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賴彥志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潘譽文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滿華
被 上訴人 林孟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譽文、林孟燕(下單獨均逕稱 姓名)、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下逕稱台 灣房屋龍岡店,與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3人)應共同給付如附 表項次1至6甲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6萬3,450元之 本息(見原審壢簡字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5頁、 原審訴字卷第25、51、97、102、110頁),或依其與潘譽文 所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潘譽文返 還附表項次3所示房屋押租金9萬6,000元(見原審壢簡字卷 第42頁),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69 頁),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6萬1,7 80元(項目金額如附表乙㈠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上訴請求總金額如原起訴請求總金額(詳如附表項次1至6乙 ㈡欄所示),並將請求之共同給付(即原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 各負擔3分之1),其中如附表項次1、4、5、6所示合計金額 104萬3,450元之本息部分,擴張為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 岡店連帶給付及潘譽文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附表項次2部分,則僅向 台灣房屋龍岡店請求,但擴張請求金額為該項次金額本息之 全額,且撤回就項次2對林孟燕、潘譽文之上訴,及項次3對 台灣房屋龍岡店、林孟燕之上訴,暨項次3之利息請求(見 本院卷第299頁),是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 ,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連帶給付10 4萬3,450元本息,及潘譽文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其中任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核定為104萬3,45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並與 上訴人請求台灣房屋龍岡店給付2萬4,000元本息及潘譽文給 付9萬6,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價額為116萬3,450元(計算式:104 萬3,450元+2萬4,000元+9萬6,000元=116萬3,450元,利息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上訴人 僅繳交1萬1,565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計算式:7,935 元+3,630元=1萬1,565元),尚欠繳7,309元(計算式:1萬8 ,874元-1萬1,565元=7,309元),其上訴之法定程式尚有欠 缺。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16萬3,45 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0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項 次 項 目 甲、原起訴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 乙、聲明上訴請求金額 ㈠原聲明上訴請求金額 ㈡擴張後上訴請求金額(同原起訴請求金額) 1 裝潢費 94萬8,000元 86萬2,080元 94萬8,000元 2 仲介費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3 押租保證金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4 房屋復原(天花板、地板)費用 4萬9,700元 4萬9,700元 4萬9,700元 5 治療椅訂金 3萬0,000元 1萬5,000元 3萬0,000元 6 會計軟體費用 1萬5,750元 1萬5,000元 1萬5,750元 項次1、4、5、6合計 104萬3,450元 項次1至6合計 116萬3,450元 106萬1,780元 116萬3,450元 備註: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項次1至6合計金額116萬3,450元。上訴人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後,就項次1、4、5、6合計金額104萬3,450元之本息,請求林孟燕、台灣房屋龍岡店連帶給付,或潘譽文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項次2金額,僅向台灣房屋龍岡店請求;就項次3金額,則僅向潘譽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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