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48號
TPHV,108,家上,348,2021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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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貞寧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甯慈律師
追加 原告 黃奇峰
被 上訴人 黃月娥
黃月桂
黃志遠
黃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黃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丁○○應返還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貳元、被上訴人乙○○、丙○○、己○○、甲○○○應各返還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關於丁○○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乙○○等4人各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另被上訴人各返還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追加原告為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貳元、乙○○、丙○○、己○○、甲○○○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6536元本 息、被上訴人乙○○、丙○○、甲○○○、己○○(下稱乙○○等4人) 應各給付24萬6535元本息予伊;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5 、7-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伊及公同共有人戊○○(見原審卷一第 135、431頁)。嗣於本審追加戊○○為原告,聲明請求:㈠被 上訴人丁○○應給付49萬3072元本息、乙○○等4人應各給付49 萬3071元本息予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民 國101年1月20日就系爭10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見本院 卷二第9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戊○○為原告,並將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擴張,業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追 加(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伊及公同共有人戊○○部分,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月20日就系爭10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 遺產,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1頁),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追加原告為姐弟關係,分別為77年8月15日、78年8月10 日生,伊等之父黃志清、母陳元鳳於89年間離婚,伊及追加 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陳元鳳黃志清任之。嗣 黃志清於94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伊等為黃志清之全體繼承人。 詎黃志清之兄姐即被上訴人向陳元鳳佯稱黃志清並無任何遺 產,且積欠鉅額債務,陳元鳳信以為真,遂要求伊等於拋棄 繼承權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上簽名、蓋印,再由陳元鳳於 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蓋印,於94年9月15日代理伊等向原



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被上訴 人即以黃志清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資格,於101年1月20日就系 爭11筆土地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後附表編號6所示 土地(下稱编號6土地)於106年11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 徵收補償費346萬5356元,因編號6土地原依序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18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瑞蘭郭秋菊, 經被上訴人與李瑞蘭郭秋菊(由郭文明代理)協商後,由 李瑞蘭郭秋菊各具領50萬元,剩餘補償費由丁○○具領49萬 3072元,乙○○等4人各具領49萬3071元,並塗銷原設定之前 開抵押權登記 。
 ㈡惟陳元鳳代理伊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黃志清所遺系爭10筆 土地之交易價額合計128萬9635元,加計編號6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346萬5356元後,合計達475萬4991元。至黃志清所遺之 債務,李瑞蘭郭秋菊既僅同意各具領徵收補償費50萬元, 可知黃志清之債務總額至多不逾100萬元,則斯時黃志清之 遺產扣除負債尚有375萬餘元,屬伊等之特有財產,陳元鳳 代理伊等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顯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伊 等,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受有受領編號6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系爭10筆土地既屬伊等繼承 所得之遺產,屬伊等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以繼承之原 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自侵害伊等就該10筆土地之權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0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志清之遺產。爰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丁○○應給付伊24萬6536元,乙○○等4 人應各給付伊24萬6535元,及均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01 年1 月20日 就系爭10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㈢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35、431頁)。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前 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 付49萬3072元、乙○○等4人應各給付49萬3071元,及均自10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月20日就系爭10筆土地 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黃志清之遺產;㈣前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2頁)。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因知悉黃志清之負債



大於遺產,始拋棄繼承。又陳元鳳代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拋 棄繼承,不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等拋棄 繼承並非不生效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則溯 及繼承開始時失去繼承權,自無再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縱 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惟编號6土地 抵押權人李瑞蘭郭秋菊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80萬元、200萬 元,經伊等與其2人協商,始取得其2人同意各以50萬元、10 0萬元處理抵押權問題,故此130萬元、100萬元之利益應歸 於伊等,故應以抵押權的債權金額為黃志清之負債金額,依 此計算,陳元鳳代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 ,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92頁)。
三、查上訴人、追加原告分別為77年8月15日、78年8月10日生, 其等之父黃志清、母陳元鳳於89年12月15日離婚,上訴人、 追加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陳元鳳黃志清任之 。黃志清於94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11筆土地,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元鳳於94年9月15日代理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 備查。被上訴人為黃志清之兄姐,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11 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10筆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原審法院94年 9月2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179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0、139、141頁、本院卷一第154- 3~154-11頁、179-257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並經本 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95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不生效力: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追加原告之父黃志清、母陳元鳳於89年間離婚, 上訴人、追加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陳元鳳



