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75號
TPHV,109,抗,67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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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戴文毅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戴文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抗 告 人 戴文浩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八八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 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4日囑託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7,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其已提起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由,於108年7 月5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 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相對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塗銷查封登記 處分異議,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及續為執行,執 行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8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查封登 記、續為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 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



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亦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本件停止執行事由發生於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其囑託桃園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之聲明異議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續為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 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 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者,準用之。是抵押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變造 ,並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第1項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之 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 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 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 月4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抗 告人雖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7年5月2日,即以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其於108年7月5 日始證明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已據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證明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業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依當時執行程序之狀態 予以停止,不得續行。至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因無應予撤 銷之法定事由,自不得予以撤銷。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8日 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將已為之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尚有未合。相對人對該塗銷查封登記之 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應屬有 據,至其聲請續行執行,則非有理,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續行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回復系爭 不動產查封登記之聲請,均有未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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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