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49號
TPHV,108,勞上,149,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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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矯立達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點肆肆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未註明者,下同)65年12月2日起 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於91年4月1日退休,依被 上訴人90年12月12日、91年10月8日修訂之「本公司員工及 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合稱90、91年版之 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1點、第2.2.2點、第5.4.1.2.1.3點 及第5.6.7.4點規定,伊及眷屬於伊退休後有適用被上訴人 優待機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依其訂立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 辦法(下稱退休證製發辦法),應於伊退休後製發退休職證 予伊,並於效期屆滿後換發。嗣被上訴人以伊於91年間訴請



給付退休金、94年間訴請給付薪資而與被上訴人涉訟,依90 、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點規定(下稱系 爭停權條款)為由,停止伊及眷屬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然 上開訴訟已分別於92年12月2日、95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兩 造分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先後於93年6月8日及95 年7月24日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訴,此後兩造間即無訴訟,被 上訴人自應准伊復權。詎伊先後於96年11月1日及99年9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權,遭被上訴人所拒;且伊之退休職證 已於100年11月15日到期,伊於107年9月19日申請換發,亦 遭被上訴人以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拒絕換發。惟系 爭停權條款、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侵害伊依憲法第1 6條享有之訴訟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停 權條款僅有停權一年或數年之期間限制,於系爭停權條款所 載事由消滅後即應恢復伊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退休證製發 辦法第5.4點規定則僅使退休職證於訴訟繫屬期間停止使用 權能,於訴訟終結後即應恢復效力;被上訴人逕取消伊適用 優待機票之權利、拒絕換發退休職證,亦屬權利濫用。況90 、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為勞工福利事項所 訂立,經被上訴人公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決定是否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編修90 、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增訂其就復權與否具審核權 限之規定,屬不利伊之變更,縱適用編修後優待機票作業規 定,伊亦有申請復權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產業 工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同意勞方因勞資糾紛涉訟勝訴後 ,應給予訴訟期間及其後之機票補助,被上訴人無由違反誠 信原則拒絕伊申請復權。伊因被上訴人遲未予復權,致伊及 伊之父未能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受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 美金2萬3,570元及新臺幣1萬5,242元之損害。爰就上開損害 ,因被上訴人就優待機票部分為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關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若認為不 完全給付之給付態樣仍屬可能,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 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金錢賠 償責任,及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 票請求權存在,並依退休證製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製發退 休證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3, 570元及新臺幣1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



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製發退休職證予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給付雖定有優待機 票作業規定,然伊並無給付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法律上義務 ,伊亦未就優待機票給付事宜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且優待 機票僅係伊體恤退休員工之恩惠性給予,既非勞動契約之一 部,亦非工作規則,況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退休而終 止,伊自無給付優待機票義務,亦無後契約義務存在。且伊 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上訴人可申請使用優待機票,並未賦予 其請求優待機票與實際購票差額之權利,其依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伊給付優待機票差額,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停權條款規 定,伊有停止與伊涉訟員工及其眷屬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 且未規定伊有於訴訟終結後復權之義務;又伊於98年及107 年修訂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已明訂優待機票之提供僅為優 惠措施,非勞動契約之一部,退休員工申請復權,伊有核准 與否及修改或廢止規定之權限,而上訴人退休後曾先後於91 年、94年間訴請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給付調職薪資差額等, 經本院分別於93年間及95年間判決確定,伊依優待機票作業 規定停止上訴人及其眷屬優待機票之適用,且否准其復權之 申請,並無不合。遑論伊對退休員工及其眷屬優待機票之給 付,屬自然債務,上訴人不得以訴請求之。另勞基法第19條 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離職) 證明書」,伊並無核發退休職證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自 91年起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給付調職薪資差額等與伊涉訟, 迄今與伊尚有本件訴訟存在,伊依退休證製發辦法本得不予 製發退休證;況退休證之用途係供退休員工申請優待票、搭 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等事項之身分證明,具獎勵 忠誠之性質,上訴人對伊既尚有本件訴訟存在,顯破壞兩造 信賴基礎且難以修復,與伊核發退休職證之目的不符,伊自 無製發退休證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伊 之優待機票請求權存在,並請求伊給付機票差額暨製發退休 證,均無理由。縱認伊應負契約義務,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 於工資請求權之5年時效;退步言,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3,570元以及新臺幣1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



