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54號
TPHV,108,上,45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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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洪禹利
吳德性
吳志輝
李坤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其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 廟
法定代理人 游財登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六、十一、十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洪禹利給付,及命上訴人吳德性吳志輝連帶給付,以及命上訴人李坤祐給付分別逾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按月給付金額」欄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按附表二所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減縮為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分稱,茲不贅敘)上之建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洪禹利應將坐落15-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5-2(2)(面積8平方公尺)及16-105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6-105(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13日(即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73元。㈡上訴人吳德性吳志輝(下稱吳德性二人)應將坐落15-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5-2(5)(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4元。㈢上訴人李坤祐應將坐落15-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5-2(6)(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洪禹利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536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2元;吳德性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7392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3元;李坤祐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952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元,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超過前開准許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另洪麗珠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民國109年1月16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其中洪禹利吳德性二人之房屋占用面積減少,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就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㈠洪禹利應將坐落15-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6-105土地上如附圖咖啡色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吳德性二人應將坐落15-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3日、106年2月20日先後取得15-2、16-105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洪禹利吳德性二人、李坤祐則各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62號及○○路18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逕以門牌號碼分稱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158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所示15-2土地編號甲及16-105土地咖啡色部分,162號、189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15-2土地編號乙、丁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或連帶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6年3月13日共5年期間無權占用15-2土地,及自伊登記為所有人即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3日共22日期間無權占用16-105土地,暨均自106年3月14日起至上訴人各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述,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區○○段,屬圖解法之修測 區,尚未辦理「圖解數位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 套疊作業」,故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圖解地籍圖進行測量,而 非以較精確之數值地籍圖為基礎,測量結果定有誤差,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少,屬合理之誤 差範圍,系爭房屋應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係於59至 64年間新建或增建完成,測量技術不發達,縱有占用系爭土 地,各起造人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明知越界之事實卻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應繼受該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得再請 求拆除占用之建物。再系爭房屋老舊,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屬增建,部分拆除不僅工程進行不易,耗費甚鉅,更影 響各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致喪失或減損使用及經濟價值, 嚴重影響伊等個人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應免為拆除。況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後,系爭土地 將形成畸零地、袋地,被上訴人實難以利用,伊一再表明有 價購意願,均遭其以高價刁難,其請求拆除自構成權利濫用 。另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為善意占有人,依法得就占 有物為使用、收益,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系爭土地 附近有被上訴人、南門市場、敏盛綜合醫院等嫌惡設施,應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禹利吳德性吳志輝李坤祐部分(除減縮及撤回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3日、106年2月20日先後取得15 -2、16-105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系爭土地 ),而洪禹利吳德性二人、李坤祐各為158、162、189號 房屋及坐落16-66、16-84、16-29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1 58號房屋占用附圖所示15-2土地編號甲(面積7平方公尺) 及16-105土地咖啡色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162號、1 89號房屋分別占用附圖所示15-2土地編號乙(面積8平方公 尺)、編號丁(面積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 一第9-10頁,本院卷一第263-267、401、409、411頁)等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該中心108年9月2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109年1月 16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卷二第5-6 、95頁)可佐,應堪信實。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事,並為後述抗辯,然查:
