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樹來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金錢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立遺囑人李樹來係單身榮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 ,因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李樹來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 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樹來 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以李樹來嗣後另立有代筆遺囑,否認 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是否為李樹來之受遺贈人並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 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2,358元及自109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74萬2,358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李樹來於103年4月7日立有公證遺囑,欲將其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贈與伊,嗣李樹來於104 年5月26日死亡,伊持公證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暨交 付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竟持李樹來於103年8月19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表示李樹來已將系爭遺產贈與 被上訴人,供作為遺孤認養專戶專款使用等情。為此,爰求 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公證遺囑、民法第1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符合法定要件,為合法 有效,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相牴觸者,牴觸部分 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作成在公證遺囑之後,應以系爭遺囑為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2,358元。(三)前開請求金錢之給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李樹來係單身榮民,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其於10 3年4月7日立有公證遺囑,表示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上訴人 ,嗣李樹來於104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樹來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遺囑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17頁),堪可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樹來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應依公證遺囑 所載,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交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 、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 、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 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 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暨代筆人乙○○證稱: 李樹來於103年8月15日先至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民服務處),將附表編號1房地之 權狀交予輔導員辛玉山保管,並約定將於同年月19日至桃 園榮民服務處立代筆遺囑。李樹來於103年8月15日已先將 遺囑內容告知辛玉山,並由辛玉山製擬草稿交予李樹來確 認,嗣於同年月19日,因伊係李樹來之服務組長,因此由 伊製作系爭遺囑。103年8月19日當日伊係根據辛玉山製作 之草稿,給予李樹來再次確認是否即為遺囑內容,伊先唸 辛玉山製作之草稿予李樹來聽聞,李樹來在看過草稿後, 表示無誤。立系爭遺囑時,李樹來並未再唸一次遺囑內容 ,係由伊讀辛玉山製擬之草稿供李樹來聽聞,李樹來看草 稿後表示沒有問題,伊再依據辛玉山製擬之草稿修飾語句 後,做成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李樹 來於103年8月19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並未親自口述 遺囑內容予見證人乙○○筆記,不符口述之要件。再證人即 見證人胡振焜證稱:伊有看到李樹來自己拿著紙張在唸, 之前李樹來有無口述遺囑內容伊不清楚,伊係中途參與, 乙○○係先與李樹來討論要如何修改文字,等渠二人就遺囑
討論有共識後,才找伊與周世峯到場,伊與周世峯到場後 ,李樹來按照草稿唸,之後乙○○再去修改文字,乙○○打字 時,伊有離開先去做個人事情,因為打字需要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胡振焜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 證人,並未全程在場,亦未親自見證李樹來口述遺囑,以 確認遺囑內容係李樹來之真意。綜上,堪認系爭代筆遺囑 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要件,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公證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贈為有理由: 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 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公 證遺囑記載:「…本人名下如後列財產清單之財產,在本人 往生後,全部遺贈本人之義子甲○○…。二、財產清單:1、 桃園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2、門牌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貳分之壹…建號6 84。3、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及10%優利存 款。4、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李樹來立公證遺囑之意,係將其 遺產遺贈與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92頁)。則李樹來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李樹來 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依公證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在管理李樹來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174萬2,358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公證遺囑、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給付上 訴人174萬2,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編號 遺產範圍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區○○段684建號)暨坐落之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 現金174萬2,3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