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80號
TPHV,109,聲,68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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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彊
相 對 人 劉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鈞院107年度抗字第72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724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擔 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 724號裁定中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同意返 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724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禁止 相對人行使聲請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及本案訴訟業 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等情,有系爭724號裁定、民事撤回 起訴狀、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17 、2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 存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 金,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證(見上開第1651號卷第10頁及背 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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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