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林家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宗舜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錦娟於民國72年結婚,具婚姻關係迄今。 被上訴人前因工作關係認識陳錦娟,其明知陳錦娟已婚、為 有配偶之人,竟自78年間起與陳錦娟交往,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與陳錦娟為性交行為。上訴人嗣因偶然查知被上訴人 行動電話門號,而於107年2月間以自身行動電話註冊通訊軟 體Line帳號,並取名陳錦娟,與被上訴人進行通訊對話,而 由通訊紀錄內容(即原證1至4、8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通訊 紀錄)查悉上情。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嚴 重破壞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上訴人與 陳錦娟關係冷淡、長期失和、家庭瀕臨破碎、上訴人所受精 神痛苦難以想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無與陳錦娟交往、性交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事,上訴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復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通訊紀錄之真正,系爭通訊紀錄應無證據力,且Li ne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無身分驗證功能,故無法確認系爭 通訊紀錄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又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非出
於玩笑、杜撰或係傳送予其他名為「陳錦娟」之人,自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長達20年未與陳 錦娟聯繫,上訴人婚姻不美滿之可能原因甚多,其婚姻生活 生隙,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時 點,均係發生於79至96年間,上訴人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一)上訴人有於107年間以陳錦娟名義申請Line帳號後,邀請 名為甲○○之人加入好友,並與該名為甲○○之人為系爭通訊 紀錄內容。
(二)上訴人有因涉嫌不法蒐集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5830號偵查 起訴。
(三)上訴人與陳錦娟於72年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陳錦娟具婚姻關係,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與陳錦娟為性交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90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陳錦娟於72年結婚,兩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陳錦娟為性交行為部分,固有提 出系爭通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83頁、第167頁)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就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 2月10日準備程序有當庭提出留存系爭通訊紀錄之行動電 話以供核閱,經核該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通訊紀錄,除左 上角之成員部分,係顯示「沒有成員」,而非「甲○○」,
其餘均與系爭通訊紀錄之內容相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32至177頁 );至該通訊紀錄成員部分為何有「沒有成員」與「甲○○ 」之差異,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所以產生 「沒有成員」與「甲○○」之差異,係因取證時間不同所致 ,在被上訴人尚未刪除其帳號之前,所擷取之內容即顯示 「甲○○」,刪除帳號以後即變成「沒有成員」,此由相同 畫面,較早取證的畫面會顯示今天,但後面取證的則顯示 2018年週四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核Lin e通訊軟體係屬軟體程式,其內之電磁紀錄設定本有部分 會受該軟體之製造商或程式系統所控制,非使用者得自行 決定,而依前所述,於使用者得控制之範圍即對話內容部 分,該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通訊紀錄既與系爭通訊紀錄內 容係屬相符,即認系爭通訊紀錄應屬真正,至該帳號刪除 後,因系統設定導致從「甲○○」變成「沒有成員」部分, 則無礙系爭通訊紀錄真正之認定。復查被上訴人前有以上 訴人冒充陳錦娟之名義,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內進行對話 ,並以對話紀錄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為由,向北檢提出刑事 告訴,主張上訴人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同法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並經北 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5830號偵查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北檢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 2583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119至 121頁),可見系爭通訊紀錄應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 上訴人方有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可能。然而,單憑系爭通 訊紀錄得否逕謂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陳錦娟 性交行為之事實?經參以系爭通訊紀錄,對話最初係上訴 人假冒陳錦娟之名義,主動邀約被上訴人進行對話,是該 對話之前提基礎,已屬蓄意不實,且核其對話內容,亦係 上訴人先主動詢問,並以被上訴人與陳錦娟涉及性愛之內 容進行誘答,或假以親密關懷口語以為問候,再令被上訴 人予以回答,是該對話內容係基於上訴人所設計之內容而 為應答,其取得系爭通訊紀錄之手段並非正當,而依此非 正當行為所取得之對話內容,是否均可全然採信,而無任 何玩笑、戲謔、虛構杜撰、憑空想像甚或惡意欺騙、污衊 之可能?尚屬有疑。再者,系爭通訊紀錄係於107年3月至 4月間所為,此較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主張之性交行為時 間(79年至96年),已相距十幾至二十幾年之久,且依系 爭通訊紀錄,被上訴人並未表明確切之時間、地點或二者 相對應關係,可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係上訴人事
後所自行臆測而出,此觀上訴人所提甲○○與陳錦娟幽會時 間地點一欄表之資料來源說明亦明(見原審卷第163至165 頁),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縱有系爭通 訊紀錄,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陳 錦娟性交行為之情事。
(三)此外,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 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 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 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 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 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此較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均逾10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亦有為時 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 件上訴人所為主張,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其知悉起算 未逾2年,主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其 配偶陳錦娟為性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性交行為詳目
編號 時 間 地 點 ① 79年03月間 臺中市○○區○○路○○號「大甲旅社」 ② 79年05月29日 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 ③ 79年06月間 臺北市○○街○○○號八樓「金帥旅社」 ④ 80年04月26日 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 ⑤ 80年09月04日 臺北市○○街○○○號八樓「金帥旅社」 ⑥ 81年02月23日 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 ⑦ 82年09月03日 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 ⑧ 86年0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子地區某旅館 ⑨ 88年間 ⑩ 90年4月23日 ⑪ 94年01月03日 桃園火車站旁某旅館 ⑫ 94年03月20、21日 南投縣○○鄉○○路○號「明山大飯店」 ⑬ 95年02月22日 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三00巷「北投土雞城」 ⑭ 96年03月29日 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