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77號
TPHV,108,重上,277,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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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 上訴人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雲

林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所有,夥同伊父即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88年10月5日 盜用伊印鑑章,委託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 )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A房地),同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林見國(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嗣林見國再於97年1 月2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明知上開盜賣行為之李麗雲(下稱 第二次移轉登記)。縱海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林 見國非故意,惟海豚公司及林煥斌為經營房屋仲介,竟疏於 注意伊未出具授權書,而林見國亦疏未注意陳義雄於簽約日 未出示伊親簽之授權書,其等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 規定,求為命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



第二次移轉登記。若無法塗銷回復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 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因此受有1,500萬元 之損害;伊已另案請求海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65萬元,伊尚得請求其等給付235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吳 淑卿、林見國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海 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吳淑卿林見國李麗雲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房屋及基地持份(下稱系爭B房地),於96、97年間委由 被上訴人海豚公司出售,惟海豚公司竟以低於市價賤賣之, 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海豚公司應賠償 上訴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7、324頁)。惟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B房地遭賤賣與系爭A房地有無遭盜賣無涉,且二者之 時間、標的及不法行為樣態不同,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 關連,基礎事實不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 求之審理無從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要件不合,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復未經 被上訴人海豚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依上說明, 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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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