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查靜
楊婉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婉 菱(逕稱姓名)、原審共同被告沈青華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查靜(逕稱姓名)係大陸地區人民,楊婉菱、沈青華 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說明,原 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8條、 第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查靜與其同夥在大陸地區拘禁 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
一份為承諾書,下稱兩份書面,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承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本 件均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另廢止請求權部分,主張因大陸 地區無相關規定,依兩岸條例第43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民法。以上均屬上訴人就實體準據法之主張。至於程序法 部分仍依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 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對查靜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為自始無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如有效 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遂聲明確認 查靜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主張與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有關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法律,乃主張依大陸地區之民 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意思表示無效;或依同法第62條規定,法律行為因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本院卷第374至375、451至458頁);或依大 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85條規定無承擔之債務存 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458至460頁),係更正或 補充其準據法之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197條向查靜廢止系爭債權,該債權亦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原審卷一第35頁 ),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本院卷第87 至89、97至99、439、460至461、4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查靜是否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靜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 ,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雖107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 查靜上海市長寧區住處,由外公收(原審卷二第9至13頁), 惟其後兩度囑託送達同址,外公以查靜不住在此為由拒收等 情,有海基會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至79、1 05至111頁),堪認查靜行方不明,乃公示送達,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 更審云云(本院卷第483至485頁),要非有理。上訴人上訴後 ,查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院卷第49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悠美醫療集團」院長,查靜於 103年2月20日前往「站前悠美診所」進行CPT電波拉皮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由該診所醫師楊婉菱為查靜進行系爭手 術。嗣伊經邀請前往上海洽商醫學美容合作事宜,於104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赴約後,即遭查靜及不明人士限制行 動,查靜表示系爭手術失敗,要求伊賠償,並拿出預先擬妥 並繕打之系爭協議書脅迫伊簽名、按指印,並脅迫伊依其口 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及簽名、按指印,再於104年7月8日 以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下稱大陸民事案),已勝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中 。惟伊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醫療疏失,查靜 對楊婉菱亦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系爭協議書及 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系 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 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而伊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 不存在;另伊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向查靜廢止系爭債權,則伊 對查靜無任何給付義務;縱認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伊 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又查靜對楊婉菱並無系爭手術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46條、第303條,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91頁)。爰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 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及民法184條、第 198條、第246條、及第303條規定,聲明確認查靜對伊之系 爭債權及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並 追加確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查靜 對沈青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不予贅 述)。
二、楊婉菱辯以: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屬上訴人與查靜間所簽 訂之和解契約,與伊和查靜間法律關係無涉,難謂屬債務承 擔契約;另伊非實施系爭手術者,對查靜無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查靜亦未曾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查靜現在 或未來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確認伊與 查靜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查靜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查靜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㈣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
楊婉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進行系爭手術,亦無醫療疏失,與受僱人楊 婉菱對查靜均無給付義務存在,是系爭債權不存在或上訴人 得拒絕履行;楊婉菱不否認無給付義務存在,惟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任何醫療 疏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乃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 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而伊 無承擔之債務存在,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 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云云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臺灣地區程序法規定, 應予適用,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本件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堪認該等文書之真正 ,雖稱係查靜與不明人士共同脅迫之意思表示,就此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又「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 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 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 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 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 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 與查靜間在大陸民事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揆前所述,仍 得依全辯論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⒉查,上訴人親簽系爭協議書及兩分書面,文書真正應可認定 ,雖稱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非其真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其固提出與暱稱echo者WeChat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一
第53至71頁),惟該對話內容之對象無從得知是否確為查靜 ,上訴人所提出與友人、大陸律師之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 一第85至124、125至142頁),惟渠等均係接受上訴人單方陳 述之訊息,並未見聞書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經過,自 難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即認上訴人所主張屬實。另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立案告知書、對 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45至151、第181至227頁),僅能證明上 訴人曾向公安局報案,惟尚無從證明公安局調查結果係查靜 涉嫌脅迫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又上訴人雖稱大陸司法不可信 等(本院卷第446至448頁),乃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尚難憑 取。再者,查靜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上訴 人經營站前悠美診所涉有醫療疏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 滬0105民初21857號判決書、(2017)滬01民終13124號判決 書(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卷二第183至193頁),均認定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查靜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該等判決所揭舉證原則,與前開舉證 責任無異,既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 同法第85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無效 或不存在云云,洵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上訴人確認查靜對楊婉菱於103年2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 權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婉菱之僱用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楊婉菱係為查靜實施 系爭手術及麻醉之醫師,楊婉菱對查靜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 失,然查靜得持大陸地區判決向我法院聲請認可執行,則上 訴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查 靜對楊婉菱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如已過去
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⒉查,查靜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經營 站前悠美診所涉有醫療疏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並未曾訴請楊婉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楊婉菱亦稱查靜對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 訴人及楊婉菱對此均無爭執,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何 況查靜未向楊婉菱請求系爭手術損害賠償,上訴人顯非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其以未來可能發生法律關係為確認,於法 不合。且上訴人所親書之系爭協議書、兩份書面,亦未提及 有關楊婉菱之賠償責任,亦未經查靜據以在臺灣地區提起訴 訟,楊婉菱復否認其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師,而馬偕紀念醫 院就本件醫療事件鑑定認為:系爭手術之麻醉方式、劑量均 合乎醫療常規,且靜脈全身麻醉亦不會造成臉部與頸部淋巴 水腫。臉部紅腫現象不是靜脈全身麻醉最後所伴隨之正常手 術現象,查靜不是因CPT電波拉皮手術致臉部與頸部淋巴水 腫,其有可能因系爭手術致使臉部產生紅腫現象,此為系爭 手術所伴隨之正常現象,與是否注射玻尿酸無關等情,此有 該院108年9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898號函附之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至17頁)。既無從認楊婉菱有此 醫療行為或該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楊婉菱對查靜應負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查靜對楊 婉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上訴人主張將來可能有遭查靜訴 追之虞,然顯係以將來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廢止請求權及拒絕履行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197條向查靜廢止系爭債權,並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 行系爭債權云云。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 8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未能證實上揭侵權行為之存在,前已述及,其請 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實非有理,自難准許。 ⒊又境外訴訟之裁判效力除不准許強制執行外,誠非得以臺灣 地區判決逕予廢棄或變更,如查靜未來持前開大陸民事案判 決在臺灣地區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相關程序辦理,上訴人 屆時如何權利主張,則非所問,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 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聲明確認查靜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及對楊婉菱於103年2月20日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
權均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依民法第198條,確認上訴人得 拒絕履行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