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卿
陳麗珠
陳正宗
陳麗芬
陳麗雯
陳優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承租。其上門牌為同區○○路0段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陳合經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委員會於民國58年5月24日准許後所興建。伊為陳合之 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於登載系爭房屋稅籍時,將陳合姓名誤載為其兄「陳 和」,陳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竟於陳和死亡後,將系爭房屋 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此,求為確認㈠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之父陳和出資興建,陳和固將系 爭房屋地下層無償借予陳合居住使用、設籍,並曾委託其管 理維護系爭房屋,及代收該房屋地上層之租金,惟自83年6 月1日起,系爭房屋即回歸由伊自行管理及收益。而陳合所 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徵收補償費,乃補償陳合
自行增建遭拆除部分,與系爭房屋無涉。至伊將租金匯予被 上訴人陳麗雯,則係為清償伊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土地之貸 款,並非匯還代收之房租,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陳合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係陳和之單獨繼承人 。陳和與陳合係兄弟關係,兄陳和於76年2月23日死亡、弟 陳合於79年8月18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5至88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 無,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 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 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 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在無 從認定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時,非不得依前揭事實上處 分權之行使狀態等各項因素研判之。
㈡觀諸陳合、陳和及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原審㈠卷第55至88 頁),可知系爭房屋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 」,於59年7月1日方改編為「○○路0段00號」(見原審㈠卷第 67頁)。而陳合係於49年11月17日從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遷至上址,迄77年9月24日方遷回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其配偶陳張腰則仍設籍系爭房屋,83年1月6日雖短暫遷 出,然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正宗仍設籍系爭房屋,陳張腰於83 年7月16日又遷回系爭房屋,嗣於83年8月2日在系爭房屋創 立新戶。被上訴人陳麗卿及陳優盛亦分別於73年9月6日及75 年5月20日再遷入系爭房屋。反之,陳和於39年3月23日從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嗣 於73年7月13日遷至○○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3年7月14 日遷回○○區○○街00巷00號、74年11月20日遷至○○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76年2月16日遷至○○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而上訴人亦僅曾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及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等址。基此足見陳和一家均未曾設籍在系爭 房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兩造均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其父出資起造,然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58年5月23日通知及舊有違 章建築申請修理附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足悉陳合曾 於58年4月11日以書面陳請違建暫緩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委員會函復:「奉交下58年4月11日陳情書暨附圖悉。 查台端所陳於○○路0000號舊有違建因年久失修並防積水故 修繕加高一公尺請准緩拆乙案經查該違建原為豬舍因市區禁 止飼豬故改為住房並加高一公尺案經管區派出所查報屬實有 案經將情簽奉市長5月3日批示:『原有豬舍加高一公尺既不 妨碍都市計劃及交通市容飭其具結後姑准維持現狀』在卷。 除已由台端來會辦妥切結外准予遵照市長批示辦理惟如有另 行違建情事仍應依章處理。…(附還原送現狀略圖乙份)。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 )及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自陳合49年11月17日戶籍遷至 系爭房屋後,其全戶(即包括陳合及其配偶暨全部子女即被 上訴人等人)均設籍系爭房屋多年,嗣因被上訴人成年及結 婚,方陸續遷出。則依前揭資料,亦堪認陳合確有因其全家 實際長期居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系爭房屋由陳合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無需付費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62)國地租字第0000號、(64)國地租 字第000號、(68)國地租字第000號、(72)國地租字000 號、(76)國基租字第00000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5頁),可知系爭土地 歷來均由陳合承租,嗣亦由被上訴人陳優盛及陳麗雯向國產 署申購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稱陳和興建系爭房屋後,再由 陳合承租土地,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分別於74年、87年間各經一部徵收,陳合、 被上訴人陳優盛各因此領得7萬2000元、19萬7271元徵收補 償費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付款憑單 關係通知單(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2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上訴人亦 不否認其父陳和未因前揭徵收領得任何補償費(見原審㈠卷 第317頁)。其雖謂: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全部納入兩造 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基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衡諸事理,若系爭房屋為陳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縱 長期供陳合無償借用,於房屋經徵收拆除而一部滅失,滅失 部分之財產型態轉換為徵收補償費時,亦應由陳和申領該補 償費始符情理。要無陳和完全被排除在外,反由長期無償借 用之陳合申領該徵收補償費之可能。至於上訴人稱:依69年 3月7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之規定,租借人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陳合既係系爭房屋借 用人,則其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 認定云云,仍未能解釋陳和未領得補償費之原因。其另謂陳 合係受領自己增建部分遭拆除之補償費云云,亦無從據以認 定系爭房屋為陳和所興建。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0年代起出租予楊朝雄,其委由上 訴人代收租金,因上訴人轉交現金予被上訴人陳優盛之情況 不固定,嗣改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並提出部分租賃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陳麗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67至259頁、289至314 頁)。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70餘年間由被上訴人陳優盛出 租予楊朝雄,楊朝雄初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現仍在被上訴 人陳優盛處,及其自87年起收取之租金,於扣除房屋稅等費 用後,均按月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等情,亦均自認屬實(見 原審㈠卷第479、48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83年、84 年、86年、101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間均由伊出租並簽 訂租約,租約正本亦為伊持有。