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佳榮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葛威𦱀
被 上訴 人 廖婉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葛威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葛威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葛威𦱀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主張 如認被上訴人廖婉綺無庸負連帶責任,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追加備位聲明:如對被上訴人葛威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廖婉綺給付113萬元9,1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4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共同經營訴外人智囊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智囊公司)有資金需求,於100年3月3日向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另匯款 2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智囊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面額270萬元、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為同年月11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伊。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 後,僅償還借款185萬元,且伊同意扣抵葛威𦱀之他案裁判 費債權1萬0,900元,被上訴人尚欠113萬9,100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 萬9,1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算週年利率19.9%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葛威𦱀給付上訴人93萬9,100元,及自101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葛威𦱀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葛威𦱀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93萬9, 100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㈢葛威𦱀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㈣廖婉綺應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及前2項聲明與葛威𦱀負連帶給付 責任。另於本院主張:如認廖婉綺非共同借款人,無庸負連 帶清償責任,其亦為保證人,應於葛威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 明:如對葛威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廖婉綺給付11 3萬元9,1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智囊公司,嗣上訴人 反悔不願再投資,乃與智囊公司協商返還事宜,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均未簽發系爭本票,廖婉綺 亦無保證之意思。除智囊公司已償還185萬元外,葛威𦱀曾 於100年4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亦於同年4至9月 間陸續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共計60萬元。葛威𦱀於同年9 月21日與上訴人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發面額135萬6,600 元、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下稱921本票)交與上訴人,上 訴人嗣後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72萬0,750元。系爭本票與921 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本件債務,上訴人已獲償完畢,不得再 對智囊公司或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葛威𦱀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葛威𦱀給付93萬9,1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夫妻;智囊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500萬元,葛威𦱀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4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17號函廢止登記; 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葛威𦱀,並於同日 匯款270萬元至智囊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200萬元與70萬元各1筆);葛威𦱀於100年4月1 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匯款185萬元至上訴人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 帳戶;嗣於100年4月22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 20萬元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堪信屬 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款項原為上訴人投資智囊公司,嗣經協商轉為葛威𦱀之 借款,廖婉綺並非共同借款人: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 稽之葛威𦱀曾於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 簡字第11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自承:系爭 款項原為上訴人投資智囊公司,嗣因意見不同,終止合作 變更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96頁); 且葛威𦱀為智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三第62 頁);參以上訴人與葛威𦱀各自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 000000ome.com.tw、00000000000.hinet.net,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且該2人以電子郵件就 還款事宜通信,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向葛威𦱀謂:「目 前您如果還有機會應選擇的適合你的貸款種類…也不要為 了提早3天還我而選了不好的方案」等語;葛威𦱀則於100 年4月1日上午、下午分別向上訴人稱:「中午前如果放款 沒有完成,我會留人在銀行盯進度,趕下午拿到錢,儘快 存到永豐帳戶…儘快處理您的餘款」、「今天進度只來得 及匯出185萬、我會在上班日追蹤處理其他貸款的進度」 等語,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以及兩 造不爭執葛威𦱀業於100年4月1日以自己個人名義匯款18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三第62頁)等情以觀,核與 葛威𦱀之上開陳述相符,自可認上訴人與葛威𦱀確已達成 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之合意。