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8年度,29號
TPHV,108,重勞上,29,2021020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庭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上訴人 華本源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
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一編號1、3、4「給付總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之本息,㈢命上訴人將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上開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FENGXI FANSEAY WANG變更為甲○○,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9-24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並未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違法將伊解僱,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上訴 人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 066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被 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如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 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二狀(下稱109年6月17日書狀)陳述其 於109年1月20日歇業,而以該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8日 起至109年6月17日止積欠之薪資、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減縮先位聲 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一「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編號1、4所載 依該利息起算日計息屬減縮先位聲明,編號6、7屬追加備位 聲明);㈡上訴人應將21萬2,31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被上 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29、卷二第203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減縮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後者係本 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 深副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10萬元,保障年薪13個月,及每 月提撥6,06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詎上 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後由財務經理鄭麗君以電話通知 伊已遭開除,隔日不准再進入公司,並要求伊繳回公司門禁 卡,及威脅若不遵照指示將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不利伊找 尋其他工作等語,未告知將伊解僱之理由。上訴人之違法解 僱行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伊於同年月22日向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勞動法推廣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均未獲善意回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伊否認以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合意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伊薪資10萬元,按年給付伊保障年薪10萬元及按月為 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066元儲存於伊之勞退 金專戶。縱上訴人109年6月17日書狀陳明其於同年1月20日 歇業,並以該書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 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積 欠之薪資、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爰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 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上訴人 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 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上開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先位聲明中關於 附表一編號1、4起算利息之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21萬2,31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其「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工作態度難為伊認同,伊始於 106年8月17日委由財務經理鄭麗君以電話告知資遣被上訴人 ,並準備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當月 薪資、預告期間薪資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便利日後求 職,堅持要求伊須將離職原因更改為「自願離職」開具「自 願離職證明書」,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伊同意被上 訴人之要求,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並未資遺被 上訴人。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期間在訴外人博廷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博廷公司)任職,薪資共15萬6,000元,依民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應予扣除。另伊已自109年1月20日起歇業,被上 訴人已無從提供勞務,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17日書狀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 提繳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副總經 理一職,每月薪資10萬元,保障年薪13個月,每月提撥勞退 金6,066元,最後工作日為106年8月1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湖勞調字卷〈下稱士院調字卷〉32-36頁勞動契約)。(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勞動法推廣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見士院調字卷30-31頁 調解會議紀錄)。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期間在訴外人博 廷公司任職,擔任顧問,每月薪資1萬2,000元,共13個月, 受領薪資總額為15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博廷公司 107年11月20日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 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17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及按年給 付10萬元之保障年薪,並按月提繳6,066元至伊之勞退金專 戶,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積欠之薪資、保障年薪及資遣費 、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嗣於 109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宗禧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 指示伊查詢資料,伊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回覆資料及與陳 宗禧討論,嗣再於翌(17)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宗 禧,陳宗禧提供9個連結,伊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陳宗禧報告



經搜尋無法獲得所需資料,陳宗禧旋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 將伊自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中剔除,伊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許接獲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鄭麗君電話通知:伊已遭開除, 不准再進入公司等語,並要求伊繳回公司門禁卡,若不遵照 指示將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將影響伊找尋其他工作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摘要、通聯紀錄畫面截圖、Li ne通訊軟體截圖、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勞動法推廣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士院調字卷13-31頁) ;依上開往來通訊及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自106年8月 17日晚間起即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其公司,被上訴人留置在上 訴人公司之物品,係由上訴人郵寄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由鄭麗君電話告知 伊,已遭開除,並要求伊繳回公司門禁卡,若不遵照指示將 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堪信屬實。觀諸上揭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難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工作態度難為伊所認同,其在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且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合,堪以 認定。
(二)另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抗辯:伊由財務經理鄭麗君電話告知被上 訴人資遣一事,被上訴人為避免不利日後求職,堅持要求伊 須將離職原因更改為「自願離職」開具「自願離職證明書」 ,伊同意開具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不因上訴人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而影響上開認定,況上訴人既違法資遣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考量其未來求職規劃,縱其要求上訴人開具自願離職證 明書,應認此乃其被違法資遣後辦理離職之手續之一,並非 得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證 明;另縱兩造同意開立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與被上 訴人離職之事實經過不合,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三)惟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1月20日歇業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17日書狀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勞動



