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豔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文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豔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豔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豔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上訴人吳豔蓴之上訴與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豔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吳豔蓴於原 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與楊文進(下合稱臺北客運公司 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2,4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及 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其餘124萬2,352元之訴,吳豔蓴就其中之104萬6,252元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其尚受有支出交通費12萬4,590元 、工作損失17萬6,91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合計36萬7
,503元之損害,依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吳豔蓴主張:楊文進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共汽車)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8月2日12時15分許駕駛 臺北客運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 ,行經新北市○○路○段000號前公車站,於開啟車門供乘客上 、下車時,應注意避免打開車門時傷及站立車門旁之乘客, 竟疏未注意,逕自開啟後方車門,致站立該處之伊左手及左 肩遭車門夾到,受有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 口症候群及左肩肌腱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楊 文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臺北客 運公司為楊文進之僱傭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 禍受有醫藥費9萬2,410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 、預估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共150萬2,4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150萬2,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 ,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其餘之訴,吳豔蓴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吳豔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吳豔蓴104萬 6,252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尚有支出交通費12萬4,59 0元、工作損失17萬6,91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合計36 萬7,503元之損害,依同上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 聲明: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36萬7,503元,及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以:比較注意車內乘客之動態,楊文進 更應注意車外之交通狀況及行駛安全,事實上無法亦不應過 度注意車上乘客動態,乘客應相對的妥善注意自身之安全; 公車到站後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是正常之事,若非吳豔蓴 站立於禁止站立區,且擠入刷卡機與車門之間,絕不可能被 車門夾傷,故吳豔蓴所受傷害與楊文進之開啟車門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楊文進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操作上並無 違反規定,亦無任何過失,吳豔蓴之受傷係因自身不當站立 於禁止站立區域及錯誤閃避決定所造成。依吳豔蓴於雙和醫
院之就診紀錄,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於108年4月11日 後在榮總之治療,及其於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祥明診所 、長安堂、元津堂中醫診所等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吳豔蓴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不能認有此項交 通費之支出,另其於108年4月11日接受手術,縱需專人照護 支出看護費用,但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榮總以一般家事管理 及保母工作內容及一般人之能力作為評價吳豔蓴之工作內容 及能力減少比例之基準,既不能確認吳豔蓴現有之身體狀況 與本件事故相關,又不能確認吳豔蓴之狀態已經固定不可改 變,鑑定結果有多重錯謬,不值採信,況吳豔蓴無業並無收 入,雖稱擔任其弟之家事管理兼保母,提出吳佳倩之身心障 礙證明,但未提出薪資證明,而吳佳倩在106年時已14歲, 何需他人當保母照顧,故難認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再其請求 之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吳豔蓴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查楊文進係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於106年8月2日12時1 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車 站,於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時,站立後車門旁之乘客吳 豔蓴遭開啓中之後車門夾傷,楊文進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217號審理中,吳豔蓴撤回刑事告訴,該院於107 年10月26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五、吳豔蓴主張因楊文進於前揭時、地開啓公車車門時有疏失,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臺北客運公司為其僱 傭人,亦應負連帶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 帶賠償130萬2,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再追加請求36 萬7,503元本息等語,為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吳艷蓴答:於106年8月2 日中午12時許自永和路二段、信義街口的公車站,搭乘57路 公車649-FU(往中和),於行抵永和路一段125號時,因我 那時是從前門上車,但因我欲乘坐後門第一排的座位時,剛 好有公車站牌到達,我因有阻檔到欲下車的人潮,所以稍微 往後門的方向靠近,豈知道門一打開,我便遭後車門夾住左 手和左肩,之後我有大聲呼喊司機幫忙,經關門後,才鬆脫 ,後由司機報案,我於事後才看到門邊有貼車門勿站人的貼
