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40號
TPHV,109,上易,144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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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張玉華
郭朝仁

被 上訴 人 王寶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後,雖僅上訴人張玉華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朝仁,自應視 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朝仁自民國70年8月30日結婚迄今,詎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一同出遊,於劍湖山渡假大飯店(下稱劍湖山大飯店)共宿同住一室,並有牽手之親密舉止,彼等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朋友正常社交應有分際,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張玉華辯稱:郭朝仁因與伊為鄰居而逐漸熟識,伊於108年1 0月20日本欲與伊之女兒一同入住劍湖山大飯店,惟因女兒



無法前往始詢問郭朝仁是否陪同散心,復於當日郭朝仁腰痛 舊疾發作始留宿劍湖山大飯店,伊牽手攙扶郭朝仁僅是對於 長輩之照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等語。郭朝仁 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雖存續,然感情不睦,自106 年起各自獨居,張玉華係以朋友、晚輩之立場關懷照顧伊。 伊於108年10月20日陪同張玉華下鄉探親,於劍湖山大飯店 行走斜坡時,腰與腳背板舊疾復發,張玉華為照顧伊,始一 同留宿飯店,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郭朝仁自108年11月29日起,張玉華 自108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朝仁於70年8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共同投宿劍湖山大飯店 ,同住一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戶籍謄本、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回函暨 所附劍湖山大飯店訂房資料、交易明細、旅客登記卡、通知 撥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1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投宿劍湖山大飯店同住 一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劍湖山大飯店有 相互牽手、親密依偎並肩挽手同行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可證外(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勘驗當 日劍湖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278、288頁)。又張玉華於108 年10月20日投宿劍湖山大飯店之前,已知悉郭朝仁為有配偶 之人,為張玉華於原審所自陳(原審卷第244頁),則其與 郭朝仁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惟彼等除牽手、挽手親密依偎並 肩同行外,復投宿飯店同住一房,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 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 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
 ㈢上訴人雖抗辯:張玉華於108年10月20日原預定與女兒共同投 宿劍湖山大飯店,惟因其女臨時有活動始未同行,郭朝仁係 陪同張玉華下鄉探訪親友,嗣因郭朝仁腰痛等舊疾發作,無 法依原定計劃搭高鐵返回北部,劍湖山大飯店亦無單人房, 張玉華始留宿郭朝仁,二人牽手挽手亦係基於對長輩之照顧 攙扶云云。惟查:張玉華於原審未曾抗辯其於108年10月20 日預定劍湖山大飯店雙人房係計劃與其女兒同住,直至原審 認定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後,始於本院為上開抗辯, 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張玉華針對上開抗辯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訂房原係計劃與其女同住。況縱認 張玉華訂房原係預定與其女同住,然其女因故無法入住,不 代表上訴人即有於當日共宿一房之必要,仍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郭朝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欲證明其當日 確係因腰痛等舊疾復發始留宿劍湖山大飯店,與張玉華間並 無逾越分際之情事云云,惟郭朝仁提出之聯鴻骨科診所108 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 遠東聯合診所)109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 至147頁),僅能證明郭朝仁曾於108年10月5日、9日、14日 、同年12月7日因左側上臂挫傷、下背痛至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另於108年11月6日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背部肌肉挫 傷至聯鴻骨科診所就醫,復於108年11月13日因胃痛至遠東 聯合診所接受胃鏡檢查而發現十二指腸潰瘍,惟尚無從證明 郭朝仁於108年10月20日確因背痛、腰痛或腳痛致無法自行 行走,而須他人牽手或攙扶,甚至無法依預定計劃搭高鐵北



上。況郭朝仁張玉華牽手挽手同行時,郭朝仁神色自若, 未有見有何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之必要,此參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錄影截圖即明,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已無可 採。況且,已婚男女若無逾越友情之特殊情誼,為免遭人懷 疑有逾矩之舉,衡情不會與非配偶之人同住於飯店房間,縱 郭朝仁於當日因故有投宿劍湖山大飯店之必要,仍可自住一 房,且不受劍湖山大飯店是否有單人房之影響。故上訴人上 開抗辯,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
㈣上訴人既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商專畢業, 曾任職於國王大飯店、OAK電子材料公司、伯恩氏電子、華 新建設,於96年間退休,擔任家管,目前收入僅有國保年金 每月4,689元,100年間曾開刀植入心律調節器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3,104元、6,462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郭朝仁為碩士畢業,任職及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主管,每月收入為7萬元,107、108 年度收入總額各為160萬7,621元、98萬5,413元,名下有不 動產3筆、汽車1輛;張玉華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公家機關, 經濟狀況為小康,107、108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79萬1,24元 、80萬633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3、121、169至171、196),並有被上 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71頁)、兩造107、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卷外),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 訴人之婚姻圓滿遭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郭朝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原審 卷第37、39頁送達證書)起,張玉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8日(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108年11月27日 寄存送達,於108年12月7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有據。 ㈤郭朝仁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長期不睦,自106年起 即分居二地,戶籍地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持有多戶以其多年 工作所得購買之房地,卻拒絕伊過戶其中一戶至伊名下之要



求,並對伊多加辱罵,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20萬元,顯失公 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郭朝仁之婚姻關係長期不睦 之事;而夫妻二人未同住一處、戶籍未設一地,原因容有多 端,尚難認夫妻二人平日未同住一處、戶籍不在一地即認婚 姻關係不睦,遑論郭朝仁自陳被上訴人持有其居住之板橋海 山路住所之鑰匙,上開住處並有被上訴人衣物置放其中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原審 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上係於板橋海山路 住所、中正路戶籍地兩地來回居住乙節,尚非子虛;而於郭 朝仁居住於板橋海山路住所期間,與被上訴人仍有良好互動 ,亦會一同出遊,家庭關係融洽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45至167頁),尚難認定郭朝仁與被上訴人間已感情不睦 分居多年。另依郭朝仁所提出之被上訴人line訊息截圖(本 院卷第149、151頁),前後對話內容均未明,而依截圖內容 僅可認定被上訴人與郭朝仁在過戶房子乙事意見未合,始未 有善意回應(本院卷第149頁),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惡意 辱罵郭朝仁。至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共財,財產之 歸屬分配依法均可主張認定,縱被上訴人未應允郭朝仁過戶 部分財產之請求,亦不足以作為郭朝仁得破壞婚姻關係之圓 滿和諧之合理事由。此外,郭朝仁所提出存證信函、109年1 1月19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93至103頁),均屬郭朝仁 於109年7月3日之後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為有利於郭朝仁 之認定。從而,郭朝仁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其抗辯原審判命 伊賠償20萬元未符公平云云,實無可取。張玉華援引郭朝仁 上開辯詞,抗辯原審判命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郭朝仁自108年11月29日起,張玉華自108年12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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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