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照澤
李勝隆
李勝慶
李廷旭
李廷玉
李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清輝
張柳
李武南
李北芳
李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受移轉之上訴人」欄所示「李照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勝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