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王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元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推銷,於民國105年1 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3萬元向訴外人京發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發公司)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其中6 樓房地,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無 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本不願購買,上訴人遂同意由其配 偶即系爭土地地主之一之楊福錦,擔任京發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由上訴人代以楊福錦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京發公司買賣價金501萬5,000元。嗣京發公司無 法履約,經被上訴人向京發公司及楊福錦請求連帶返還已付 價金,始知楊福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擔任前揭連帶保證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下稱前案)判 決僅京發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楊福錦則不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是上訴人無權代理楊福錦為保證,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而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至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強力推銷系爭預售屋,楊 福錦亦非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主,上訴人係基於介紹人見證性質而於系爭契約簽名。又 系爭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則連帶保證部分亦因合意解除 而不存在,上訴人並非該合意解除之新契約當事人,且未承 諾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損害與上訴人簽名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1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與京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 爭預售屋之6樓房地,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501萬5,000元 (其中60萬元係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匯 款予京發公司,即原判決反訴部分)(見原審卷第13至67、 69頁)。
㈡上訴人未經楊福錦授與代理權,亦無授權之表見事實,而於 系爭契約手寫第10條「地主」(係指楊福錦將○○區○○段2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信託予華泰銀行之委託人身分)後方 及於簽名欄乙方(即被上訴人)下方各簽署「楊福錦 王淑 燕代」且蓋上訴人印章,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見原審卷第 19、41頁)。
㈢被上訴人與京發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約定京發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501萬5,000元 。被上訴人前對京發公司及楊福錦訴請連帶返還上開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對京發公司部分全部勝 訴,對楊錦福部分全部敗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京發公司購買系爭 預售屋其中6樓房地,而上訴人未經楊福錦授與代理權,亦 無授權之表見事實,而在系爭契約手寫第10條「地主」後方 及於被上訴人簽名欄下方丙方處各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 」且蓋上訴人印章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進而主張嗣因京發公司無法履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應 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就其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固為民法第110條及第21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 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 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又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亦 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 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 9條、第260條) ,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法律 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證 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就主契約為無權代 理保證之場合,若主契約業經當事人合意解除,除保證契約 另有約定外,合意解除契約後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已非原保 證契約之保證債務範圍,以致即使無權代理保證契約對本人 發生效力,亦不擔保主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效果,則該無權代 理保證之相對人並無因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而得有任何利益 ,其亦應無依民法第110條對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 地。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與京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上訴 人未經楊福錦授與代理權,亦無授權之表見事實,而在系爭 契約手寫第10條「地主」後方及於被上訴人簽名欄下方丙方 處各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且蓋上訴人印章,業如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參諸系爭契約手寫第10條約定:「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地主楊福錦 王淑燕代 與建商連帶保證 責任。」之文義,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係無權代理楊福錦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擔保京發 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契約。嗣被上訴人與京發 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京發公司 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501萬5,000元,惟嗣京發公司 並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對京發公司及楊福錦訴請連帶 返還上開價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判決其對京發公司 之請求全部勝訴、對楊錦福之請求則全部敗訴確定,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㈢;經調閱前案卷證,可知,係因楊福錦於107 年4月2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4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否 認其曾授權他人就系爭契約與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拒絕 承認他人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見前案卷第2至4、100至1 01頁),而使原本對楊福錦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連帶保證, 確定不發生效力所致。嗣被上訴人則據此,於本件主張上訴
人應負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京發公司因解除系爭契約而應返還其前所給支 付之價金,惟因上訴人無權代理之楊福錦不承認系爭契約第 10條之連帶保證行為,而不發生連帶保證效力,故被上訴人 就未能要求楊福錦就返還上開價金負連帶責任部分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如前所述 ,契約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 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 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而本件被上訴人既與京發公司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京發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 金,則乃系爭契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否認對被上 訴人與京發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所參與,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在上訴人(或楊福錦)未參與雙方合意解除之前提下, 系爭契約第10條連帶保證責任仍有及於合意解除後所定給付 約定之效力,則即使楊福錦就京發公司之系爭契約義務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惟京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 所定後續返還價金義務,亦不在該連帶保證之擔保範圍,被 上訴人無從因該連帶保證有效,而可對楊福錦主張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就京發公司未履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 之返還價金約定義務受有損害,主張係因上訴人無權代理楊 福錦為連帶保證之故,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就其未能要求楊福錦負連帶責任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尚主張其原本因無價金履約保證,而不願購買系 爭預售屋,若非上訴人無權代理楊福錦擔任京發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不致簽訂系爭契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77、185、212頁)。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上開無權 代理人責任之發生,以本人拒絕承認(或依民法第17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前提 。又主契約因合意解除已不存在,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京 發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京發公 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業如前述;而楊福錦則係 於107年4月2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4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否認其曾授權他人就系爭契約與建商負連帶保證責任,並 拒絕承認他人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見前案卷第2至4、10 0至10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京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支 付部分價金時,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0條可得對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發生,嗣被上訴人與京發公司則因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權代理之連帶保證責任應隨之 消滅,被上訴人無因上訴人無權代理行為而受損害。此經被 上訴人於前案對楊福錦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時,經前案判決為 相同之認定且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復於本件對上訴人主張 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㈤況且,系爭契約有關京發公司之義務,於第9條(完工日期) 約定:「108年5月31日若未如期完工入住過戶,京發公司賠 償壹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與京發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與京 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彥傑(見原審卷第142、192、194頁) 之對話:「(丁)……你假如不要我們也會退給你都沒差……( 張)是喔!因為大哥我上次去開會啊!去新莊跟你們開會, 可是我聽你們這樣子開會好像……還有一些問題跟地主他們那 些還沒談好。(丁)沒有什麼問題。(張)是喔。(丁)對 !你會怕!喔我們就看什麼後就退還給你!……(張)喔~好 啊……他現在不是也還沒有報開工嗎?(丁)報開工我們馬上 報,馬上處理就可以馬上開工了。(張)……我想說那不然我 …我就解約我就不要買好了啦。(丁)解約我跟你說OK,看 什麼時候都給你……我就還給你可以嗎?(張)可以啊可以啊 」等語(見前案卷第73至78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京發公 司合意解除契約時,僅係因被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預售屋有 所疑慮,京發公司就其義務,客觀上尚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亦無涉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乃被上訴人於與京發公司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後,因京發公司未依合意解除之約定返還其已 支付之價金,而主張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實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501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