㈠、上訴人抗辯附圖測量結果係因國土測繪中心以不精確之圖解地籍圖進行測量產生誤差所致云云。惟原審於106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該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進行測量,經該所測量結果,158號房屋占用15-2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占用16-105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162號、189號房屋占用15-2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9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等情,已有原審勘驗筆錄、10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放大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77-178、184頁,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同一事項進行測量,經該中心測量人員於108年9月23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即本院卷一第479頁,下稱鑑定圖),鑑定結果認該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紅色虛線係建物(含增建)滴水外緣位置,綠色虛線係建物間牆壁中心位置,淡粉紅色(甲區域)、淡黃色(乙區域)、淡綠色(丁區域)分別係158號、162號、189號房屋(均含增建)占用15-2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即158號、162號、189號房屋分別占用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18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嗣經本院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391-395頁)套繪於鑑定圖,鑑定測量結果仍認158號房屋另占用16-105土地之面積為6.57平方公尺之情,亦有補充鑑定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參,可知本件經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先後測量後,就158號、162號占用15-2土地,及158號占用16-105土地之面積固各有1平方公尺或0.43平方公尺之差距,然均確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是國土測繪中心使用圖解地籍圖測量,縱有發生誤差之可能,亦不致改變上開占有之事實。㈡、上訴人再以:162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包括分割前16-29土地與16-64土地,面積合計110.2876平方公尺,16-84土地自16-29土地分割出後,面積為102平方公尺,故該屋占用16-64土地之面積應為8.2876平方公尺,與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僅差0.2876平方公尺,然附圖所標示編號乙之範圍卻為該屋占用16-64土地範圍之一倍,顯見附圖測量確有誤差云云。惟查162號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合計110.30335平方公尺(包括騎樓38.46585平方公尺、其他71.8375平方公尺),其坐落之16-84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等情,固有使用執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7、411頁),然該屋之建物本身面積僅101.78平方公尺,有64年1月10日桃園縣建物平面圖可稽(同卷第393頁),尚不足16-84土地之登記面積102平方公尺,且依16-64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亦登載其上並無建物(本院卷一第405頁),上訴人抗辯162號房屋於建築時即占用16-64土地,並據此推論附圖測量有誤差,洵屬無稽。㈢、上訴人復抗辯:依附圖下方所載標示為25公尺之比例尺,經測量實際長度為4.3公分,但圖面上方標示162號房屋黃色部分比鄰16-65土地一側長度為12.6公尺,測量實際長度竟為9公分,可見附圖標示之長度並非正確;且國土測繪中心同時採用「面寬依實測寬度,深度依標示尺寸」二種方法於附圖標示長度,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無增建云云。然附圖所載標示為25公尺之比例尺1/600,係指顯示於左上角之原圖,而非右側之放大略圖,上訴人以右側放大略圖之長度,抗辯附圖標示長度不正確,自屬無稽。且附圖已於註記第2點載明:本案建物平面(測量成果)圖上面寬標示之尺寸與實測之建物面寬有所不符,故本補充鑑定圖係依各建物臨路之滴水線外緣位置為基準,以「面寬依實測寬度,深度依標示尺寸」之方式將建物平面(測量成果)圖套繪於鑑定圖等語。就158號房屋部分,84年10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之建物面積為57.01平方公尺,109年1月16日實際測量之面積則為57.10平方公尺,均未超過所坐落16-66土地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09頁),故國土測繪中心以實測寬度標示該屋之面寬,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尺寸標示深度,仍足以特定158號房屋於84年間之位置及範圍,辨明該屋當時建築主體之範圍,亦不影響其測量之正確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㈣、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均無法推翻前述土地測量機關之專業鑑定結果,應認附圖鑑定結果為可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洵屬有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 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既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就有占有正當權源乙事 為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拆除返還土地,即屬



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係於59至64年間新建或增 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越界之事實卻未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應同受 拘束;且系爭房屋老舊,部分拆除耗費甚鉅,且影響建築結 構體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 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查: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如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明定,惟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倘房屋建築之基地間並非相鄰,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上開規定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尚不論162號房屋坐落之16-84土地與15-2土地間、189號房屋坐落之16-29土地與15-2土地間,均隔有16-64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337-341頁),均無從判斷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甲、乙、丁及咖啡色部分乃在59年建築時即已存在。另參以158號房屋於59年9月4日開工,59年12月31日竣工,最大層次面積為61.215平方公尺(一層43.326平方公尺、騎樓17.889平方公尺)之情,有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原審卷一第97頁)足證,可知該屋最大層次面積61.215平方公尺,小於所坐落16-66土地登記面積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09頁);162號房屋於63年11月26日竣工,最大層次面積為98.431平方公尺(一層64.696平方公尺、騎樓33.735平方公尺)之情,有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33頁及卷二第56頁)足證,可知該屋最大層次面積98.431平方公尺,小於所坐落16-84土地登記面積10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11頁);189號房屋於59年6月30日竣工,最大層次面積為46.309平方公尺(一層33.123平方公尺、騎樓13.186平方公尺)之情,有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二第69頁)足證,可知該屋最大層次面積46.309平方公尺,小於所坐落16-29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01頁)等情,已難認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再依84年10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於鑑定圖之結果,顯示158號房屋於84年間之建築範圍為附圖標示紅色及咖啡色部分,並未占用15-2土地;而依69年1月10日建物平面圖套繪於鑑定圖之結果,顯示162號房屋於69年間之建築範圍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幾乎均在該屋坐落之16-84土地範圍內,而依57年6月建物平面圖套繪於鑑定圖之結果,顯示189號房屋於57年間之建築範圍如附圖標示綠色部分,均在該屋坐落之16-29土地範圍內,亦均未占用15-2土地,益證附圖編號甲、乙、丁部分均非系爭房屋本來之建築,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建築時測量技術不發達,致不知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前手應不知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亦堪採信,是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其執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自屬無據。