請及使用規定」之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 利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293、312、400頁) ㈠上訴人於65年12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飛航工程師 ,於91年4月1日退休。上訴人本人及眷屬適用90、91年版之 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其中第5.4條「5.4.1.2.1.3免費票優待 年限」規定:「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 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一個月,其本人 及眷屬免費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一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 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 。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下稱第 一次訴訟),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遭被上訴人於91年8月按9 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條:「現職、時 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 年不等……與公司興訟者」,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福 利。
㈢上述第一次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 年3月20日以91年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未註明者,下同)1,610,320元,被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8,64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七,且因兩造均不得再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提 起再審,經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 訴。
㈣兩造間第一次訴訟於92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 遂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 利,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0年度因上述第一 次訴訟而遭被上訴人停止之優待機票差額及過去非法調動職 務之薪資差額等(下稱第二次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勞 訴字第4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勞再易字第17判決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




㈥第二次訴訟案件終結後,上訴人即分別於96年11月1日、99年 9月17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權利 ,然遭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以010IZ01457號函謂:「台端 離職後與本公司發生多起訴訟,雙方核無信賴關係,…無法 同意台端申請恢復員工優待機票福利」,拒絕上訴人復權。 另上訴人之退休證於100年11月15日到期,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換發亦遭拒卻。
㈦被上訴人訂有初版日期89年10月15日、編修日期90年12月12 日、91年7月16日、91年10月8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16 日、94年1月1日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 作業規定」。後另有初版日期94年3月20日、編修日期94年4 月7日、94年11月12日、95年11月16日、96年6月1日、96年7 月1日、98年1月15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25日、100年4 月15日、100年6月1日、101年5月、101年10月2日、103年3 月7日、104年8月4日、104年9月1日、105年1月1日、106年9 月1日、107年3月14日「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 使用規定」(下各以初版或編修時間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稱 之,合稱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另有初版日期95年8月2 1日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即退休證製發辦法)。 ㈧對於原審卷第409-411頁附證欄所列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於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 卷第293頁),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2日起就其優待機票福利予 以復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優待機票之申請及 使用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 規定申請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申請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利是 否存在未明,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
 ⒉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福 利措施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福利事項,勞基法第70條第 9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規 則係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拘束 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屬於工作規則,經公開揭示後,已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自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可參)。 ⒊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65年12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 91年4月1日退休,適用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其中「 第2點範圍(優待對象):2.2.按本公司國內外退休(職) 辦法核定之退休(職)員工本人及於退休(職)時人事資料 所載之眷屬(配偶、父、母、子、女)」、「第5點作業內 容:5.4.退休人員優待辦法:5.4.1.2.1.3.免費票優待年限 :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 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1個月,其本人及眷屬免票優 待年限亦為20年又1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之一、四分之 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有90、91年 版之優待機票規定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18頁、原審勞訴卷 第385-397頁)。顯示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已明文 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人員暨其眷屬得使用之免費或優待機票之 對象、年限、優待方式等相關規定,是為被上訴人就統一勞 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並公告登載於 網站上。上訴人主張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規定,係屬被上 訴人單方制定為統一公司員工退休條件之相關辦法,且為被 上訴人員工所知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優待機票規定非工作規則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從給付義務外,尚有 「附隨義務」,即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 務人未盡此義務時,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責任。又附隨義務之發生,依時序先後可分為契約磋 商階段之「先契約義務」,履約階段之「附隨義務」,與契 約終了後之「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關係 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 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 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



,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 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 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然給付義務因契約 關係解消而消滅,與契約有關之義務及原本屬於契約內容之 單純保護義務仍認屬繼續存在,後契約義務即為契約義務之 延伸,就後契約義務違反者仍舊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仍為適 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違反者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退休時得適用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所定相關退休給付內容,已成為拘束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一部,故於上訴人退休後,自得依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行使其優待機票權利,被上訴人依其「後契約義務」仍負有給付優待機票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優待機票規定,僅為恩惠性給與,不負給付義務,為自然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⒍又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得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外,須兼顧雇主 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合而具合理性時,始 得單方為變更。故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應 由雇主舉證證明該變更之合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⒎查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5.6.7.4.現職、時薪及退休 (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 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 ……5.6.7.4.9.與公司興訟者」(原審調字卷第17頁、勞訴卷 第394頁)。嗣編修日期95年11月6日之優待機票規定:「5. 3.現職全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 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5.4.9.與公司興訟者」,並增訂 第5.5條:「前款優待機票停權期限,由本公司全權決定; 如未訂有停權期限者,得由當事人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 ,向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惟公司保留該項 申請核准與否之權」(本院卷第419頁)。之後歷次編修, 均有類此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之規定(本院卷第42 0-440頁)。顯示被上訴人所定90、91年版優待機票規定, 固規定與公司興訟者,得停止退休員工及眷屬之各類優待機 票一年或數年,惟就停權期限屆滿後如何復權之規定,尚有 未足,而95年11月16日起編修之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增訂於 停權原因消滅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權之規定,係補充恢復原 優待機票使用權益之程序規定,故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6起 增訂上開申請復權之規定,並非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兩造對 於上開工作規則之變更業經公開揭示一節,亦不爭執,應認 系爭優待機票規定歷次編修申請復權之規定,仍對兩造發生 拘束力。




