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44號
TPHV,109,建上,4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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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參 加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益翔,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民國 109年8月4日新北新人字第1095202087號函、109年8月15日 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就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 ,參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起算,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與參 加人所簽訂新北巿三峽區北大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 第2點、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核係就其 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第255頁),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伊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冷凍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冷凍空調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3.86%,參加人為代表 廠商,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建築 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96.14%,據以參加投標後共同 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000,000元,伊承攬 部分按上述契約金額比例3.86%計算而公告決標金額為18,21 9,200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新建工 程。系爭新建工程已完工驗收,扣除已撥付予伊之16,240,7 6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978,436元,詎被上 訴人稱伊之全部工程價款為16,891,459元,尚得領取之工程 款則僅餘650,695元,實有未合。又縱認上訴人之直接工程 款結算結果應為15,256,422元,然系爭工程結算之間接工程 費47,566,333元,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3.86%計算之1,8 36,060元分配予伊,與直接工程款合計為17,092,482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撥付之16,240,764元,尚應給付851,718元予 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點、第3點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78,43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利息之請 求及補充法律上陳述如程序方面所示。至於上訴人原審請求 而於本院減縮聲明之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圍)。並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契約金額 比例,僅為共同投標人內部之預估比例,系爭契約未約定其 等各自施作比例,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依據,且 前經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實



際施作之比例經結算後為3.44%確定。又依約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應由參加人代表統一向伊領取,上訴人無單獨請領之權 ,伊並已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實際施作結算尚未領取之工 程款650,695元,以參加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縱認上訴人尚有可單獨請領工程尾款,惟其承 攬報酬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略以:伊與上訴人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由伊為代表廠商統一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項,自為不可分之債,結算或請領工程款都應 由伊代表全體承攬廠商為之,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銷或終止 系爭協議書,其單獨起訴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 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5項、第9項規定,系爭契約係 屬部分按總價、部分按實作結算之契約,契約之價金隨實際 施作數量有所增減;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有矛盾時,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又系爭契約未列間 接工程款的金額或比例,僅列在詳細價目表,且間接工程款 之工項實際上都由參加人執行,不應依照直接工程費的比例 分配。上訴人依投標前系爭協議書估算之比例,計算其應取 得之工程款,容有誤會而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共同投標被上訴人所招標之系爭新建工程,由參加人 為代表廠商,並負責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占契約比例96.14% ,上訴人負責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占契約比例3.86%。嗣上 訴人與參加人據以投標後共同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日期為104年2月10日),共同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契約總價為472,000,000元;嗣系爭工程於已完工驗收合 格,就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價款,被上訴 人已撥付16,240,76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6年11月1日新北新建 字第1063739139號函、107年7月26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67 26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參原審卷第35至149 頁、第159至1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 第28、29頁,第102頁),堪認為真正。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中由伊承攬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部 分,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金額比例3.86%計算,公告決標 金額為18,219,200元,扣除已撥付予伊之16,240,764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978,436元或851,718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投標而得標,決標總金額為4 72,000,000元,其中上訴人決標金額為18,219,200元,參加 人決標金額為453,780,800元,嗣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亦為472,000,000元,此固據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104年3月23日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第三條附 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系爭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為證( 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認 屬實。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 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參原審卷第59頁),而系爭契 約第三條附件載明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之重要內容 如附表(參原審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計價付款方式,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價金,並非完全依契約簽訂時約定之 價金定之,而係部分按契約總價結算付款,部分按實作數量 結算付款,故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付之總工程價金,會因實 際施作數量之結算結果而有所增減,是上訴人以決標簽約時 之契約價金金額,主張為完工後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金額之 依據,已與上開契約約定之結算計價付款方式不符。