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范順財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許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范為盛之父,於民國94年5月30日 以范為盛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約定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范為盛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 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 鳳林分院)急救,於同日凌晨2時19分死亡。范為盛係因系 爭車禍致頭部重度鈍創而身故,並非酒後駕駛車輛。伊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予伊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3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為盛因車禍事故死亡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99mg/dL即0.099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8 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 定,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 理賠,自屬有理,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范為盛之父,於94年5月30日以范為盛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范為盛駕駛自小客車 ,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發生系爭車禍,經送榮 總鳳林分院急救,於同日凌晨2時19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 稱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及108年12月2 3日函附交通事故卷宗、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29、57至167、273至274頁)。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萬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 為:范為盛有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9頁)? 四、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原審 卷第212頁)。范為盛死亡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委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范為盛之血液 酒精濃度,經該所以定量分析法為酒精毒物化學鑑定結果為 :送驗其血液檢出酒精99mg/dL;范為盛之血液檢體送交法 醫研究所後係保存於4°C的冰箱內;且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 法(定量分析法)定量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 酒精濃度所使用,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等語,有該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及107年7月6日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8 1、383頁)。又榮總鳳林分院主治醫師確有以醫令代碼「10 818 」醫囑令對范為盛進行乙醇檢驗,而護理人員依醫囑抽 取范為盛血液檢體,經檢驗師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2 時43 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 時6分檢驗結果為:「Ethyl alc ohol乙醇90mg/dL」;「傷患(即范為盛)係於106年12月14 日凌晨1 時26分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 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 時17分,無效。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90mg/dL ,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榮總鳳 林分院108年4月2日函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資料( 含生化報告單)佐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第363 至373頁),足認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確 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是被上訴
人抗辯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4條約定,拒絕理賠 ,自屬有據。
㈡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案經過 」欄固記載:「三.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與上開病歷資料 不符,警員亦非採集血液送驗之人員,范為盛受傷後,隨即 送往榮總鳳林分院,尚施予急救近1小時,衡情應無不能抽 血之理,且上開報驗表記載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是上訴 人主張榮總鳳林分院未採集范為盛血液送驗云云,洵非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范為盛之未婚妻楊梅梅、楊梅梅之 弟黃明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楊碧香,以 證明榮總鳳林分院並未對范為盛抽血酒測乙節,因事證已臻 明確,自無通知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范為盛體內已非100%是 自身的血液,上開血液酒精濃度顯然有誤,無法證明范為盛 酒後駕車云云。惟參酌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102年4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21403195號函核備之 捐血登記表,可知捐血者於捐血時所填寫之捐血登記表,其 上問卷包括:「是否於8小時內曾喝酒?」。依血液製劑條 例第1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捐血者健康標準第6條所定篩檢項 目,包括「血清轉胺酶檢驗(ALT)」項目,如捐血者有酗酒 等情形造成肝炎,將使該項檢驗數值超過標準而予以淘汰( 見原審卷第393至403頁),足見捐血機關接受捐血及檢驗捐 血者之血液,均有標準篩選作業可循,排除捐血者有飲酒後 捐血之情形,以確保醫療機構使用之血液來源安全無虞。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對范為盛之輸血來 源有瑕疵,范為盛於急救過程經輸入大量血液後,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90mg/dL,依普通物理稀釋原理, 可推認其於未輸血前之血液酒精濃度應更高於上開數值。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 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 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 L,有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1110號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81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凌晨,溫度約為16.1度,有網路氣象列印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413頁),並非高溫易孳生細菌發酵之環境,且大型 醫院為提供良好醫護及衛生環境,院內空調多控制得宜,應 無處於高溫有利細菌生長之情形。又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 日凌晨0時16分發生車禍,榮總鳳林分院同日凌晨2時42分採
集其血液檢體,同日凌晨3時6分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 已如前述,自系爭車禍發生迄檢驗完成,相隔不到3小時, 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迄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完成,時間甚為短 暫,當時自然氣溫、急救過程之客觀環境亦非有利細菌生長 發酵,縱有因細菌發酵產生酒精成分,所生影響應屬甚微, 無足動搖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另上訴人所提之 「微生物之發酵作用與血中葡萄糖及乙醇濃度的相關性研究 」一文(見本院卷第66至112頁)僅是碩士論文之一般性研 究,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范為盛血液已 經發酵,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可信云云,自難採信。 ㈤范為盛經檢察官相驗後,認范為盛係因酒後駕車及其他違失 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無他殺嫌疑,逕予報結,有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442號卷 第183頁)。上訴人主張檢察官係因范為盛酒後駕車之證據不 足而予以簽結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