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經查上訴人業已歇業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載:上訴人公司經該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會勘 查證歇業屬實,認定歇業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 第363頁);及同局同年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該局認定上訴人公司109年1月20日歇業屬實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3-517頁)。又查勞保局同年8月20日 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公司已於108年11 月13日自行申報全體員工退保,無109年度各月份勞工保險 加保及退保人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財稅主管機關業核定上訴人公司109年1月20日擅自他遷不 明,該署已依主管機關資料辦理同日暫停該公司健保投保單 位,109年無該公司申報員工加保、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521頁),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1月20日歇業,堪信屬 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17日書狀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於同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保障年薪及按月 提繳勞退金,並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6月17日終止,上訴人卻違法於 106年8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之薪 資、保障年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則不得 再為上開請求。合先說明。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報酬;惟其於同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期間轉往訴 外人博廷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每月薪資1萬2,000元,共13個 月,受領薪資總額為15萬6,000元,有博廷公司函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自博廷公司受領之薪資應予以扣除,應屬有理。從而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06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4 萬5,161元(100,000÷31×14=45,161.29,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同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期間之每月薪資8萬8,0



00元(100,000-12,000=88,000),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 5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10萬元,及均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5萬6,667元(100,0 00÷30×17=56,666.66),及自109年7月23日民事追加備位聲 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下稱109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 17日止之保障年薪即106年、107年、108年各10萬元,及自 各應給付日之次日(即每年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即 適用勞基法之人員)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6月17日始行終 止,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對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 ,按月提繳6,0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應屬有據;上開期間 共34個月,每月應提繳6,066元,共計20萬6,244元(6,066× 34=206,244)。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 法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如五、(三)所述),依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106年4月25日至109年6月17日,每月平均工資10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15萬7,500元,有試算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因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1日匯 入資遺費1萬5,972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 影本),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4萬1,528元(157 ,500-15,972=141,528),及自109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再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為106年4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7日,超過3年;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逕 以109年6月17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即10萬元;因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5日給付名目為「8月 」之金額8萬1,583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 影本),扣除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5萬4,839元 (100,000-45,161=54,839),可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預告期間工資2萬6,744元(81,583-54,839=26,744),則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7萬3,256元(100,000-26 ,744=73,256),及自109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4萬5,161元,㈡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8萬8,000元,㈢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10 萬元,㈣給付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5萬6,667元 ,㈤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年於每年之末 日給付10萬元,及上開㈠、㈡、㈢、㈤項分別自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上開㈣項自109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㈥將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 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共計20萬6,244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給付資遺費14萬1,528元,㈧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7萬3,256元,及㈦、㈧項合計21萬4,784 元自109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超過給付上 開薪資、保障年薪本息(被上訴人減縮先位聲明部分除外) 、按月提繳勞退金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外其他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共 21萬4,784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編號 給付項目及期間 於每期末日應給付之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起算日 1 積欠薪資: 自106年8月18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45,161元 45,161元 106年9月1日 2 積欠每月薪資: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每月末日給付88,000 1,144,000元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次日 3 積欠每月薪資: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每月末日給付100,000元 2,000,000元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次日 4 積欠薪資: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 56,667元 56,667元 109年7月23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 5 積欠保障年薪: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 每年末日給付100,000元 300,000元 各期給付日(即每年末日)之次日 6 資遺費 141,528元 109年7月23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 7 預告期間之工資 73,256元 同上 合計 3,760,612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單位:新台幣)
期間 於每月末日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45,161元 100,000×14/31=45,161 106年8月31日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88,000元 100,000-12,000=88,000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次日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100,000元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次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外,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一編號4、5「給付總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之本息,㈢命上訴人將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上開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予裁定更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