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 原告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被告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祭 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共同成立再審被告, 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為解決與訴外人惠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等合建糾紛,前於88年11月 28日與再審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第2條 約款之文字應可推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請求惠城公司 與訴外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連帶賠償 損害所獲勝訴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確定裁判),由再審原告協助取得賠償金後,該公業同意由 再審原告優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第3條約款應係 該公業告訴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訴外人簡梅妃與黃 玉鑑涉犯詐欺,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及該公業與黃玉鑑、簡梅妃 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確定裁判 ),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並協助取得賠償金時,同 意由再審原告取得其中半數。而第2條約款所指之確定裁判 於88年7月22日確定後,再審被告迄仍未獲該案債務人為任 何清償。至第3條約款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雖於93年1月15日
始確定,該公業並先後於93年5月間及同年9月3日獲簡梅妃 、黃玉鑑按該裁判意旨各清償397萬8,730元、1,696萬1,956 元,惟再審原告並未履行協助該公業向簡梅妃、黃玉鑑索討 債務之義務,該公業受償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款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37萬0,343 元本息等情,而將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 定(見本院卷11至47頁之歷審裁判書)。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 ,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 上字第303號判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論 理及經驗法則。又兩造於87年4月18日獲致初步結論(見伊 於108年6月19日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提出之上證4號證據,下 稱系爭證據),嗣於88年9月29日再有協議,最後始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系爭證據,如予斟酌將使伊獲 致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因10 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原確定判決縱有 違反,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 第2、3條所為前開解釋,係其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業經第三審裁定所指明,再審原告泛 言其論斷違法,顯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 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 6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未表明其不知系爭證據 存在致未及提出,已不符本款再審事由。且兩造既於88年 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引用同年9月29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則該9月29日協議書無拘束兩造效力, 而該公業代表會議之決議亦未對非派下之再審原告發生效 力,業經第三審裁定所指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本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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