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智宇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建緯所有逾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建緯向訴外人盧安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借款期限自民國105年9月2 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並將其所有由上訴人發行如附表 所示股票共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盧安,約定若未 依期還款,盧安得逕行將系爭股票過戶、出售。嗣因陳建緯 未依期還款,盧安乃於106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股票 讓與伊,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爰依股 票轉讓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在其股東名簿上將系爭 股票之股東變更為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先減資8,1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再增資8,1 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陳建緯有參與系爭股東會,明白 知悉系爭減、增資決議,則系爭股票已因系爭減資遭銷除而 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已受讓系爭股票而為伊之股東。 縱系爭股票得表彰股權,被上訴人依設質約定僅取得系爭股 票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未因設質擔保而取得股東權利, 其請求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系爭減資、增 資,並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減資基準日為101年10月30 日;於103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 審卷第157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於系爭股 東會為系爭減資決議後,未收回舊股票換發新股票。 ㈡陳建緯於100年11月21日持有上訴人股份85萬股;若上訴人系 爭股東會系爭減資程序合法,其股份減為16萬1,500股(000 000-000000×81%=161,500)。 ㈢盧安與陳建緯於105年9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陳建緯 向盧安借款3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乙方誤載為謝心怡;見 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被上訴人與盧安於106年1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51頁)。
㈤上訴人公司於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8 條內容改發行非實體股票(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載明「本公司發行股票共計1, 000萬股」等語(原審卷第81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認附表編號1股票上之上訴 人股務專用章,係陳建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上開判決並 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 上登記其為系爭股票共6萬股之股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1條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 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 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 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 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召集股東會,股東僅得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合法通知開會,系爭股東會 無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開會通知單、股東出席 簽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15 頁至第119頁)。觀之開會通知單載明討論事項包含增、 減資事宜,且系爭股票原所有權人陳建緯及股東林富勇( 委託蔡景勳代理)、股東游慧琦(由岳潔雅代理)均出席 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出席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股東確已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否則何以知 悉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間。況未合法通知股東開會事宜核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上開說明,僅得依同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其決議,並非決議無效,而系爭減資決議作 成迄今已逾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股 東以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開會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自尚 難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股份有 限公司為減資、增資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章程有何禁止為減、增資決議之 情,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減資決議均為無效云云 ,難以採憑。被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無出席股東 、受託出席人簽名,其上記載出席股東股數竟為發行總股 數8倍、系爭減資表決採無異議通過,而未以表決方式通 過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無效云云,然股東林富勇委託蔡 景勳代理出席、股東游慧琦委託岳潔雅代理出席、股東陳 建緯親自出席,蔡景勳、岳潔雅、陳建緯均在簽到簿上簽 名,有簽到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上訴人發行 總股份為1,000萬股,100年10月17日出席股東林富勇、游 慧琦、陳建緯所持股數分別為370萬股、350萬股、85萬股 一情,有減資前上訴人股東名冊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48頁),則系爭股東會召開 時,出席總股數為805萬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 席: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8,050,0000股』,佔公司已發行 總股數10,000,000股之 80.50%」中之出席股數「8,050,0 000」股顯係贅載1個「0」,自不因此誤載影響系爭股東 會確係合法召開之認定;另系爭股東會業由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且系爭減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 過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與公司法第174條、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3分之2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均無相違,被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減資決議之「表決方式 」有為特別限制,則上訴人以無異議方式表決通過系爭減 資決議,自無可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未經「表 決」為通過而為無效云云,自難採憑。被上訴人復主張上 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製作之減資明細表未經股東簽名、 確認故無效云云,然系爭減資決議並非無效,已如上述, 上訴人本得依據系爭減資決議製作減資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133頁),且法未規定減資明細表需經股東簽名始能生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股東會、系爭減資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定,則其主張系爭股東會、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云云, 無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主席許琀棋並未持有上訴人公司 股票,其所召開系爭董事會無效云云。然許琀棋係上訴人 股東台灣巴士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士通公司 )於101年9月27日指派擔任其代表,上訴人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改選由許琀棋擔任董事長,有指派書、101年9月27 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 政府准予就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許琀棋為董 事長變更登記函、董事願認同意書、陳建緯辭職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許琀棋既於101年9月27日 經巴士通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並經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長, 自得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法,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指派書非真正 云云,然陳建緯於101年9月27日前同時為上訴人、巴士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上訴人101年9月27日董事會之主 席(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巴士通公司於101年9月27日 上訴人董事會召開時並非由原法人代表游慧琦到場,而係 由巴士通公司新任法人代表許琀棋到場,主席陳建緯並無 異議,而於該次會議改選許琀棋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 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長 改選迄今近10年後,方空言否認許琀棋指派書之真正,顯 不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依法完成減資程序?系爭股票是否業經銷除 ?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 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因減少資本換發新 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 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3,000元 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系爭 減資,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減資基 準日為101年10月30日,於103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系爭減資決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 合法為系爭減資決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登記,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系爭減資程序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固 主張上訴人並未辦理股票銷除,系爭減資程序並未完成, 如附表所示股票仍為有效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減資決議 後雖未收回舊股票換發新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惟上訴人未於減資登記後通知股東換發新股票,並不影響 減資決議之效力,僅上訴人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受罰鍰處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 足採憑。
⒊上訴人資本總額為1億元(見原審卷第158頁),系爭減資 決議減資8,100萬元,其減資比例為81%(00000000÷00000 0000=0.81)。上訴人為系爭減資後,雖未換發新股票, 然因系爭減資決議非屬無效,且已完成減資登記,依公司 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數應依減 資比例減少為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其公司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之股 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 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 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 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 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 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 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盧安與陳建緯於105年9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陳建緯向盧安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並提供包含附表所示股票交予盧安質押(借款契約書上乙方誤載為謝心怡)。被上訴人與盧安於106年1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取得附表所示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又附表所示股票為面額1萬股之記名股票,且陳建緯、盧安依序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被上訴人於受讓人欄蓋章,背書均屬連續,有附表所示股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足見系爭股票係由陳建緯背書轉讓予盧安,再由盧安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數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股票,則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就系爭股票所載股東陳建緯所有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盧安與陳建緯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僅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質權,而非股東權云云,然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被上訴人已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至被上訴人背書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要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決議修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內容改發行非實體股票(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此係變更上訴人股票之發行方式,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登記為上訴人股東無關,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 所表彰股份因系爭減資決議減為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 示,則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
名簿上所載股東陳建緯所有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示之 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減資後股數 1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0 1900 2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0 1900 3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0 1900 4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0 1900 5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0 1900 6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0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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