黃志清任之,嗣黃志清於94年7月21日死亡,上訴人、追加 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元鳳為上訴人、追加原告之監護 人。上訴人、追加原告、陳元鳳分別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系爭拋棄書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欄位簽名、蓋印後,由陳元鳳檢附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 ,於94年9月15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 院以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1795號函准予備 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95號卷核 閱無訛,並有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系爭拋棄書、印鑑證明 、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3~154-11頁、本 院卷二第15-21頁),佐以上訴人、追加原告均自陳曾在系 爭拋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380頁) ,及證人陳元鳳證稱:94年9月15日伊有替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可認本件係由陳 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遞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而黃志清所遺之遺產,屬上訴人、追加原告繼承取得之 特有財產,上訴人、追加原告於94年9月15日時分別為17歲 、16歲,均為未成年人,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依 前開說明,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 行為,仍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 ,即非為上訴人、追加原告之利益,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 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上訴人、追加原告成年或有新法 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其等始生效力。
  ㈢又黃志清死亡時,遺有系爭11筆土地乙節,業如前述。經本 院囑託訴外人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1 筆土地於94年7月21日(即黃志清死亡之日)之交易價額共 計為381萬8104元,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參諸該估價 報告乃該所指派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 師,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依市場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 ,按百分率法進行價格差異調整,先求取勘察日期即109年 2月之現況交易價格,再考慮公告土地現值之漲幅,回推94 年7月21日當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是該估價結果應屬翔 實可採。又本件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具狀向原審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期為9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4- 3頁),距離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開鑑定系爭11筆土 地交易價格之基準日期(即94年7月21日)僅相距1月餘, 交易價值應不致發生大幅變動,故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陳 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時,系爭11筆土 地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依此堪認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 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時,黃志清所遺系爭11筆土地之交易



價格合計為381萬8104元。
㈣另查,编號6土地原由訴外人李瑞蘭於99年1月11日以讓與之 原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人為黃志清,擔保債 權金額180萬元;另於93年8月10日由黃志清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秋菊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343 頁、本院卷一第87-107頁)。而编號6土地於92年間遭新北 市政府徵收時,經被上訴人與李瑞蘭郭秋菊(由郭文明 代理)簽署協議同意書,協議補償費346萬5356元由李瑞蘭郭秋菊各具領50萬元,剩餘由丁○○具領49萬3072元,乙○ ○等4人各具領49萬3071元,嗣於107年1月5日塗銷原設定之 前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協議同意書、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5、131頁)。另證人郭文明證稱:黃志 清過世後,他的土地被徵收,市政府通知黃志清的兄弟姊 妹和我們有設定土地抵押的一起到市政府,市政府給伊1張 支票50萬元,隔幾天之後丁○○又領50萬元給伊,伊確實拿 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核與被上訴人 陳稱:雖然郭秋菊部分是寫具領50萬元,但我們有另外給 付郭秋菊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及丁○○之存 摺記載於107年1月8日曾提領現金50萬元乙節,互核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與李瑞蘭郭秋菊已達成協議,由李瑞蘭郭秋菊各具領编號6土地之徵收補償金50萬元,再由丁○○另 交付50萬元予郭秋菊,李瑞蘭郭秋菊則同意黃志清積欠 伊等之債務即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至證人李瑞蘭 雖證稱:當初是陳永福跟伊借錢,當時有借據,但已經不 見了,陳永福說把他對黃志清的債權150萬元給伊,用來抵 伊的債,好像設定180萬元,設定加兩成,是陳永福去設定 的。後來伊接到市政府的公函,要伊去參與分配,因伊住 臺北,且跟設定抵押的位置不熟,且借出去的錢能拿回多 少就拿回多少,而且跑來跑去伊也很累,所以後來伊的部 分就同意以50萬元抵了,抵押權也塗銷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17頁);證人郭文明另證稱:黃志清於90年左右跟 伊借150萬元,但錢是伊姑姑郭秋菊的,黃志清有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給我們。後來黃志清的土地被徵收後,他的兄 弟姊妹只還100 萬元,因為他們表示那也不是他們的事情 ,他們也不清楚,當時因伊急需要錢,但伊又沒辦法領錢 ,需要他們兄弟姊妹蓋章,所以才勉為其難同意150萬元只 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惟若李瑞蘭郭秋菊斯時對黃志清確各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2人既 為編號6土地之抵押權人,就编號6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本應