又葛威𦱀既經認定為系爭款 項之借用人,即已毋庸審究系爭本票是否係其親簽,故上 訴人聲請調取葛威𦱀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並就系爭本票之「葛威𦱀」簽名為勘驗及筆跡鑑定(見本 院卷三第52頁),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有廖婉綺之簽名,其亦自認係親 簽,故廖婉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如自認人已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其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甚明。觀之系爭本票上固有「廖婉綺」之簽 名及印文,惟廖婉綺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284頁),至其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廖婉綺為 何在系爭本票簽名?)因為上訴人的要求,因為劉佳榮不 信任葛威𦱀的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係答覆受命法官所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而為積極、 肯定之陳述,自有承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而為不利 己之陳述,當屬自認無訛,然其嗣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 三第20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 10803218520號函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廖婉綺」簽名與本院提供之廖 婉綺簽名不符,「廖婉綺」之印文則因印色過淡、紋線特 徵不明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足見系爭本 票並非廖婉綺親簽,廖婉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 得撤銷自認。
⑷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書未比對系爭本票與921本票之廖婉 綺簽名,亦有部分本院提送之廖婉綺簽名未作為比對使用 云云,而認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聲請本院囑託國防部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再次鑑定系爭本票之「廖婉綺」 簽名是否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並聲請調取 廖婉綺在銀行貸款申請書、智囊公司會計帳冊所為之簽名 筆跡供比對(見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然廖婉綺已否認 921本票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經鑑定921本票之「廖婉綺」簽名與本院提供之 廖婉綺筆跡不符(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自無以921本 票比對系爭本票之必要;另本院提供之廖婉綺簽名筆跡是 否清晰可供比對使用,悉依法務部調查局本於專業判斷自 行取捨,如部分廖婉綺簽名特徵不明無法比對但其他簽名 已足資鑑定筆跡真偽,自無要求該局必須使用全部簽名比 對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質疑,均屬無據,不能推翻法務部
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自無另行調取廖婉綺簽名並囑託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
⑸上訴人又主張:調取智囊公司會計帳冊,亦可證明廖婉綺 幫忙該公司作帳,參與該公司營運,而與葛威𦱀為共同借 款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0頁)。惟姑不論此證據方法為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上訴人未說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本可毋庸審酌。且縱認 廖婉綺幫忙智囊公司製作帳冊或參與該公司營運,亦與其 有無共同借款分屬二事,且無關聯性,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上訴人另主張:廖婉綺簽發系爭本票係由葛威 𦱀代理,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未證明廖婉綺有授與葛威𦱀代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而代理發票之事,亦未證明廖婉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葛威𦱀,或知葛威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而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況本票為無因證券,縱認廖婉綺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至多僅負票據責任,不能據此證明與 借款有關;且系爭本票係於100年3月3日簽發,上訴人於 該日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智囊公司而非貸款與被上訴人 ,業如前述,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本票與投資有關,嗣後 既經協商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同 為協商之範圍,自不能據此證明廖婉綺亦為共同借款人。 ⒉葛威𦱀抗辯清償135萬6,600元(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0萬 元(100年4月22日匯款)、60萬元(現金存入)均無理由: ⑴強制執行獲償135萬6,600元部分: 上訴人以921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廖婉綺之財產獲償等節,固經本院調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葛威𦱀抗辯:921本票係本件債務部 分清償後,經結算尚餘135萬6,600元未清償,而由上訴人 要求伊簽發後換票云云,迄今未說明系爭款項經其如何清 償抵充並與上訴人對帳結算後剩餘135萬6,600元,遑論亦 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又系爭本票與921本票均由上 訴人持有並提供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且系爭 本票係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當日取得。果若921本票為 系爭款項部分清償及結算後交付換票而與系爭款項有關, 何以葛威𦱀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亦悖於事理。佐以 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已認葛威𦱀主張921本票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 投資300萬元,扣除已還款金額後,以投資款54萬2,000元
轉為借款,再加計上訴人另借貸之37萬5,000元等情為不 可採等情(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益徵921本票與系 爭款項無涉,而應為兩造間之他筆債務。故上訴人以921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部分 ,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款項。葛威𦱀抗辯應扣除921本票之1 35萬6,600元,自無可取。
⑵匯款2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不爭執葛威𦱀曾於100年4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其 永豐銀行帳戶一事,惟主張此20萬元係清償另筆債務(見 本院卷一第33頁),並提出葛威𦱀不爭執其簽名真正(本 院卷一第283頁)、面額15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4日、 到期日同年月30日之本票(下稱15萬元本票)為憑(見原 審卷第8頁)。細繹該15萬元本票所載利息係自到期日起 按週年利率19.9%計算,故算至100年4月22日匯款時共計5 39日,依上開利率應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9萬4,080元【計 算式:150,000+150,000×539/365×19.9%=194,080,元以 下四捨五入】,與葛威𦱀匯款金額20萬元相近,且15萬元 本票係由上訴人起訴時即已提出作為雙方交易模式之佐證 (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並非葛威𦱀抗辯清償20萬元後 方提出,應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合理。葛威𦱀抗辯其匯款 2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⑶現金60萬元部分:
