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36號
TPHV,109,上易,113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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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羅一順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永萱
追 加被告 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 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各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地),嗣出售予訴 外人楊若慈,遭其以房屋為海砂屋為由,減少價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及 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70萬元並返還溢付之 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賣方為被上訴人與陳秋香,且買賣標的尚 有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4 樓房地),總價1030萬元未區別4、5樓,上訴人未向全體出 賣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秋香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嗣更正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一人給付70萬元本息之不真 正連帶(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118-119頁),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均同意其追加當事人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20日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4樓、5樓房地,約定總價為1030元 萬元,即4樓、5樓房地各為515萬元,並由追加被告、被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4樓、5樓房地移轉予伊,故系爭4樓、5樓房 地之買賣應各自獨立。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5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之建材知之甚詳, 並保證系爭房屋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嗣伊將系爭5樓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楊若慈,經楊若慈委託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中公司)辦理取樣檢測後,發現系爭5樓房屋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所謂海砂屋,並按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向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伊與楊若慈於109年1月21日 協議減價7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然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若認系爭5樓房地與4樓房地 為有依存關係之聯立買賣契約,伊已於109年8月24日再發函 予追加被告表示請求賠償70萬元,二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77年自地自建,因已 閒置10餘年,故委託仲介以房屋現況出售交屋,伊並未重新 整理修繕掩蓋屋況,亦未曾檢測過是否為海砂屋;上訴人於 簽約前即曾因屋況不佳,詢問伊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是否含 有海砂,伊告知不清楚,若上訴人存有疑慮,伊願意配合檢 測,或由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檢測,伊願意負擔檢測費 用,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約定,上訴人應 於完稅前檢測其含量,然上訴人並未要求檢測即以低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簽約;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上訴人之房屋設 計師工班至系爭房屋勘查後,跟伊提及房屋疑似海砂屋,上 訴人再次跟伊議價,希望減少買賣價金,伊在代書協助下簽 署折讓單(經代書收回),二間房屋各折讓70萬元予上訴人 ,扣除伊代為分拆電表及進行小部分修繕之費用後,於107 年7月24日匯款68萬9316元、於翌日匯款68萬9317元予上訴 人,足見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屋疑為海砂屋之瑕疵,且兩造業 已協議減少價金,免除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購買系爭4 樓、5樓房地,約定總價為103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以580萬元將系爭5樓房地出售予楊 若慈,經楊若慈委託正中公司辦理取樣檢測後,發現系爭5 樓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上訴人與楊若慈協議減價 70萬元,上訴人給付完畢後,於109年2月10日、8月24日分 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賠償70萬元等情,有系爭 契約、上訴人與楊若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氯離子含量試 驗報告、氯離子取樣請款明細表、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35頁、本院卷第35-39頁),並為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跟伊議價,伊同 意就二間房屋各折讓70萬元予上訴人,扣除伊代為分拆電表 及進行小部分修繕之費用後,於107年7月24日匯款68萬9316 元、於翌日匯款68萬9317元予上訴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匯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2-88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亦可信屬實在。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出售系爭5樓房地後始知系爭5樓房屋 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70萬元僅係 補貼伊屋況及裝潢費用,伊當時根本不知道為海砂屋,自與 海砂屋無關,伊仍得請求系爭5樓房地交易價值減損70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稱: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以系 爭房屋疑似為海砂屋為由跟伊議價,兩造業已協議減少買賣 價金,免除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伊請求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再就系爭二間房屋各退還7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 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70萬元?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伊當初委託仲介以房屋現況出售 交屋,並未重新整理修繕掩蓋屋況,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曾因 屋況不佳,詢問伊系爭房屋建材中是否含有海砂,伊告知不



清楚,願意配合檢測、負擔檢測費用,上訴人並未要求檢測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9、281頁)。觀諸上開照片,確可見系爭房屋牆 壁有多處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證人即賣方仲介侯宗利於 原審亦證稱:系爭5樓房屋在成交前,買方就有發現有鋼筋 外露情形,伊等有告知上訴人代理人謝元昌這可能是海砂屋 造成的,要不要檢測,上訴人代理人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198頁),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 屋屋況不佳,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衡諸常 情自已考量屋況後再為出價購買。又系爭二間房屋主建物面 積均為82.6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19頁),總計面積為172.84平方公尺〈(82.67+3.7 5)×2=172.84〉,換算為52.2841坪,上訴人以總價1030萬元 購買,平均每坪單價約19萬7000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房 屋附近屋齡24年至40年之房屋於107年1月至109年1月之交易 行情每坪均在21.3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售予上 訴人之價格已低於市場行情等語,應可信為真實,由此益見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方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簽約。
 ㈡被上訴人辯稱: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上訴人之房屋設計師 工班至系爭4樓、5樓房屋勘查後,跟伊提及系爭房屋疑似海 砂屋,上訴人再次跟伊議價,伊方會同意就二間房屋各折讓 7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女兒徐筱菱與房仲、 上訴人、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03頁 ),上開對話紀錄雖僅見仲介向徐筱菱提及107年6月22日下 午3點設計師工班要至現場,及上訴人、代書與徐筱菱聯絡 退款事宜等情,而未見兩造討論折價之過程及原因,然衡諸 前開對話係使用「退款」,而非「補貼」,且系爭二間房屋 總價103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再折讓共140萬元,高達 總價之13.6%,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已知悉系爭房 屋之屋況不佳,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衡情被上訴人當 無可能於簽約後再因屋況不佳而另補貼上訴人裝潢或維修費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設計師工班勘查後,再以系爭 房屋疑似海砂屋為由要求折價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且被上 訴人就系爭5樓房地減價70萬元,復與系爭5樓房屋經檢測確 定氯離子含量過高後,上訴人與楊若慈協議減價70萬元之金 額相同,益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再達成減價70萬 元之協議係因發現系爭5樓房屋疑似為海砂屋所致,則兩造 既已因系爭房屋疑似為海砂屋而達成減少價金之協議,被上



訴人退還之價金自已包含系爭房屋因此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 賠償,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5樓房屋經檢測確定為海砂屋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交易損失70萬元,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及第1 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任一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提起追加之訴,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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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