紙,但我是因要禮讓人群才遭夾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多少?有無使用行動電話?)吳艷蓴答:公車當時已停住, 無使用行動電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59號 偵查卷第16頁),吳艷蓴於107年4月9日新北地檢署偵查時 稱:「…(請詳述事發經過?)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 ,我搭剛剛在庭的楊文進駕駛的臺北客運649-FU號公車,原 本我是從前門上車,我想要走到後面去坐後門第一排的位置 ,結果我要過去時,正好公車靠站要下客人,我就往後退要 讓客人先下車,我當時就是退到後門劃有請勿站立區的範圍 ,因為我手也沒有地方抓,只好抓後門門把的桿子,我知道 自己站在請勿站立區的部分是我有疏失的地方,但我認為對 方沒有注意確認後門開啟前是否有乘客在附近,才是這件事 發生的主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已靠站停住,吳豔蓴 因疏失未注意而站在後車門劃有請勿站立處,復以手抓住後 車門把之桿子,以致於後車門開啓時,其左手及左肩部遭開 啓中之後車門夾傷。
㈡雖吳艷蓴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楊文進疏未注意車內狀況, 在公車未尚停妥時即開啓車門,以致夾傷伊之左手及左肩云 云。然依吳艷蓴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351頁)之行車記 錄器下載之光碟畫面顯示:「…11:49:04(時:分:秒)、11: 49:05公車開始進入公車停靠專用區。11:49:06公車駛進公 車專用區後車門尚未開啟(後車門畫面開始出現),吳豔蓴 站立於後車門禁止站立區內。11:49:07公車停在公車專用區 ,後車門開始開啟,吳豔蓴仍站立於後車門禁止站立區內。 11:49:08公車停在公車專用區,後車門逐漸開啟,吳豔蓴仍 站立於後車門禁止站立區內。11:49:09公車停在公車專用區 ,後車門開啟,乘客開始下車,吳豔蓴仍站立於後車門禁止 站立區內。11:49:10至11:49:16公車停在公車專用區,後車 門開啟,乘客已下車,吳豔蓴站立後車門禁止站立區內遭車 門夾到。11:49:17後車門開始關閉,11:49:18後車門關閉( 後車門畫面消失)…」,有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63至401頁、外放證物),依行車記錄器畫面 及截圖所示,開啓後車門時雖有前後兩名乘客下車,而該兩 名下車乘客都是女性,一般人之身體寬度不過60公分,而後 車門寬度達120公分,可見後車門開啓處之空間充裕,且後 車門之另一側為輪椅區,亦無乘客站立,以當時車上乘客不 多,並無人與人推擠之情形,吳艷蓴不需特別為禮讓下車乘 客而靠近後車門開啓處站立,然吳艷蓴不僅站立在後車門之 禁止站立區,更擠入刷卡機與後車門間狹小空隙內,以致遭
開啓中之後車門夾到,其遭車門夾到之時間為11:49:10至11 :49:16共6秒,吳豔蓴自承其有疏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 6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吳豔蓴自己之錯誤閃避 與不當之站立位置所造成;其事後否認事故發生時公車尚未 停妥即開啓後車門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係駕駛車輛時首須應盡之注意義務。衡 以一般公車司機駕駛公車行駛時,除須遵守車輛行車速限外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及車輛兩側之狀況,於公車到站停靠時 ,除注意行車應注意之事項外,尚須同時注意乘客上、下車 之安全,顯無法還能隨時注意車內每一乘客之動態,甚至注 意乘客所站立位置,有無發生危險之虞並應避免其發生之可 能。依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楊文進駕駛公車到公車站停妥 後,始開啓車門讓乘客下車及上車,係依規定所為開啓後車 門之操作行為,並無違反規定,而公車司機只能於公車停妥 後開啓後車門時,由車內監視器之分隔畫面觀看到後車門處 (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其自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如要求其尚須時時刻刻、分 分秒秒的注意車內乘客情況,甚至要求亦須注意其視線看不 到的在其右後方相距約5公尺左右之後車門附近,在禁止站 立處之吳艷蓴是否會遭開啓之後車門夾到並應避免之,顯是 過度苛求非其能力所及之注意義務。而為促進並保障車上乘 客之安全,公車上不僅設有播報系統,提醒乘客即將到站停 車等應注意事項,車上亦有張貼「請緊握扶手」等相關標語 ,更將車門區域整個劃設為「禁止站立區」,在車門上張貼 明顯標示提醒乘客「車門旋轉區域請勿站立」,有系爭公車 內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73、341、379至387頁),皆係 為提醒乘客注意安全所配置之標示設置,乘客自有注意自身 乘車安全之義務,不能簡單的僅以沒有見到或未注意標語而 怠忽自身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吳豔蓴亦應注意自身之站 立安全,且依其所在位置及當時公車上乘客並非擁擠,顯然 可輕易的注意四週情況,後車門處已明顯標示為禁止站立區 ,不應站立,乃吳豔蓴無視於此,輕忽危險,仍站立於禁止 站立區域,於後車門開啓時,更擠入刷卡機與後車門間狹小 空隙內,以致其左手、左肩遭開啓中之後車門夾到,足見其 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自身之重大過失所造成。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一 般人均無法期待其能注意之情形下,自無要求行為人對於無 法注意之情事,亦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楊文進駕 駛系爭公車停靠車站時,應注意事項為車前及靠邊停車時之 車外狀況,與乘客上、下車時之安全事項,顯難期待其能注 意車內後車門開啓時有無人站立禁止站立處,並能注意不應 站在禁止站立處之人不會遭開啓車門夾傷之可能;故本件事 故之發生,楊文進並無未注意之疏失,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則吳豔蓴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楊文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臺北客 運公司為其僱傭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因吳豔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客運公司2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已如上述,則就其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部 分,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吳豔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臺 北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50萬2,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 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吳豔蓴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豔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駁回104萬6,252元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吳豔蓴於本院追加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等2人再給付36萬7,5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北客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吳豔 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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