葛威𦱀雖辯稱:伊於100年4至9月間,陸續以現金存入上 訴人帳戶,共計清償6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聲請函調 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1日至100年9月21日之現 金存入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8頁)。葛威𦱀既稱其存 入現金清償系爭款項,對於何時存入及存入金額多寡,理 應知之甚詳,且保留存款單據以供後續對帳。然其先稱現 金存入金額為40萬元(見原審卷第125、148頁),嗣又改 稱為60萬元即不含100年4月22日匯款之2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已屬前後矛盾,況其既曾以自己帳戶匯款1 85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而保留清償之證據,何以又多次 以現金存入卻未表明自己身分,平添有無清償之爭議,亦 屬有疑而難遽信。又原法院曾依葛威𦱀聲請函詢永豐銀行 ,上訴人帳戶於100年4月1日至100年9月21日期間,有無 葛威𦱀或智囊公司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業經該行於107 年1月2日函覆稱:葛威𦱀曾於100年4月1日、22日分別匯 入185萬元、20萬元,另上訴人帳戶於上開期間有多筆透 過網路銀行及ATM轉入之紀錄,但無法得知匯入者戶名等 詞(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可見縱使查知上訴人帳戶
於上開期間有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亦不能證明是由葛威 𦱀存入,遑論更無法僅以金流紀錄證明其存入目的係為清 償系爭款項,自無調查之必要。葛威𦱀未證明其於100年4 至9月間存入現金6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清償系爭 款項,其所辯自無可取。
⒊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月17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 ⑴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與葛威𦱀至遲於100年3月18日即以電子郵件討論還 款事宜,且郵件內容提及「提早3天還」等文字,業如前 述,可見該日前應已達成投資款轉借款之約定,且雙方就 此借款應有約定還款期限。又觀之葛威𦱀於100年4月1日 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標題為「RE:請每日10:00前來信 說明還款進度」(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兩造不爭執 葛威𦱀於該日有匯款185萬元予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亦 可推認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應為100年4月1日或之前。再 佐以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7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原審卷第3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5年,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1年1月17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係於還款期限之後,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系爭本票所載週年利率1 9.9%云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證明原因關 係之約定內容。上訴人雖係於100年3月3日交付系爭款項 ,並於同日取得系爭本票。惟斯時系爭款項係作為投資款 而非借款,故系爭本票充其量僅能認為與投資款有關。上 訴人嗣後與葛威𦱀合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然未證明系爭 本票與借款有何關聯性,自不能認為雙方已合意借款之遲 延利息亦為系爭本票所載週年利率19.9%,自僅能以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⒋準此,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原為投資款,事後已轉為葛威� �之借款300萬元,與廖婉綺無關,除應扣除上訴人承認清償 系爭款項之185萬元匯款及同意抵銷之葛威𦱀他案裁判費債 權1萬0,900元(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葛威𦱀之其餘清 償抗辯均不可採,且兩造均同意以本金相抵(見本院卷三第 63頁),葛威𦱀尚欠借款金額為113萬9,100元【計算式:3,
000,000-1,850,000-10,900=1,139,100】。故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葛威𦱀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01 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固有明文。然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保證契約存在之人,自應 就保證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⒉上訴人主張:伊貸款予葛威𦱀,須將風險降到最低,故要求 被上訴人均簽署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上記載被上訴人共同住 所,伊亦拍攝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存查,廖婉綺更曾出面協商 智囊公司債務,故廖婉綺應為系爭款項之保證人云云。然廖 婉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參四㈠⒈⑶、⑷)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依據,自不足以證明廖婉綺為葛威𦱀 對上訴人所欠系爭款項借款之保證人。又縱認上訴人曾拍攝 廖婉綺之身分證存查或廖婉綺曾出面協商智囊公司債務等情 屬實,或係出於廖婉綺對其配偶葛威𦱀或智囊公司之親誼關 係,亦與廖婉綺是否為保證人無必然關聯性,不能據此認定 保證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證明其與廖婉綺間就葛威𦱀所欠系 爭款項借款有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廖婉綺為系 爭款項之保證人,自無可取。故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對葛威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廖婉綺給付113萬元9,1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葛威𦱀給付 113萬元9,1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萬元【計 算式:1,139,100-939,100=200,0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其餘 應准許之93萬9,100元本息部分,為葛威𦱀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葛威 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葛威𦱀附
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對葛威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廖婉 綺給付113萬元9,1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 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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