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盧OO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OO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女兒丙○○ 及兒子乙○○(91年7月15日生,尚未成年)。被上訴人情緒 控管不佳,多次持菜刀恐嚇伊及子女,要求伊等依指示手寫 悔過書,致伊受有巨大心理壓力,人格遭貶抑。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4日與丙○○發生爭執,持剪刀剪斷丙○○之內衣,伊 為避免子女遭傷害,奪下剪刀,於同日攜子女遷離住處,與 被上訴人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對伊猜忌懷疑,先後於106年1 2月29日及107年3月9日致電騷擾伊父親及伊任職醫院副院長 之配偶,誣稱伊有外遇。被上訴人對公婆積怨亦深,阻撓伊 及子女回嘉義老家探望。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 念可容忍程度,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居期間兩造無 良好溝通與互動,毫無夫妻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望。兩造分居後乙○○由伊單獨照顧,相處融洽、關係緊密, 其目前就讀大學,已有高度自主意識,並表達於兩造離婚後 願繼續與伊同住生活之意願,自應由伊單獨擔任乙○○之親權 人。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備位依同條第2項, 暨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及由伊單獨 行使負擔乙○○親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 婚。㈢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 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竭盡心力照顧上訴人及子女,要求、 教導上訴人及子女針對錯誤行為手寫悔過書,合乎倫理,並 無過錯。丙○○於104年10月4日不服管教、仿效上訴人對伊辱 罵「神經病」,伊一時氣憤剪斷其內衣,並無傷人之舉,反 遭上訴人毆打致鼻腔流血不止、腿部瘀青,經伊報警後,上 訴人主動遷離兩造住所。伊未阻撓上訴人及子女至嘉義,且 曾攜甫出生之子女同返,亦於88年11月6日為上訴人之父慶 生。伊並無虐待上訴人之舉,上訴人係因有外遇而提起本件 訴訟,惟兩造自104年10月分居迄今,縱有感情破綻亦全應 歸責於上訴人,與伊無涉;伊仍深愛上訴人,不願離婚。縱 判准兩造離婚,因上訴人有多次家暴紀錄,難認其適任乙○○ 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丙○○及乙○○(91 年7月15日出生,尚未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自104年10月4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並經丙○○、乙○○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398至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四、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如非客觀上已達 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 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 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於99年3 月8日、同年8月1日、102年2月10日、同年10月3日、103年2 月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9日所書寫之悔過書及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49、97至102頁、卷二第299頁),另有丙○○於10 4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乙○○於103年2月8日、同年5月9 日所寫之悔過書及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51、155、156頁、卷 二第295頁),惟細究悔過書及切結書內容,無非記載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毆打、吼叫、辱罵等行為,丙○○態度不佳、施 暴、大吼、桌上亂擺東西,乙○○咆哮、毆打及辱罵被上訴人 ,倘若屬實,自屬不當行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丙○○、 乙○○屢次書寫悔過書及切結書改正,手段雖激烈、極端,惟 難謂係屬虐待。次查,被上訴人固有對上訴人及子女手持菜 刀之行為,惟除其中一次係以菜刀丟擲上訴人,並未擲中,
此外均係持刀「做樣子」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 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284、398至401頁) ;被上訴人以菜刀作勢,固有不當,然難認已對上訴人造成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
104年10月4日被上訴人與丙○○間發生口角,因情緒激動而持 剪刀剪碎內衣,上訴人見狀與被上訴人拉扯,兩造均因而受 傷,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佐(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並 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原審限閱卷第11、15頁、本院 卷第398至401頁)。惟此顯係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失控手 段教養子女時,為圖勸阻致雙方拉扯,因而受傷,被上訴人 所為固屬逾越夫妻、母女相處分際,然仍非對上訴人施以虐 待。此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公婆相處不睦、致電上訴 人之父及同事配偶指稱上訴人外遇等情,乃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父母、同事配偶相處情節,縱被上訴人行為或言論致上訴 人不快,而致雙方感情日益惡化,亦非對上訴人施加虐待。 是以上訴人執上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 待,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觀上開 上訴人所書立之悔過書及切結書,兩造長久以來屢因上訴人 返回嘉義、出國開會等行程問題,及下電腦圍棋、車輛等家 庭事務多有爭執;又參酌證人丙○○、乙○○之證言及悔過書、 切結書內容(見四、㈠),可知被上訴人常因細故即與上訴人 發生衝突,且情緒激動,曾驅趕上訴人離家、以菜刀嚇全家 人,更因不願上訴人為其父慶生,而對其丟擲菜刀;另由上 訴人父母丁○○、甲○○(下稱丁○○2人)之證言(本院卷第235至2 42頁)及彼等與被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7至173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婚後甚少赴丁○○2人嘉義住處,丁○○ 2人亦極少至兩造之住處,惟被上訴人常致電丁○○2人,為瑣 事而對上訴人多有抱怨,堪認被上訴人確因家務及子女管教 問題,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且以要求書寫悔過書及持刀之
極端方式,圖使上訴人依從己意,甚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 生家庭間亦相處不洽。兩造在104年10月4日發生衝突,上訴 人攜子女離家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甚少互動、溝通 ,亦為兩造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足見雙方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已無法透過溝 通尋求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無法達成 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被上訴 人因家務、教養子女問題常以激烈方式表達不滿,且對上訴 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持刀、以剪刀剪碎衣物等危險行為,致上 訴人備感壓力,為兩造分居之因,固有可歸責之處,而上訴 人於雙方爭吵後即逕自攜同子女離家,致令被上訴人與其子 女分離,此後未思以良性溝通方式與被上訴人商討改善相處 或解決彼此歧見之道,反消極任令兩造分居狀態長久存在, 致情感日益疏離,亦難辭其對於婚姻破綻所應承擔之責任; 本件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末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及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 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待審究各項訴訟標的 均無法使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後,始得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 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其提起離婚訴訟為勝訴之判決,附 此說明。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經查,上訴人已表達 對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意願,且上訴人於104年 10月4日離家時,乙○○及丙○○與之同行,嗣後均由上訴人承 擔照顧責任,足認其亦有相當親職能力;上訴人職業為醫師 ,月收入約40萬元,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7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8 至32頁),即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參以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評估兩造於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均具適足能力,訪視時觀察上訴人對乙○○無不當照 顧之情形,乙○○明確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經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5、384至 385、400頁),併有訪視報告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65至 70、86頁);又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與被上訴人溝通狀況 不佳,近年少有聯絡,伊與上訴人感情較好,願由上訴人行 使負擔親權等情(本院卷第284頁),足見乙○○與上訴人互動 良好,對上訴人之依賴度及認同度均較高,暨審酌兩造分居 期間之親權行使負擔方式,考量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後,已難 相互信任及合作,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 行,徒使未成年子女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因認兩造離婚後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 乙○○就讀大學,已近成年,關於其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 間與方式,自應充分尊重其意願,被上訴人得按乙○○之意願 與其會面交往,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 與被上訴人離婚,固不可採,惟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