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水官
上 訴 人 趙麗雲
廖淑霞
被上訴人 卓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趙麗雲、廖淑霞(下稱趙麗雲、廖 淑霞)為臺北市國興社區(下稱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國興社區雖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選任趙麗雲、廖淑霞為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國興管委會)第6屆管理委員,惟趙麗雲、廖 淑霞均曾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國興管委 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趙麗雲、廖 淑霞均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應當然解任,渠等與國興 管委會間自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㈠確認趙麗雲與國興管委 會間之第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廖 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6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面:
㈠國興社區管委會則以:兩造應和睦相處,若趙麗雲不應擔任管 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廖淑霞不應擔任管理委員,就不要擔 任,希望本院儘快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趙麗雲、廖淑霞則以:趙麗雲係於90年間,發現國興社區消防 檢修申報費較鄰近社區高出近9倍,且主任委員許慶華代領政 府發給社區之補助金、獎金未入社區公帳,國興管委會之收支 明細、每月例行會議紀錄及維修聯席會議紀錄均未公告,認為 社區公共事務應公開透明、不應營私舞弊,而張貼公告為住戶
發聲,並警惕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卻遭許慶華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廖淑霞則係因於93年間擔任國興 管委會管理委員時,發現社區公共工程發包未按程序通知各棟 委員參加工程之議價比價會議,且為糾正國興管委會不當運作 之情況,因而與主任委員許慶華發生爭執,竟遭許慶華提起告 訴,經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 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可見趙麗雲、廖淑霞均為求國興 社區之公共利益,避免社區住戶之權益受損而遭判刑,所為均 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 ,而受刑之宣告」之除外規定,故伊等自得擔任國興管委會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為國興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趙麗雲、廖淑霞均為國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國興社區於106年11月4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趙麗雲、廖淑霞為國興管委會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嗣國興管委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於106年11月13日推選趙麗雲為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廖淑霞為維修兼安全委員;㈢系爭規約係經國興社區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規約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然解任:犯詐欺、背信、侵占罪、違反工商管理法令、虧空公款或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起訴者。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及褫奪公權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兩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曾受刑事處份(分)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決者。(但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欠繳本社區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者。」等旨;㈣趙麗雲曾於91年間,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北地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廖淑霞曾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北地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國興社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11月份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國興社區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0、31、473至476、779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54、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39、143至153頁),自堪信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趙麗雲、廖淑霞與國興管 委會間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趙麗雲、廖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6屆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上開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涉及國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 否有效改選、國興管委會組織之適法性等事宜,且趙麗雲、廖 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亦將影響被上訴人所應 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趙麗雲、廖淑霞均曾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趙麗雲、廖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趙麗雲、廖淑霞與國興管委會間之第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國興社區於106年11月4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選任趙麗雲、廖淑霞為國興管委會之第6屆管理委員, 嗣國興管委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於106年11月13日推選趙麗雲 為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惟趙麗雲曾於91年間,因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北地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 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廖淑霞則曾 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北地院
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廖淑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 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又系爭規約係經國興社區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拘束國興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效力,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 資格,自應依該規約規定為之。準此,趙麗雲既因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 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廖淑霞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經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系爭規約第11條 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任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及監察委員、維修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選任者,視為當 然解任:…曾受刑事處份(分)或列有不良前科,並經法院判 決者」等旨,趙麗雲、廖淑霞即不得由國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為國興管委會之第6屆管理委員,趙麗雲亦不得 由國興管委會職務委員推選為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如經選 任為國興管委會之第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 1條規定,均應視為當然解任。
㈡趙麗雲、廖淑霞雖辯稱:趙麗雲係於90年間發現國興社區消防檢修申報費較鄰近社區超額支出近9倍金額,且時任主任委員許慶華代領政府發給社區補助金、獎金未入公帳,管委會之收支明細、每月召開例行會議紀錄及維修聯席會議紀錄均未公告,認為社區公共事務應公開透明、不應營私舞弊,因而張貼公告為住戶發聲,並警惕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而遭判處罰金,而廖淑霞則係因擔任國興管委會管理委員時,發現社區公共工程發包未按程序通知各棟委員參加工程之議價比價會議,且為糾正國興管委會不當運作之情況,因而與主任委員許慶華發生爭執,致遭判處拘役,伊等均為求國興社區之公共利益,避免社區住戶之權益受損而遭判刑,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之除外規定,故伊等自得擔任國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語。惟趙麗雲係於91年3月31日在國興社區公告欄、電梯旁張貼內容含:「敬告主任委員許慶華:…請務必牢記優質的委員絕非不肖者所欺矇擺佈的對象,…社區住戶所辛苦繳的管理費請勿濫用,珍惜社區資源才是住戶之福,給無恥、無知之徒的建言,正義感與功德並非隨口說說就能擁有,惡質地愚弄良善、欺瞞良知,報應將隨即臨頭」之社區簡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而廖淑霞係於93年9月10日國興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慶華與其他委員及廠商在辦公室召開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議價協調會議時,突然於會議中進入上開辦公室內,公然接續多次以數十句「沒卵葩(台語)」、「小人」等語侮辱許慶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4、47至54頁)。準此,趙麗雲係因社區管理費使用事宜在國興社區張貼誹謗許慶華之公告,廖淑霞係因在國興社區管委會委員與廠商議價時,對許慶華為公然侮辱言論,所為均難認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但書規定:「係因維護本社區住戶之權益,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是趙麗雲、廖淑霞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請求確 認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6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廖淑霞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6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