且伊提供租金興建系爭房屋 之2樓,該2樓由伊使用。伊並曾付薪委由被上訴人陳優盛籌 備系爭房屋作為玉市使用。而伊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 ,係供清償其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土地之貸款云云,惟不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本為親手足(上訴人嗣出養於陳 和),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收租金、代訂租約,即處理全 部出租事宜,未悖於情理,只能認為兩造關係密切,不足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否認與上 訴人合購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雖上訴人以78年8月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㈠卷第417頁、本 院卷第6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雲貞所證稱:78年8 月4日當天開會出席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優盛、陳麗珠 、陳麗雯、陳麗芬、陳麗雯之夫郭政輝、劉雲貞共7名,並 由郭政輝代陳麗雯簽名,開會是要請上訴人一起購買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除陳正宗以外之被上訴人合購,權 利比例為被上訴人陳優盛、陳麗雯、上訴人各13/70,被上 訴人陳麗珠11/70,被上訴人陳麗卿、陳麗芬各10/70。買土 地有貸款700萬元,貸款利息一個月7萬元,由共有人按持分 湊足每月3萬2000元,連同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 萬8000元,統一由上訴人收取後繳納,從78年到91年間都是 如此,91年至93年間上訴人交給陳麗雯處理,93年至105年 上訴人將房租交給伊,要伊轉給陳麗雯去繳納云云(見本院 卷第403至405頁);及提出被上訴人陳優盛名義傳送之通訊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0頁),記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持
分13/70等文義,據以證明兩造有合購系爭土地之事實。然 不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召開該會議,且依劉雲貞所稱,78年8 月4日陳麗雯既已出席,卻由郭政輝代為簽名,亦與事理不 合。再觀之該會議記錄內容,僅在討論貸款、過戶之方案, 並無結論,且被上訴人陳麗卿、陳正宗未參與該會議,亦不 能認其同意該方案,是該會議紀錄不足為憑。而劉雲貞謂兩 造以上開比例合購系爭土地乙節,並無佐證,所稱房屋租金 每月3萬8000元亦與系爭房屋82年至84年、86年、105年至10 7年之租約所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情形不 符。且系爭土地若屬兩造按證人所稱比例合購,其購地貸款 利息理應全體購地人按該比例負擔,而系爭房屋倘屬上訴人 繼承取得,其租金收益應全歸上訴人,上訴人為何以歸屬自 己之租金全部為其他合買人繳納貸款利息,亦與事理不合。 參以劉雲貞為上訴人之配偶,親誼至密,上訴人本件訴訟勝 敗結果與其非無利害關係,其非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 證稱兩造合購系爭土地之證言尚有瑕疵可指,不能採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況兩造合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究屬 二事,不能執為相互推認之依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 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423至42 4頁),購地貸款僅700萬元,與上訴人自陳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70分之13,所應負擔之金額為127萬餘元(見原審㈠ 卷第477至478頁),相去不遠。然若計算被上訴人陳麗雯前 揭帳戶中由上訴人之配偶於93年7月至105年6月間所匯系爭 房屋租金,合計已逾534萬元,再估算上訴人自陳自87年起 即開始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總數額可能將近800萬 元。苟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幾乎形同 上訴人以其一人之力購買系爭土地,再分贈予被上訴人,此 悖於事理甚明。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被上訴人陳麗 卿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當時係一次付清其所應負擔 之金額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8頁);復參前揭臺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表,至85年初,前揭貸款之本金債務 餘額僅剩314萬餘元,是縱上訴人所言合資購地屬實,亦無 以系爭房屋租金持續支付前揭龐大金額之必要。足見上訴人 所辯,不符情理。至上開通訊對話,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 證據力,上訴人則未證明為真正,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貸款購買系爭土地時,委請上訴人提供房屋作為 擔保之事實,惟以兩造間親誼密切之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貸款提供物保,乃情理之常,不足推認上訴人參與合購土 地。至於上訴人所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2樓,付薪委由被上
訴人陳優盛以系爭房屋籌備玉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未證明所述屬實,自不可採。則上訴人稱其將系爭 房屋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係供清償購地貸款等節,難謂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另謂其父陳和當年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陳合居住 使用,而被上訴人陳優盛亦曾將租金交由其姊陳嘉儀轉交給 其父陳和云云,並提出其姊陳嘉儀手寫信件、信封、帳冊及 陳和筆記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13至129頁、275至280頁,本 院卷第306至308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㈠卷第437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真正,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根據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其父 陳和所有云云;然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於48年、60至70餘年間,其納稅義務人姓名固登記為「 陳和」,然60至70年間繳款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卻登記為「 陳合」之「Z000000000」,是否為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 載,現已無從查考(見原審㈠卷第329頁),雙方亦各執一詞 ,其不確定性甚高,此即司法實務向認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之理,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9 9頁),亦同此理。是依系爭房屋之稅籍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之記載均無從推認系爭房屋為陳和興建取得所有權。此外上 訴人提出其姊陳嘉滿所出具,記載陳嘉滿親見陳和提出建屋 計畫等內容,並經認證之「說明書」,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 陳和所興建。然此為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17頁),自無證據能力。 ㈧準此,綜觀系爭房屋由陳合一家設籍並居住多年,無需支付 任何對價,而陳合亦曾進行整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緩拆,甚 至因一部徵收而取得補償金,嗣因全戶人口陸續搬遷,而由 被上訴人陳優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朝雄,並保有楊朝雄交 付之押租金迄今,而楊朝雄給付之租金亦長年由被上訴人收 取,且係與其爭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之上訴人所轉交 ,尤見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具使用、收益、處分及交易等 支配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之,陳和一家均未曾在系爭 房屋居住或設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陳和出資起 造無償交予陳合一家使用之事實,而於系爭房屋經一部徵收 時復未領得補償金,上訴人甚至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 交予被上訴人陳麗雯,其前揭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足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均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