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林書岑
被 上訴人 何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翁媳關係,於民國105 年5 月 18日發生車禍,有向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之權利,並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5萬5319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惟上訴人並未告知亦未經伊之同意,竟 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伊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保險金,嗣亦未向伊說明款項流 向,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何寬益,自102年起至107年 8月止,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護理 之家費用,及被上訴人他案(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 6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107 年度上字第1243號等案件,下合稱他案)之律師費 、訴訟費用等個人所需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簽立債務確 認書、授權聲明書(下合稱系爭書證),並於106 年10月11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下稱 事務所)公證系爭書證,伊雖有領取系爭保險金,然有部分 係偕同被上訴人一起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保險公司 有理賠系爭保險金,對於伊以系爭保險金支付其前開費用亦 知之甚詳,於領取系爭保險金後,經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 積欠伊180萬元,兩造始簽立債務確認書,以補系爭保險金 之不足,伊領取系爭保險金,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於106 年10月11 日在事務所公證授權聲明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夫妻自 105 年6 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動產,包括金 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另簽立及公證債務確 認書,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逾180 萬元;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75 萬5319元,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陸續領取;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 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何寬益侵 占系爭保險金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48號處分不起 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並有另案判決、前開 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6、31至35、43至46頁),且 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 元,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 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 戶提領系爭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須審究被上 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之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提領系爭保險 金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 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前於106 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公證授權聲明書,由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夫妻自105 年6 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被上 訴人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 ,另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其內容略以:「本人何武雄( 即被上訴人)…因年邁且經濟狀況不佳,長期以來一直由長 子何寬益及長媳林書岑(即上訴人)兩人照顧生活。多年來 ,本人擔任公務員所領取的微薄月退俸僅能充作零用金而已 ,本人其他的開銷:諸如生活花費及車禍(105年5月18日) 後的醫療、復健,乃至於配偶過世後因遺產繼承打官司的錢 和現今居住於陽明護理之家的費用,通通是由長子夫婦支應 ,…。除了以上的費用,本人配偶甘菊月生前曾向銀行借貸 ,遺留有負債,加上本人長女何麗娜為中度智障患者,居住 在啟智技藝中心的費用,本人均無力負擔,亦全數係由長子 夫婦扛下。…自102年起至106年9 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 長媳林書岑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壹佰捌拾萬(1,800 ,000)元(此僅為概數,詳細之金額可憑單據加總後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足見被上訴人簽立授權聲明書, 係授權上訴人夫妻自105 年6 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被上訴 人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 另簽立債務確認書,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上訴人 墊付之費用,數額累計已逾180 萬元,此僅為概數,詳細之 金額可憑單據加總後確定。又民間公證人於公證系爭書證時 ,已依債務確認書內容,向被上訴人確認其大女兒住啟智中 心費用及其住安養中心費用為何人支付,其子何寬益經濟能
力是否足以支應該等費用,上訴人是否有幫忙各情,經被上 訴人表示確實如債務確認書記載內容,並表示其並沒有什麼 錢,是其子支付,但其子經濟狀況無法全部支付,所以有由 其子媳即上訴人支付,該次進行公證之具體時間絕對超過1 小時,被上訴人事後曾與女兒至事務所找民間公證人,並詢 問要如何處理,表示已與其子何寬益鬧翻等情,業據證人即 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另案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另案卷第24 9至251頁),足認系爭書證之內容,確係符合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不得僅因其事後與上訴人夫妻發生齟齬,據而推認系 爭書證之內容為不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略以: 「(問:你有印象你太太往生後做的對年及請師傅、骨灰罈 的費用是誰支付?)我叫被告2人(即上訴人夫妻,下同)支 付的;(問:你坐輪椅的費用誰支付的?)被告2人付的,女 兒沒有跟我聯絡,我到聯合醫院住院時女兒才去看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核亦與債務確認書之內容相符 ,是被上訴人之女兒前未曾探望被上訴人,且未支付被上訴 人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係實 際負責被上訴人生活照顧及支應其相關費用開銷之人,自10 2年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個人所需相關 費用,尚非無憑。
⒉再者,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入住陽 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支出相關費用共82萬5597元(見 另案卷第295至297頁),復自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 入住私立和康護理之家,月費合計為18萬6283元(見另案卷 第384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觀諸被上訴人入住陽明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其每月照護費約為3萬8000元(照護費81萬2 161元÷21個月〈105年7月27日至107年4月30日,約21個月〉=3 萬8674元,元以下4捨5入,見另案卷第296頁),入住私立 和康護理之家,其每月月費約為3萬元(見另案卷第384頁) ,上訴人另有支付前開護理之家保證金,及被上訴人之零用 金、藥品費、檢查費、住院費、診斷證明書等費用(見另案 卷第297、384頁);系爭帳戶雖於106年3月1日、同年8月4 日各存入保險金8萬5609元、167萬0250元(即系爭保險金) ,然除系爭保險金外,系爭帳戶僅於105年7月5日存入退休 金8萬6900元、106年1月5日存入退休金8萬6400元、106年1 月18日存入年終獎金2萬1840元、106年7月5日存入退休金8 萬6400元,及107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按月存入退撫 金1萬4400元(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依系爭帳戶之存款 及每月存入之退撫金1萬4400元,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入
