳所有,業如前述。則方啟鳳委請施潔玲陪同指示張仕宜 賣出系爭股票,乃方啟鳳處分自有財產之行為,並未侵害方 鈞正之財產權,亦無未經方鈞正合法授權或盜賣方鈞正股票 之問題。而方啟鳳賣出系爭股票時,是否因病意識不清、無 法為意思表示,屬方啟鳳是否有自主意思決定能力之問題,
核與盜賣股票無涉。故方鈞正主張方啟鳳未經授權,且因病 欠缺意思能力,係遭方鈞純、施潔玲利用賣出系爭股票,而 涉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證券 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 列行為:「、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 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挪用或代 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 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同規則第20條 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 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另95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5款規定:「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 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 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 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 關手續(見原審卷三第381頁)。可知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時,應留存本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並得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經查:
①原審曾將系爭授權書(見22556號偵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41 7頁)及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見原審卷三第383頁)「 方鈞正」之印文,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經 該局以10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86892號函復「待鑑、參 考文件上『方鈞正』印文紋線欠清晰,故是否相同一節,無法 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1頁);原審復委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亦經該局以108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8830 號函覆:「…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 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由於該印文蓋印不清、印色 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見原審卷三第519頁)。然原審於108年11月7日依職權勘 驗系爭授權書及開戶印鑑卡之「方鈞正」印文,並以垂直、 水平方向各取6條直線比對各印文外框、內部字體分布位置 後,認系爭授權書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大致疊合現象;再細 觀系爭授權書之「正」字右下區與「方」字下半區印文筆畫 寬度細瘦部分,與印鑑卡之同區印文紋線實無何差異,有原 審勘驗筆錄與勘驗比對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頁、卷 三第419-424頁)。本院衡以系爭授權書與開戶印鑑卡「方鈞 正」之印文分佈位置大致疊合,及「正」字右下區與「方」 字印文下半區紋線相同等節,縱部分有蓋印不清、印色不勻 等疑義,依一般肉眼觀察程度,印文外框與內部字體大致疊
合,堪認上述二印文相同,系爭授權書「方鈞正」之印文, 應為真正。
②依上說明,方鈞正與方啟鳳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授權書之印文亦為真正。則張仕宜透 過內部查核機制,基於系爭授權書及遵照方啟鳳之指示,先 後出賣系爭股票,並無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 為,或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且系爭 股票交割後之股款,亦匯入方鈞正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張仕 宜並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情 事,難認張仕宜有何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10、11、13款、第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與方鈞純、施潔玲共同不法侵害方鈞正之財產權。 ⑶綜此,方鈞正與方啟鳳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股票並為方啟鳳所有,方啟鳳委請施潔玲陪 同指示張仕宜賣出系爭股票,乃方啟鳳處分自有財產之行為 ,並無未經方鈞正合法授權或盜賣方鈞正股票之問題。另張 仕宜基於系爭授權書及遵照方啟鳳之指示,先後出賣系爭股 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方鈞純、施潔玲共同不法 侵害方鈞正之財產權。故方鈞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方鈞純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股票及股利之損害共1186 萬7656元,洵非有理。
㈢方鈞正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兆豐證券賠償遭盜賣股 票及股利之損害共1186萬7656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既為方啟鳳實質所有,方鈞 正與方啟鳳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則張仕宜基於系爭授權書及依據方啟鳳之指示,出賣系爭股 票及辦理交割事宜,履行方鈞正與兆豐證券間之委任契約, 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方鈞正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兆豐證券賠償遭盜賣 股票及股利之損害1186萬7656元,亦非有理。 ㈣方鈞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施潔玲返還自系 爭存款帳戶提匯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者,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他人受有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方啟鳳於105年3月28日自系爭存款帳戶匯出500萬元至方鈞純 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固有卷附系 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0-61 頁)。惟方啟鳳與方鈞正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為方啟鳳實質所有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方鈞純因方啟鳳處分自有財產, 而受有500萬元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方鈞正受有損害,更無具體證據證明施潔玲因此受有該50 0萬元之利益。故方鈞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鈞純、 施潔玲返還500萬元,即非有據。
㈤方鈞正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方鈞純按應繼分比例 償還方啟鳳受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務,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方啟鳳與方鈞正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既為方啟鳳實質所 有。則方啟鳳自系爭存款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乃處分其自 有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方鈞正受有損害 。故方鈞正主張方啟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存款,因方啟 鳳已死亡,方鈞純為方啟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應連帶負擔方啟鳳之債務,其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 求方鈞純按應繼分比例返還方啟鳳應負擔之債務云云,亦不 可採。
五、從而,方鈞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方鈞純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6萬765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方鈞純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 ,於法自有違誤。方鈞純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 審駁回方鈞正其餘之訴部分),原審為方鈞正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方鈞正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方鈞正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 求方鈞純按應繼分比例返還方啟鳳應負擔不當得利之債務部 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方鈞純之上訴為有理由,方鈞正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賣出明細
編號 股款入帳日期 股票名稱 賣出股數 成交金額扣除稅捐、手續費之餘額(元) 1 105年3月21日 國產 5000股 4萬6892元 2 同上 南僑 1000股 6萬1926元 3 同上 華南金 4500股 70萬5615元 4 同上 正隆 25000股 28萬8717元 5 同上 東元 26000股 72萬4779元 6 同上 正隆 233股 2651元 7 同上 南僑 321股 1萬9846元 8 同上 萬企 9000股 13萬819元 9 105年3月24日 太設 2000股 2萬9370元 10 同上 聯電 5000股 6萬5708元 1-10小計 207萬6323元 11 同上 台塑 15000股 117萬5277元 12 同上 東元 18000股 48萬7435元 13 同上 遠東新 20000股 53萬6615元 14 同上 華新 17000股 15萬462元 15 同上 華新 33000股 29萬1744元 16 同上 台化 7000股 54萬6372元 17 105年3月30日 廣達 532股 2萬9872元 18 同上 台塑 24000股 191萬1504元 19 同上 廣達 2000股 11萬1903元 20 同上 華新 327股 2708元 11-20小計 524萬3892元 21 同上 台積電 3000股 47萬4890元 22 同上 太設 547股 8024元 23 同上 遠東新 23000股 61萬4818元 24 同上 中鋼 18000股 39萬7833元 25 105年4月7日 華南金 722股 1萬1298元 26 同上 中鋼 583股 1萬2736元 27 同上 遠東新 546股 1萬3970元 28 同上 東元 704股 1萬8293元 29 同上 台積電 274股 4萬3238元 30 105年4月12日 國產 160股 1449元 21-30小計 159萬6549元 31 105年4月13日 廣達 3000股 16萬5466元 32 同上 華新 234股 1903元 33 105年4月14日 華新 235股 1913元 34 同上 聯電 380股 4849元 35 同上 萬企 130股 1860元 36 105年4月15日 萬企 674股 9690元 37 105年4月26日 台塑 67股 5364元 38 同上 國產 274股 2466元 39 同上 台化 936股 8萬247元 31-39小計 27萬3758元 總計 919萬52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提領人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處所 提款人 流 向 1 105年3月3日 31萬5500元 系爭存款帳戶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現金提款 2 105年3月28日 500萬60元 同上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方鈞純帳戶500萬元 3 105年3月28日 26萬4000元 同上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現金提款 4 105年4月15日 220萬元 同上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編號3及4共計350萬元,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方啟鳳帳戶 5 105年4月15日 130萬元 同上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6 105年4月15日 33萬8436元 同上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現金提款 7 105年5月11日 8萬8077元 同上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施潔玲與方啟鳳 現金提款 合 計 950萬6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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