有優先受償之權,且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又足以全數清償其 等之債權,其等是否僅因不欲舟車勞頓或需款孔急,即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已屬有疑。況退步縱 認黃志清確尚各積欠李瑞蘭郭秋菊150萬、150萬元,惟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契約等文件證明黃志清曾同意給付 利息或違約金,郭文明並證稱其與黃志清並未約定利息( 見原審卷二第36頁),則黃志清積欠李瑞蘭郭秋菊之債 務至多僅300萬元,亦低於系爭11筆土地之交易價格381萬8 104元,至被上訴人抗辯實際債務金額為380萬元云云,並 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則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 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復均表明陳元鳳前開所為代理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80、403頁),顯 拒絕承認陳元鳳所為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依前開說 明,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志清除積 欠李瑞蘭郭秋菊前開債務外,尚積欠他人債務云云,惟 其既陳稱未能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 66頁),其是項抗辯,即難以憑採。
  ㈤綜上,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 既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均拒絕承認陳元鳳所為代理聲 明拋棄繼承之行為,則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 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追加原告仍因 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11筆土地之權利。
五、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編號6土地 之剩餘補償費予其2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 黃志清所遺系爭11筆土地應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繼承取得而 為其2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 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資格就系爭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 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 追加原告受有損害。嗣编號6土地於92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 收,補償費346萬5356元,經被上訴人與李瑞蘭郭秋菊( 由郭文明代理)協議由李瑞蘭郭秋菊各具領50萬元,其後 再由丁○○交付50萬元予郭秋菊,李瑞蘭郭秋菊則同意黃志 清積欠伊等之債務即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如 前述。則編號6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屬該土地之變形物, 扣除 實際清償李瑞蘭郭秋菊之50萬元、100萬元後,尚餘196萬



5356元(346萬5356元-50萬元-100萬元=196萬5356元),應 屬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該196萬5356元予伊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又補償費係由丁○○具領49萬3072元,乙○○等4人各具領49萬3 071元後,再由丁○○交付50萬元予郭秋菊等 情,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陳明:丁○○交付予郭秋菊之50萬元,係由被上訴 人各自負擔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補償費 於清償前開150萬元債務後,係由丁○○獲取39萬3072元(49 萬3072元-10萬元=39萬3072元),乙○○等4人各獲取39萬307 1元(49萬3071元-10萬元=39萬3071元), 則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請求丁○○應返還39萬3072元、乙○○等4人應各返還39萬3 071元予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將101 年1 月20日就系爭10 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黃志清之遺產,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陳元鳳代理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 黃志清所遺系爭10筆土地應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繼承取得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資格就系爭 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現仍登記為該10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 84、191、192、199、200、207、208、215、216、223、224 、231、232、239、240、247、248、255、256頁),自對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上訴人、追加原告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101年1月20日就系爭10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 遺產,即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丁○○應返還39萬3072元、乙○○等4人應各返 還39萬3071元,及其中關於丁○○給付24萬6536元、乙○○等4 人各給付24萬6535元部分自108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 425、426頁),另被上訴人各給付14萬6536元部分自109年1 1月3日(即本院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翌日,見本院卷二 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101 年1 月20日就系爭 10筆土地以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丁○○給付24萬6536元、被上訴人乙○○等4人應各給付24 萬6535元,及均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另上訴人關於不當 得利請求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編 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58.06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2.18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18.93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69.27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6.27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500.36 20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7.65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9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4.7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3.52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5.38 20分之1(現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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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