㈡、次查,15-2、16-105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2萬4200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二第89-92頁),現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分別占用7、8、4平方公尺及6.57平方公尺,自非無經濟價值,且上開遭占用土地乃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廟舍前方廣場,土地形狀本屬完整,如免去拆除,顯將造成前方廣場形狀凹凸不平整,難以利用自有土地之窘境,已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拆除占用房屋後將形成畸零地、袋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房屋1樓固曾供營業使用,但系爭房屋與周遭房屋均屬老舊建物,且周遭房屋已陸續經一部或全部拆除之情,亦有照片(原審卷一第211頁及卷二第85-88頁,本院卷一第307-341頁)可佐,難認系爭房屋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況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僅涉及兩造私益,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至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房屋老舊,部分拆除不不易且耗費甚鉅,更影響建築結構體安全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屬在房屋整體之外另行增建,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是否僅因拆除上開面積之建物即會影響其餘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亦無法以補強方式維護建物安全,自有疑問;況其等均表明捨棄聲請鑑定拆除占用部分是否危害結構體(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導致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受到影響,而損及經濟價值,依前揭說明,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等公共利益,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㈢、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部 分之建物,雖使上訴人需支出拆除費用,且減少系爭房屋使 用土地之範圍,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 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並損及建物之經濟價值,是 被上訴人為改建老舊廟宇並重整廟地,縱不願出售或出租, 亦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洪禹利吳德性二人、李坤祐分別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及咖啡色部分、編號乙、編號丁部分之建物,並分別返 還所占有土地,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可成立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基地之租金,且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對其所有權能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合併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年3月14日至106年3月13日共5年期間無權占用15-2土地,及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13日共22日期間無權占用16-105土地,暨均自106年3月14日起至上訴人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為善意占有人,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受上開善意占有之推定。而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抗辯誤為未越界建築而使用等語,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受善意占有之推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六、末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15-2土地申報地價10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萬9360元(2萬4200元×80%),102年至106年度為1萬8720元(2萬3400元×80%);16-105土地106年度為1萬9280元(2萬4200元×80%),有地價資料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89-9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各年度均按每平方公尺1萬8720元請求,自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桃園縣桃園區南門市場,且前臨主要道路中山路,市況繁榮,設有公車站牌,商業活動熱絡,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77-180頁)可佐,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為增建,系爭土地係作為廟地使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及咖啡色部分、編號乙、丁部分土地所受損害,應按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基準,始屬允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禹利吳德性二人翌日即106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9、22、23頁)起、送達李坤祐翌日即106年5月11日(原審卷一第128頁書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標示編號甲及咖啡色部分、編號乙、丁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洪禹利吳德性二人均自106年4月29日起、李坤祐自106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按月給付金額」欄之金額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就請求洪禹利吳德性二人返還房屋占用面積部分已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4項減縮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用土地面積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按月給付金額 洪禹利 ①編號甲部分  7平方公尺 ②咖啡色部分6.57平方公尺 3萬3131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18,720元/㎡×5%×7㎡×5年=32,760元 ②18,720元/㎡×5%×6.57㎡×22日/365日=371元 ③合計33,131元 546元 (18,720元/㎡×5%×7㎡÷12月) 吳德性吳志輝 編號乙部分 8平方公尺 3萬744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720元/㎡×5%×8㎡×5年=37,440元 624元 (18,720元/㎡×5%×8㎡÷12月) 李坤祐 編號丁部分 4平方公尺 1萬872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720元/㎡×5%×4㎡×5年=18,720元 312元 (18,720元/㎡×5%×4㎡÷12月) 【附表二】
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 洪禹利 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就各自上訴部分 各自負擔 吳德性吳志輝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李坤祐 負擔百分之十六 【附表三】
1 原判決主文第ㄧ項減縮為:上訴人洪禹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十六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咖啡色部分(面積六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2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上訴人吳德性吳志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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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