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73號
TPHV,109,上,107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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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維修致其自行派工維 護部分之損害賠償,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25次+1 1次】×2萬=72萬元),嗣於本院更正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5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洞道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德義161KV線電纜洞道暨附 屬機電設備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霧峰工程,與 系爭竹工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並將系爭2工程其中「中央 監控及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乃分 別於民國98年3月11日、100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竹 工工程、系爭霧峰工程分包部分簽訂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 竹工分包工程契約、系爭霧峰分包工程契約,合稱系爭2分 包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 月23日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系爭霧峰分包工程簽立保固保 證書(下分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保固書、系爭霧峰分包工程 保固書,合稱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依系爭2分包工 程契約附件第13801章(下稱13801章)第6.5條、保固保證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2分包工程5年保固期間內,每2 個月定期派員前往台電公司進行例行保養及調整軟體等售後



服務共計60次(6次/年×5年×2契約=60次),詎被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伊乃另派員協助台電公司進行保養系爭竹工分包 工程25次、系爭霧峰分包工程11次,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定期 保固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按每次保固價值2萬元計算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保固60次而未保固之損害12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僱工保固36次之損害72萬元 。因伊提示如附表編號3、8、9、10所示保固保證支票遭退 票而未能獲償,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13801章第6.5條、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 書固約定伊應每2個月派員進行例行保養,惟兩造已默示合 意變更保固責任為上訴人主動通報後,伊始有派員前往維護 、修繕義務,否則上訴人何以於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保固第1 、2年期滿後,退還附表編號1、2、6、7所示保固保證支票 ,況系爭2工程保固期限均已屆至,經兩造會同台電公司完 成保固會勘複驗,伊就系爭2分包工程之保固責任已解除, 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縱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定期保 養維修服務乃無償服務性質,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因伊未履 約而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50頁) :
㈠兩造於9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竹工分包工程契約,於100年7月 27日簽訂系爭霧峰分包工程契約,保固期間均為5年。系爭 竹工分包工程至遲於101年2月23日完工,保固期間於106年6 月19日屆滿。系爭霧峰分包工程至遲於101年2月23日完工, 保固期間訂於106年7月19日屆滿。
㈡13801章中央監視控制設備,為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簽立系爭2分 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並開立保證票據,其中附表編號3、8、 9、10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㈣106年10月6日兩造會同台電公司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進行保 固期滿解除保固責任會勘,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上訴人 返還附表編號1、2之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系爭霧峰分包工



程於105年1月28日進行保固驗收會勘,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 6、7之保證票據。
㈤系爭竹工分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派員保養維護,依保養維 護紀錄共25次。系爭霧峰分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派員保養 維護,依保養維護紀錄共11次。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依 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或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之約定進行 定期維護。
㈥被上訴人於另案(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自承因承包系爭竹工分包工程給付訴外人林坤 生業務費用1,400萬元,林坤生應負責其中3年,每2個月定 期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之工程人員 費用,每次售後服務約2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13801章第6.5條、系爭2分包工程 保固保證書約定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均分別約定:「提供2年保固,另追加3年人工免費服務,共5年,若承攬範圍之設備發生問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24小時內負責修復,衍生之費用依詳細價目表內計價。」、「乙方完工後,應負責本工程自驗收後提供硬體器材2年保固責任及人工維護,後續3年硬體設備由甲方(即上訴人)購買,乙方負責更換設定,保固期限內設備如發生任何故障需在24小時內人員進廠維修,因人為使用不當或破壞或天災人禍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第75頁、第87頁);13801章第6.5條約定:「在保固期間內,承包商需每2個月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保固期過後之保養維護,由甲方視需要另行辦理,不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13801章中央監視控制設備,為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第5條載明:「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需依業主合約規定,每2個月定期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93頁),則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就被上訴人之保固方式是否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定期派員進行保養,於契約條文、附件即有不同約定,則兩造就系爭2分包工程之保固方式、條件自應參酌上開歷次約定,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保證書內容,及之後雙方履約之一切互動及情狀,做全盤之觀察與考量。  ⒉關於兩造就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之保固狀況,證人張東原即 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機電工程現場 施工人員,有分別到台電公司的系爭竹工工程、系爭霧峰 工程現場進行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的維護保養作業25次( 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間)、11次(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期間),伊經上訴人告知約2個月 到現場維護保養1次,事先要與台電公司現場班長聯絡、 借鑰匙才能去,但不會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一同前往,因為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也要去。去到現場就是以目視或檢查馬 達方式,檢查保養卡所載現場系統運作是否正常,如果遇 到故障會先與西門子公司電話聯繫,請他們教伊排除,問 題比較大就會聯繫西門子公司人員到場修理,西門子公司 人員會先和伊約好時間,伊跟台電公司確認時間後,再一 同前往台電公司處理,台電公司有時會陪同伊進行維修保 養,一次保養大約需要2天時間,進行保養都沒有另外向 台電公司收費,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即未再派伊去現場保養 ,上訴人也沒有因為保固責任遭台電公司求償等語(見原 審卷第252頁至第259頁);證人簡源昌即台電公司員工證 述:伊在台電公司霧峰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領班,負責接管 財產之保養維護,系爭霧峰工程設備維護保養記錄卡是上 訴人提供,上訴人進行保養日期就如保養記錄卡上所載, 保養記錄卡所載維護設備「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是由上