住前開護理之家等個人相關費用,及被上訴人大女兒居住啟 智中心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經 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75萬5319元,於匯入系爭帳戶後 ,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陸續領取,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系 爭保險金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嗣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 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若債務確認書簽立時,上 訴人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已足夠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前開費用, 衡情應無記載上訴人墊付款項累計逾180萬元,並記載「針 對這些債務,我希望能在生前以我的財產做清償 …,如果不能,也希望在我百年之後能以遺產做清償。總之 ,該還的就是該還…,為了表示本人維護長媳債權的誠意與 決心,特此簽立本債務確認書」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伊全數領取系爭保險金後,簽立債務確認書以確認 積欠其債務金額逾180 萬元,債務確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 保險金後所結算,其領取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抵付被上訴人相 關費用,亦非無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即領取系爭 保險金,且於簽立債務確認書時,並未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 算云云。惟上訴人係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於 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陸續領取保險金,其最後一次領取系爭 保險金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嗣兩造始於同年10月11日 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民間公證人於公證時,亦 已依債務確認書內容,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金額逾180 萬元無誤,業如前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 未告知有系爭保險金之事,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略以:有一 次上訴人叫我照相,要我裝可憐一點,這樣車禍的保險金才 能多領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 該時應已知悉將有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若於簽立及公 證債務確認書,並未扣除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衡情被上訴 人應無未予質疑而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逾180 萬元之理,是 上訴人抗辯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 並非無憑。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債務確認書之後 ,仍有支付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5年7月27日至107年4 月30日)、私立和康護理之家(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之費用,亦如前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支付被上訴 人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5至287頁),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僅就上訴人所列代墊被上訴人 之各項費用,陳稱有部分費用為另案180萬元債務之範圍、 有部分係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然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其金額已逾18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頁),核與債務確認書記載「自102年起至106年9 月,為 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 180萬元」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謝孟儒於另案到庭證述「是 超過200萬元,但他們只請求180萬元」等語甚詳(見另案卷 第252頁),是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已逾180萬元 ,上訴人於簽立債務確認書之後,仍有支付被上訴人相關費 用,被上訴人自陳其女兒該時未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帳戶之 存款及每月存入之退撫金1萬4400元,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 人入住前開護理之家等個人相關費用,有如前陳;則被上訴 人為免產生更多債務,自無未就已領得之系爭保險金向上訴 人主張扣除之舉,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 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應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自102年起至107年8月止,有陸續為被上 訴人代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經 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06年3月1日存入8萬5069元、10 6年8月5日存入167萬0250元),被上訴人授權並同意其領取 ,所領取之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抵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嗣兩 造於同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債務確 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和解金後所結算等情,已盡舉證之責 ,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何 寬益侵占系爭保險金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48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業如前陳;前開 刑案認定上訴人夫妻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10月間長期照料 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車禍 後已知悉將有保險金獲理賠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非未經 授權而領取系爭保險金等情,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見上訴 人抗辯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領取系爭保險金,債務 確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和解金後所結算,核屬有據;是上 訴人經授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並將之用以抵付被上訴人之相 關費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即非正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 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