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HV,109,保險上更一,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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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英杰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簽訂「富邦人壽富 利旺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富邦人 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伊於保 險期間因病先後於附表所示期間,7次住院治療共266日,依 系爭附約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 下稱系爭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5萬3,580元。伊於103 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 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出現憂鬱症相關症狀 ,於同年9月23日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低落性情感 疾患)、嚴重型憂鬱症(下合稱系爭疾病),而精神官能症 之診斷標準,需有持續2年之憂鬱症狀,嚴重型憂鬱症之診 斷標準,則需有持續2週之嚴重憂鬱症狀;且被上訴人所罹 精神疾病,須於系爭附約等待期間30日(下稱系爭附約等待 期間)屆滿後發生者,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上訴人 於系爭附約等待期間即有系爭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歷次出院後,旋於同日或數 日內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或其分院住院 ,係為提前除役,顯非以治療為目的,無住院之必要性,再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金,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
㈡被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疾病,有如附表所示住院紀錄(下稱系 爭7次住院),住院日數共計266日。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檢附系爭7次住院證明,向上訴人  申請依系爭附約給付266日之系爭保險金。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理賠,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下稱金評中心),金評中心於104年11月6日作 成104評字第00125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因罹患系爭疾病,共住 院治療266日,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伊系爭保險金215萬 3,58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 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 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 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 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 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 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發回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2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明定:「本公 司(即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罹患『疾病』所須 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 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復於第2 條第4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見原審卷第23頁), 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前所「發生」之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次查,三總北投分院10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其主訴欄記載:「個案(即被上訴人)從8月開始新接的業 務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易怒,食慾增加,注意力分散 ,精神性運動遲滯,負向思考,曾經有想到死的念頭(下稱 系爭症狀)。因症狀持續而至本院就診」,病史欄記載:「 ....102年8月開始承接辦伙業務,自己覺得辦得很好。但一 直被責難,又用奇怪的原因把自己換掉,自己很難接受。開 始出現有顯著失眠(睡不著),情緒偏低,易怒,有想和他 人衝突的衝動....食慾增加(體重上升),注意力分散,精 神性運動遲滯,負向思考,有時候會覺得自己很沒用,甚至 102年8月底曾經想到死的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三總松山分院103年2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三總病歷查詢摘 要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20頁)復有相類似之記載。而 三總北投分院於105年7月12日函(下稱105年函文)記載: 「㈠(被上訴人)入院當下僅能認定個案有憂鬱及焦慮情緒 ,無法於入院當下確定診斷,需長時間的觀察及評估後始能 確診,(系爭疾病)發病時間僅能推估大略於102年8月前後 。㈡精神官能症(低落性情感疾患)之症狀為情緒低落、食 慾上升、睡眠障礙、注意力差及無助感等;症狀持續至少2 年始可確診。㈢嚴重憂鬱症之症狀為情緒低落、無趣感、食 慾上升、睡眠障礙、易怒、注意力不集中、無價值感及自殺 意念等;情緒嚴重低落達2週以上可確認。㈣(被上訴人)10 2年8月為約略情緒開始低落,需持續一段時間且合併其他相 關症狀,並出現社會職業功能損壞始可確認;個案於103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期間確定診斷。」(見原審卷第6 9頁背面、第71頁);金評中心之諮詢2位專業顧問意見略以 :「⒈根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至13日入住 三總松山分院以及相關病歷記載,其主要問題如下:⑴病人 自102年8月起,逐漸出現憂鬱及焦慮相關症狀,其主要病情 有失眠、憂鬱、易怒、注意力不集中、衝動、食慾增加、以 及負面想法等,隨後頻繁求助各種門診及住院治療,在治療 過程中,其症狀未能穩定緩解,社會生活功能逐漸惡化;⑵ 申請人診斷憂鬱症。⒉又申請人自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1月 15日之系爭住院期間,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低落性精神疾 患)、嚴重型憂鬱症。查精神官能症(低落性精神疾患)診 斷標準,需有持續2年之憂鬱症狀;嚴重型憂鬱症診斷標準 ,需有持續2週之嚴重憂鬱症狀。亦即依診斷標準,則申請 人至少於102年9月23日入院前2週,即102年9月9日之前,即 已有嚴重憂鬱症狀。」,有該中心評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3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持續發生系爭症狀,乃



於同年9月23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住院,其於住院前2週已 有嚴重型憂鬱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附約等待期間前已罹患 系爭疾病,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拒絕給 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伊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期間始確 診系爭疾病,認屬系爭附約等待期間屆滿生效即102年9月16 日以後始發生之疾病。伊於102年9月23日就醫前,並無精神 科病史,亦無任何外表明顯可認定為精神疾病之症狀,並非 帶病投保。且伊之主訴內容,並非醫師之確診結果,上訴人 仍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固以三總北投分院107年3月 7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下稱107年函文) 為憑。然系爭疾病之「確診」與「發生」係屬二事。而且嚴 重型憂鬱症或精神官能症均屬持續性之疾病,分別需持續2 週或2年以上之觀察始可經專業醫師確定診斷,已如前述。 而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既明定以疾病之「發生」為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疾病之「確診」始開始計算該等待期間, 核與系爭附約之文義不符。實務上等待期間約款係為避免保 險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潛伏之疾病、症狀不明顯或不易發現之 疾病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令保險人因此承作危險已發生之保 單,故被上訴人投保時是否知悉已患病症則在所不問。至三 總北投分院107年函文雖謂:「㈠精神科診斷需有相關症狀合 併一定的持續時間,且合併功能上之影響或減損方可確認。 盛員102年9月23日初診前可能有出現憂鬱相關症狀,但無法 以此推論該員初診前即有憂鬱症。㈡同第一點所述,上述症 狀為該員病史的一部分,但診斷尚須配合持續時間(精神官 能症為六個月以上)及功能上影響之觀察,無法推論其因果 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等語,係指被上訴 人初診時雖出現系爭症狀,惟仍需配合持續時間及功能影響 觀察而無法於當天確診,核與被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自三 總北投分院出院之病歷摘要診斷欄(見原審卷第85頁)及10 5年函文意旨相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疾病係系爭附約 等待期間過後始發生,洵無足採。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在系爭附約等待 期間屆滿即102年9月15日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罹系爭 疾病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則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7次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及上訴 人抗辯第1次至第6次(即102年9月23日至103年4月14日期間 )住院部分有無罹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5萬3,58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附表:
編號 醫院 住院日期 住院日數 1 三總北投分院 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1月15日 54日 2 三總 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2月9日 21日 3 三總北投分院 102年12月9日至103年1月28日 51日 4 三總松山分院 103年2月6日至103年2月13日 7日 5 三總北投分院 103年2月13日至103年3月28日 44日 6 三總 103年3月31日至103年4月14日 14日 7 三總北投分院 103年4月14日至103年6月30日 78日 扣除同日出院再入住他院重複計算日數3日,住院日數共計266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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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