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
抗 告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徐宇泰
劉瑞芬
劉瑞蓉
劉宥陞(原名劉郡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查相對人徐宇泰、劉瑞芬、劉瑞蓉、劉宥陞(下合稱 相對人,分稱其名)雖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惟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理由欄敘明徐宇泰等4人雖具狀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然相對人原應預納執行費,業已分別 由原法院同案聲請人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代為支付,是 不另為諭知等語(見原審司執聲更一卷第30頁),堪認抗告人 並未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提 起抗告。是原裁定於109年9月8日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 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原裁定提起抗 告,顯然欠缺抗告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