況系爭 契約簽訂後,系爭工程尚進行3次變更設計並辦理契約變更 ,契約總價變更為493,235,222元,此亦有工程結算書在卷 可憑(參原審卷第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二第28頁,第102頁);且系爭工程簽約後,就由上訴人、 參加人分別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及系爭建築水電工 程均有為增減之契約變更,變更比例亦不相同,此為兩造及 參加人供陳一致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則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上訴人所應付工程款中關於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系 爭冷凍空調工程之部分,自應依該部分經契約變更及實作結 算後之結果定其金額,而非以決標或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契約 價金定之。是以上訴人仍以系爭工程中由伊承攬之系爭冷凍 空調工程部分,依公告決標金額及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金 額比例3.86%計算為18,219,200元為據,主張為被上訴人完 工後應給付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工程費金額云云,顯與上述 契約計價付款約定,以及簽約後工程設計與契約已有變更之 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㈡關於完工後工程款之結算與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經依前述約定驗收結算結果, 工程款總金額為491,404,516元,其中直接工程款為443,8 38,183元,間接工程款為47,566,333元;而直接工程款中 關於參加人負責之系爭建築水電工程部分為428,581,761 元,關於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部分為15,256,4 22元(參本院卷二第15頁),有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第297至3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二第29、102頁),堪認屬實。是以上訴人就其承攬範圍 可得之直接工程款,為15,256,422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所示(參原審卷第173頁, 本院卷一第347頁),系爭契約所列間接工程款(內容包 括各項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環保清潔 費、品管費、廢棄物處理費及稅捐)僅列為1項45,846,500 元,並未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 及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區別分列,且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 調整為47,566,333元,此亦有工程結算書存卷足憑(參原 審卷第3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頁 ,第102頁)。而被上訴人完工後結算工程款時,係將上 述結算之間接工程款,按照所結算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直 接工程款的比例拆分依序為45,931,296元及1,635,037元 ,併同上訴人之結算直接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所定通知 上訴人檢具發票請領,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 107年9月3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32462號、108年3月13日 新北新建字第1084588647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頁)。上訴人主張:間接工程款仍應按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約定之比例計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頁);被上訴 人及參加人則均主張:間接工程款於系爭契約未列上訴人 與參加人各自比例,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自行協商,完工 後結算時,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與參加人結算各自直接 工程款的比例,分配結算之間接工程款,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對於間接工程款的分配如有爭議應自行協調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10、133頁,卷二第26頁)。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投標前簽訂並據以共同 投標,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十六(九 )規定:「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其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單價(安全衛生經費 除外)之計列原則,係以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 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 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 資料,於訂約時由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十六 (十)規定:「廠商若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競標時,各 共同投標廠商之契約承攬金額按各共同投標廠商協議之 承攬比例,乘以決標金額分別計算之。再依前款之方式 ,計列契約單價。」(參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見系 爭協議書所列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 序3.86%及96.14%,僅係在得標後簽訂契約計列各項目



單價時,作為按原預算書單價調整計列上訴人與參加人 各自契約承攬金額與契約單價之計算依據,且不包含安 全衛生經費等屬間接工程費性質之費用。足見間接工程 款依上開約定本即無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參加 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區分為各自承攬範圍金額,故 決標後三方簽約依上述規定計列調整系爭契約之單價總 表、詳細價目表,就間接工程款亦僅列為1項,並未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列上訴人與參加人承攬範圍金額 。則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 比例,既僅為決標後簽約時計列調整直接工程款之依據 ,並不包括間接工程款之部分,佐以系爭工程之結算付 款,依約係採部分按契約總價結算付款,部分按實作數 量結算付款,且由上訴人、參加人分別負責施工之系爭 冷凍空調工程及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均有為增減之契約變 更,變更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十點 (參附表第9點)亦明定,另以一式列計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屬間接工程費性質之工程費,應依結算總價 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情,已如前述,系爭 工程既有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結算之直接工程款亦與 契約原定金額不同,則完工後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配結算之間接 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伊所 占契約金額比例3.86%,計付伊應得之結算間接工程款 為1,836,060元云云,核非有據。又系爭契約雖未規定 被上訴人就以一式列計之間接工程款,應以如何之方式 分配給付共同參與承攬之上訴人與參加人,惟上訴人與 參加人於第5號判決事件中,對於上訴人應按直接工程 款結算金額比例即3.44%負擔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乙 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6頁,第5號判決事件卷三 第5頁),則被上訴人就結算間接工程款總額按3.44%比 例計算之金額1,635,037元列入上訴人負責工項內,亦 合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上述合意,尚難認為無據。準此, 依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上訴人就其承攬範圍可得之直接 工程款為15,256,422元,間接工程款為1,635,037元, 合計為16,891,459元(計算式:15,256,422元+1,635,0 37元=16,891,459元)。