 ⒏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依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 5.6.7.4.9條,以上訴人與公司興訟,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 優待機票權利,惟未附有停權期限,上訴人就第一次訴訟判 決確定後,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 待機票權利,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拒絕,上訴人 就第二次訴訟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勞再易字第17判決 確定後,復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 待機票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第二次訴訟終結後,依 96年7月1日優待機票規定,第5.4條:「前款優待機票停權 審查及期限,由本公司全權決定;如未訂有停權期限者,得 由當事人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向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 待機票使用權益,惟公司保留該項申請核准與否之權」(本 院卷第421頁),向被上訴人之人力處申請復權,惟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迄未說明決定續行停權之審查 內容及期限,僅泛稱因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無信賴關係云云 (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薪資、獎金、優待機票等差額 ,本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濫訴情形,且第二次訴訟 於95年7月24日終結,兩造已無訴訟關係後,上訴人歷經15 個多月即96年11月1日始申請復權,被上訴人迄未核准,亦 未說明其審查之具體內容及合理期限,應認其行使核准復權 之權利,已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應 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 機票權利,即依後契約義務履行給付上訴人優待機票權利, 應屬可採。至96年11月1日之前,因兩造尚有訴訟關係或上 訴人尚未申請復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起 至96年10月31日止,依後契約義務履行給付上訴人優待機票 權利,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待 機票規定,自96年11月1日起就上訴人申請退休員工優待機 票福利予以復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 及眷屬優待機票之請求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法享有優待機票權利,所支出 之機票費用美金23,570元以及新臺幣15,242元,有無理由? 應否扣除機場稅賦?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 遭被上訴人拒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 9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受有機票價格差額之損害 美金2萬3,570元以及新臺幣1萬5,242元,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並提出登機證、機票、收據、支票為證(原審勞訴卷第34



5-373頁,原審調字卷第41-9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 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惟辯稱應扣除機 場稅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現行購買優待機票時 ,系統會出現員工要繳付之金額,內含自行支付之機場稅一 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就免費來回機票部分,須扣除應自行負 擔之機場稅34元,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附表二所列優待機 票價格以美金350元計,係以107年之含稅價計算(本院卷第 400頁),與上訴人實際支出時間不符,並無可採,自應以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上揭實際支出機票價格之收據 為準。從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申請被上訴人恢復上訴 人優待機票權利,遭被上訴人拒絕,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6年11月16 日起迄107年8月1日止,無法行使優待機票權利,已給付不 能,致上訴人受有機票價格差額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 表一所示實際支出機票價格與免費機票或優待機票價格差額 支出之損害,扣除編號1至6屬於96年11月1日前停權部分, 再扣除編號9(2人次)、編號12(1人次)、編號17(1人次 )、編號18(1人次)、編號20至26(各1人次)之免費來回 機票機場稅各美金34元(共12人次為美金408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5,242元及美金17,925.44元(995 +2247+536+631+827+629+644+743+890+1160+1260+1085+770 +1046.2+1297+1023.6+822.96+872+854.68-408=17,925.4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 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 10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得請求自96年11月1 日起實際機票與優待機票差額之支出所生損害賠償,已如前 述,並未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退休證製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退休,屬於被上訴人所定退休證製發 辦法第2項所定退休退職員工,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製發 退休職證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8頁),合於退休證製發辦法 第5.3.規定(原審卷第291頁),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與公司有 訴訟關係者,由系統管制不發給退休職證」,兩造間既曾有



訴訟與本件繫屬,自不合於發放退休職證要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107年9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換發退休職證時(原審卷 第38頁),兩造間並無任何訴訟繫屬存在。且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及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及避免發生被上訴人 拒發退休職證及恢復優待機票時,上訴人之權利無從救濟之 情形,應認退休證辦法第5.4.點「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 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含本件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職證 及恢復優待機票權利之訴訟。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得拒絕換發 退休職證予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 、退休證製發辦法、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925.44元及新臺幣15,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2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之退 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申請及使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 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聲請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至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 分,屬確認訴訟及為意思表示給付之請求,不適於假執行,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 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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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