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02號
TPHV,109,上,902,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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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陳振村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坤山
翁義山
翁茂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33萬3000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伊於同年月21日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 並應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 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下稱系爭鑑界約 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19號存證 信函(下稱19號函)通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壢地政所)測量員告知,系爭土地因土地權狀面積為225平 方公尺,與地籍圖謄本所記載面積260平方公尺不符,須申 請更正權狀後始能辦理鑑界,故未依約定於108年1月15日完 成鑑界。伊乃於同年月21日以蘆竹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下 稱25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辦理更正系 爭土地權狀面積與圖簿不符一事,並同時完成公機關鑑界, 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伊再於同年2月21日以桃園茄苳郵局 第146號存證信函(下稱146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7日內完成,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最 後一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受100萬元款項及100萬



元違約金,合計200萬元暨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亦為 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權狀所記載之相關位置及範圍。系爭鑑界 約定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無他人不法占有情 形,以及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是否有小於約定面積之瑕疵。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60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契約所載之225 平方公尺,自非瑕疵,對上訴人無損害,伊曾以19號函向上 訴人表示不會向其找補;並於108年1月28日寄送中壢志廣郵 局36號存證信函(下稱36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如其願意先 結案(即給付尾款),伊願委託合法測量公司鑑界,不會影 響上訴人使用位置,測量費用由伊支付,系爭鑑界約定目的 亦可達成。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若有圖簿不符時,伊負有更正 義務,故中壢地政所依其內部程序,在未更正土地圖簿不符 前,不予辦理鑑界,致伊未能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鑑界, 實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上 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為系爭鑑界約定。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寄送19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向中壢  地政所申請鑑界。
㈤上訴人曾寄送25、146號函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
㈥被上訴人曾寄36號函、原判決證據清單證據編號乙證(以下  逕稱證據編號名稱)2-2之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寄送乙證  3-1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翁坤山於107年12月25日向中壢地政所申請系爭土  地鑑界。
㈧被上訴人翁坤山於108年3月8日委託代理人向中壢地政所撤  回系爭土地之鑑界申請。
㈨中壢地政所108年12月20日中地測字第1080022400號函(即丙 證1)謂:依本所案管系統僅有土地所有權人翁坤山於107



年12月25申請土地鑑界之紀錄,經本所查對圖簿資料時發現 該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依圖解法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 項第23點及第24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 並依法更正後,地政機關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惟申請人 因故撤回申請案,本所錄案追蹤辦理。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4頁、第95至96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為系爭鑑界約定之目的為何? ⒉系爭契約無法依約定時間進行之主要原因為何? ⒊兩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圖簿不符之更正義務應由何人負擔  ?何人應負違約之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00萬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另給付原所收款項1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利息,有無  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 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未履行時,他方 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亦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5 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1 月15日前完前鑑界,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依上開規(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面積225平 方公尺之全部,其相關位置及範圍如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謄 本所示,此有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40頁),堪信上訴人所購者係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之全部無疑。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 第三人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即 系爭鑑界約定)所載文義,及兩造對於該約定之意見,系爭 鑑界約定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有無遭第三人 占用,如有,應由被上訴人於點交前負排除之責,業據兩造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8頁)。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中壢地政所函之記載,被上訴人翁坤山於 107年12月25日向該所申請土地鑑界,因該所查對圖簿資料 時,發現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依規 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並依法更正後,始得辦 理後續複丈事宜。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 契約後第4日即向中壢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而該鑑界 無法進行之主要原因,在於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不符之情事,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並依 法更正後,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內, 就權狀與圖簿若有不符時,應為如何處理,並未約明如何處 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頁、第95至97頁)。 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親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原審卷 二第238頁)。而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60平方公尺,逾系 爭契約所載之面積2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6 日寄送之19號函中表明,若上訴人依約履行,則不再找補( 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且於108年1月28日寄送之36號函, 亦向上訴人表示:權狀面積更正需補繳至桃園市政府之差額 2.94萬元、權狀面積更正代辦費1.6萬元、點交土地時需請 中壢地政所鑑界所需費用8,300元等費用,其均會補償上訴 人;被上訴人願委託合法測量公司鑑界,不會影響上訴人使 用之位置,測量費用1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原審卷一 第133 頁),惟未為上訴人所接受。
 ⑸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其相關位



置及範圍已於系爭契約訂明;②系爭鑑界約定之目的如上所 示;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第4日即向中壢地政 所申請鑑界,因系爭土地面積有上開不符情形,尚應報請主 管機關查明並依法更正,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④系爭契 約就系爭土地登記與計算面積有不符情事,究應如何處理並 未約明,遑論圖簿不符更正義務之風險究應由何人負擔  ;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親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60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記載之225平 方公尺,逾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會向上訴人找補  ;⑥被上訴人曾以36號函向上訴人表明會負擔權狀面積更正 需補繳差額、代辦費、點交土地時之鑑界費,以及委託合法 測量公司鑑界,應可達系爭鑑界約定之目的;⑦揆諸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事,解 釋上尚難認系爭土地未能於108年1月15日或上訴人前揭存證 信函所訂之期限完成系爭鑑界約定,係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系爭鑑界約定之目的  ,尚有確認界址,而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不明確等語(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然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與確認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範圍,二者休戚相關,已難個別看待,且系爭土地之界 址是否不明確,乃系爭土地鑑界後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有 否於上揭期日前依約申請鑑界,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核屬二事。準此,系爭契約未能依約定時間 進行,自非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堪認定。 ⑹另被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8日向中壢地政所撤回鑑界之申請, 惟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寄送之146號函內,已 表明倘被上訴人未能於函到7日內完成鑑界,並點交及過戶 予上訴人,其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向法 院訴請違約金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而系爭土地係 因上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月15日及上訴人前開 存證信函所催告之期限內完成系爭鑑界約定,已如前述,故 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向中壢地政所撤回鑑界申請, 即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併此說明。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違約情形,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00萬元及其利息 ;以及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另給付上訴人原所收款項1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違約情形,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00萬元及其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另給付原所收款項1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利息,自 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後段及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地政司、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中壢地政所函詢「買賣土地過程中進行鑑 界之目的為何?」、「買賣土地為何需進行鑑界程序?鑑界 對於買賣土地有何影響?」,以資明暸鑑界目的及對於土地 之影響(本院卷第79至80頁), 惟經核該等函詢事項均屬 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本院就前開問題業已認定如上,自無 再向上開機關函詢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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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