訴人點交給台電公司,所以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每2個月進 行維修保養,都是上訴人派人來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上訴 人要事先與台電公司聯繫才能夠進入管制區進行設備維護 保養工作,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是西門子公司的設備,但 是設備如果有問題,伊都是和上訴人公司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至第264頁);證人徐世嘉即台電工司員工證 述:伊在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領班,系爭竹工 工程設備維護保養記錄卡是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進行保養 日期就如保養記錄卡上所載,保養記錄卡所載維護設備「 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是由上訴人為保固,保養維護人員 都是由上訴人指派的,上訴人要進行保養維護工作需事先 和台電公司聯繫,因為有門禁管制,大部分會由台電公司 人員陪同進行保養維護工作,西門子公司人員不會也不可 以自行與台電公司聯繫進行保養維護,必須透過上訴人公 司方得一起到場維修,台電公司並未就上訴人所為保養維 護工作另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又上訴人自陳於5年保固期間內,均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每2個月進行現場維護,而係由上訴人逕行與其他協力廠 商進行保固維護,並未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 期間內,亦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違反保固約定之法律效果 (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參以5年保固期間內, 如系爭2分包工程經上訴人通知故障,被上訴人亦會配合 廠商西門子公司進行維修之情,有電子郵件、客服單、報 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24 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及上訴人之 陳述,及兩造實際履行保固維護之方式,可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係合意於系爭2分包工程有故障時始由上訴人通知 其負保固責任,無須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主動進行保固維 護乙情,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主動每2個月履行保固責任,不待其催告,其對業 主台電公司負有保固責任,故於被上訴人未履行時,上訴 人需自行履行,以免其對台電公司負違約責任云云,惟如 兩造約定真意果係被上訴人需每2個月定期赴台電公司進 行保固,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於被上訴人長達5年之保固 期間內均未定期履行時,均未加以催告即自行履行,遑論 上訴人另於故障時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業如上 述,兩造顯非毫無聯繫,且上訴人既對台電公司負有保固 責任,如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定期保固之約定,其締約目的 當係為使其能履行對台電公司所負之保固義務,當無可能



於保固期間內不催告被上訴人定期履行,亦完全不對被上 訴人主張違約責任之理,詎上訴人竟完全不依約對被上訴 人為催告,而僅要求其員工張東原每2個月定期赴台電公 司為保固,顯不合常情,況上訴人至台電公司就系爭2工 程進行維護保養工作,需由其先與台電公司聯繫,非被上 訴人得獨自前往或得直接與台電公司聯繫,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既需居中聯繫,當無可能對被上訴人之履行時間、 方式完全不加聞問,益證其主張為無可採。又兩造於106 年10月6日會同台電公司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進行保固期 滿解除保固責任會勘後,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上訴人 返還附表編號1、2之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 日就系爭霧峰分包工程進行保固驗收會勘,上訴人返還附 表編號6、7之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均未曾 爭執被上訴人未每2個月定期派員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或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即返還保固保證票據,益徵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關於保固責任履行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每兩 個月定期派員進行系爭2工程之維護保養,僅需於上訴人 叫修時為之等語,應可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2分包工程之保固責任履行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叫修時派員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不需每 2個月定期派員為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均未 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係自行要求其員工張東原處理, 或直接通知設備商西門子公司進行檢修一情,除經張東原證 述如上外,並有電子郵件、客服單、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 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2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 ),被上訴人既無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之情,自無何債務不 履行或給付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萬元,要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竹工分包工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 備 註 1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2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3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4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5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霧峰分包工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 備 註 6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7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8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9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10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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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