   ⑵又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 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 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參原審卷第35 頁),此並為依系爭契約內容次序第11項規定而納入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參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亦受 其拘束。依其約定,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應由代表廠商 即參加人檢具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 人統一請領,被上訴人亦應將工程款給付予參加人,不 得逕付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系 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價款前已撥付之工程款16,240,764元 ,亦係匯入參加人帳戶,再由參加人轉付予上訴人,且 上訴人就參加人未如數轉付之部分,亦係對參加人起訴 請求給付(即第5 號判決事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就 該未轉付部分未依約清償,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情 形即明(參原審卷第238、239頁,及本院卷一第93、94 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通知領取系爭工程尚餘之 650,695元工程款後仍未請領,已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 灣桃園地院依上述約定以受取權人為參加人而辦理清償 提存,此據提出其107年8月3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449 號函及提存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67、367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頁,第102頁),其提 存之受取對象合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上述約定,依民法 第326條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抗辯上開提存非以其為 受取權人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據上,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上訴人承攬範圍可得之工程款16,8 91,459元,前已撥付16,240,764元,加計上開提存之65 0,695元,合計已如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240,764 元+650,695元=16,891,459元)。又上訴人縱對被上訴 人上開結算間接工程款分配結果有所爭議,而認其清償 尚有不足,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出具之發票 及相關文件交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其逕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亦與上開約定請領方式 不符,自非合法。    
   ⑶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請款程序,用意 僅為共同請款之作業便利,並未使伊喪失直接對被上訴 人請款之權利,且伊已於107年3月23日空調工程結算金 額疑義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協調會議中,終止與參加人間 系爭協議書所定代為領款之委任關係,嗣並再於109年1 2月15日以準備㈡狀終止,故上述提存對伊不生清償效力 等語。惟: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 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價金請領給付方式納入系爭契約 範圍後,兩造及參加人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自行向 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給付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向被 上訴人共同承攬,各自承攬之施工範圍並不相同,然 僅約定契約總價為472,000,000元,並未區分上訴人 與參加人各自承攬範圍之價金金額,其中間接工程款 部分並僅列為1項45,846,500元,而未依上訴人與參 加人各自負責施工工程加以區別分列,則系爭協議書 第6條所定僅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統一向被上訴人請 領工程款之約定,其本旨顯非僅為作業之便利,更寓 有使上訴人及參加人先行確認各自工程款金額後,再 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以使被上訴人得依共同承攬廠 商之合意而付款,明確化其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內容而 得以確實履行,避免因給付工程款對象錯誤或共同承 攬人間彼此計算金額爭議,造成被上訴人難以履約而 徒生紛爭之重要契約功能,就此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 與單純由上訴人委託參加人取款之委任情形有別,自 難認為典型之委任契約,非代表廠商之上訴人自不得 逕向被上訴人請領,以免損及上述契約功能,亦不能 比照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得由委任人隨時終止之規定任 意單方終止。
    ②又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係稱「…基於以上因素,故本公 司擬變更為自行請領工程款,並自行繳納空調工程保 固保證金。」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一第169頁),其僅為表達未來可能會採取自行 請領工程款之因應措施,並非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觀諸該次會議中亦無其他關於上訴人已終止由參加人 代為領款之記載,是其主張已於該次協調會議中終止 與參加人間代為領款之法律關係云云,難認屬實而非 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存上開650,695 元而為清償後,上訴人其後再於109年12月15日以準 備㈡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因 提存所生清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提存對伊 不生清償效力,伊並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云 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點、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7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參原 審卷第145頁)節錄條文。
⒈「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4億7,200萬元正。」⒉「三 、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 式…)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所列數化單位 (如個、樘、盞、具、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數量結算。惟全部之地坪裝修材(含各類磚、實木地坪、人 造崗石、PVC)、内(外)牆面裝修材(含各類磚、洗宜蘭石、 抿石子)、土方回填、景觀植栽、室外排水溝、文化瓦、陰井 、隔熱磚工項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 」
⒊「四、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别項目實作數 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 契約單價以契约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
⒋「五、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约所定數量(若曾經 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36%以上 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⒌「六、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 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⒍「七、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 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償及 計算契約價金。」
⒎「八、因本契約圖說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董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⒏「九、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本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 付。」
⒐「十、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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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