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號
TPHV,109,訴,2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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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素芒
被 告 韓子健


陳柏樺

趙祖鞍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孫德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孫德豪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及更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依上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招攬趙祖鞍加入詐騙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趙祖鞍復於同年8月、10月間招



韓子健陳柏樺加入該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 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 話向伊佯稱伊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涉及詐欺 案件,須監管伊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三元宮將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韓 子健,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韓子健陳柏樺及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提款卡自上 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1萬元(下稱系爭詐欺 行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 付211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 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孫德豪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三、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 抗辯如下:
 ㈠韓子健部分:伊僅參與附表編號5、6之行為,收取款項共計2 7萬元,僅需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陳柏樺部分:伊僅係打工,願以伊獲得報酬賠償原告等語。 ㈢趙祖鞍部分: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但伊刑期 已確定,現已無和解意願等語。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 鞍、孫德豪於上開期間,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為系爭詐欺行 為,為被告趙祖鞍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刑事偵卷第44至 73頁背面、第78至82頁、第89至91頁、第204至206頁)。又 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孫德豪因系爭詐欺行為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67 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第133至176頁、外放上開本院刑事 卷宗第455至4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韓子健抗辯:伊僅願就伊 所提領之款項負責,就未參與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陳柏樺抗辯:伊僅係打工,僅願就實際獲得之報酬來賠 償云云。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韓子健陳柏樺等人在系 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取得詐騙原告之財物等 工作,堪認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與其餘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是韓子健陳柏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 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韓 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均為108年10月25日、孫德豪為108年 11月5日,見附民卷第5、7、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車手 領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ATM 訴外人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 106年10月17日14時5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3 106年10月18日8時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ATM 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4 106年10月18日8時2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5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趙祖鞍韓子健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6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韓子健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7 106年10月20日8時3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8 106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9 106年10月21日9時1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10 106年10月21日9時1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1 106年10月22日8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2 106年10月23日9時4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13 106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龍岡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4 106年10月27日10時5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訴外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5 106年10月28日7時33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麻園郵局ATM 陳柏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6 106年10月29日1時51分許 不詳 不詳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各2萬元,共6萬元 合計 2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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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