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清勤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清勤(下稱聲請人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變更之文揚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大章,與告訴人鍾思慈蓋用於基湖 路房地(即文揚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2房屋 與其所坐落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大章不同,並無證據 得以證明聲請人明知上開變更之大章未遺失。
㈡基湖路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點為民國103年9月4日,而 聲請人聽從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葉淑豊之指示出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之時點已在103年9月29日,主觀 上非無可能確信小章於兩時點間確已遺失。聲請人知悉告訴 人攜回保管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行為時亦知悉告訴人是否仍對 小章保管占有,更何況告訴人該時仍住於文揚公司樓上,聲 請人非無正當且合理之基礎信賴告訴人於簽約後即會將文揚 公司大、小章歸還予公司,是當葉淑豊於103年9月29日告知 聲請人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時聲請人未加懷疑,尚無悖離 常情。又倘聲請人明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應僅就 不法之基湖路房地部分遂行犯罪即足,尚無理由連同另外之 內湖路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4樓房屋與 其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申請併為補發,較合理之解釋為聲請 人主觀上信任葉淑豊稱兩房地所有權狀均遺失,始併為提出 申請。
㈢告訴人雖一再聲稱基湖路房地為洪清泉實質所有,然依107年
5月29日告訴人返還內湖路房地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建物予葉淑豊之點交證明等資料,可知內湖路房地 所有權狀歷來皆由葉淑豊持有,並由葉淑豊享有出租、使用 、收益之權利;且告訴人申報之洪清泉遺產並未及於基湖路 房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明知基湖路房地所 有權狀並未遺失」之蓋然性。
㈣又依卷附107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03年1月14日錄音譯 文,可知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早由洪清泉易手予葉淑豊, 即係因葉淑豊為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心理上始 會信任葉淑豊要其辦理掛失手續之事而深信不疑。至卷附10 3年11月23日對話中聲請人係表達並非其主導而與其無關之 意,尚非坦然承認犯罪行為而願意接受洪清泉提告制裁之意 ,縱使聲請人之語氣果真有直承自己處理不當、表明請求洪 清泉原諒之意,非無可能係指於人情世故處理上不夠圓融之 瑕疵,原確定判決對於該對話內容明顯誤判。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綜合前開相關證據觀察結果,應已產 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該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 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 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 「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 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 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 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 「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復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 認聲請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聲 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淑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為上述基湖 路房地租賃事宜公證之公證人鄭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代理 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文揚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之劉春梅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 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與變更登記申 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函文所檢附聲請 人出具之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原登記之文揚公司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劉春梅、鄭志勝及公證人助理 王怡珊往來之電郵列印資料、洪清泉診斷證明書、103年11 月23日聲請人與洪清泉之對話內容、文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表、財務日報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無非為「告 訴人所主張其所管理使用之各該印章(含聲請人編號為A01 之文揚公司市政府公司印鑑及編號為C01之租賃公證印鑑等 不同大章)」(即聲證2)、「107年5月29日告發人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房屋點交證明」(即聲證3)、「力麒房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聲證4)、「宏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房屋租賃契約」(即聲證5)、「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 之偵訊筆錄」(即聲證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 3日函文所檢附洪清泉遺產稅申報書」(即聲證7)、「103 年1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即聲證8)及「臺北地檢106年 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247至251頁之103年11月23日對話」( 即聲證9)。然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原登記之文揚公 司大、小章,已包含該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所留之公司印 鑑及本件租賃公證印鑑等不同大章(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 號卷第147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則若如 葉淑豊上開所述,其始終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基湖路 房地所有權狀云云屬實,則其在租賃契約簽立後,當然知悉 要以文揚公司銀行帳戶提示票據付款,也可一望即知該續約 所用之文揚公司大章,與登記之大章不符,一比對查證,更 可即時發覺所保管之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基湖路權狀已然 遺失,以該等屬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資料,葉淑豊理當立即處
理掛失手續才是,何以竟會延至103年9月29日才辦理?再者 ,依其後洪清勤與洪清泉於103年11月23日之對話內容:( 洪清勤)是啊,就在洪嘉聰那裡,我怎麼處理這個?反正你 就看董事長要給誰做。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去用。因為我管 這件事情,我吃力不討好啊……、我處理不好,小的跟你說對 不起,那你現在看董事長要換誰?你自己去換,對不對?…… 你跟我說是掛名的,對不對?我是掛名的,你看董事長要換 誰?你去換,對不對?我也不喜歡這種事情、我跟你說你自 己去處理啦,你看要告他,還是要怎樣,隨便你,跟我沒關 係。印章怎麼處理你自己的事情。看要告他還是,都隨便你 ,對不對?我沒辦法啊。你們父子倆的事情,我有辦法?是 不是啊!變更就變更了,那現在你要是要用,印章你就叫他 拿回來,人家也沒給你轉錢出去,也都還在文揚那邊等語( 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247、248、250頁)。則若如葉 淑豊上開所述,文揚公司印鑑章等資料在其保管持有中遺失 ,其也為此告知洪清勤,要其辦理掛失手續,洪清勤對此也 深信不疑,則在洪清泉上開與洪清勤之對話中,洪清泉就印 鑑章變更手續質問洪清勤時,其理當認為自己確屬無辜而有 所辯駁才是,何以洪清勤反而是直承自己之處理不當,並表 明請求洪清泉原諒,甚或要洪清泉就此進行提告之意?綜上 各情,在在可見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陳,文揚公司登記之 印鑑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在葉淑豊保管中, 葉淑豊是委由洪清泉辦理基湖路房地租約後,於9月底公司 要用印時才發現印章、權狀不見云云,有如前述顯不合情理 之處,實難認為真實可信,自不足採。據此,更足以佐證文 揚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當時是 在洪清泉管理持有中,所以在辦理基湖路房地續約時,是由 洪清泉交由鍾思慈據以辦理簽約,也正因此之故,在簽約手 續完成後,仍由鍾思慈據以攜回持續保管,其理甚明」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 證2所指文揚公司市政府公司印鑑與租賃公證印鑑為不同大 章之情,以及聲證9所載103年11月23日聲請人與洪清泉之對 話內容,且皆已於判決理由欄交代未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則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此部分為證據判斷 並於理由中敘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證2、9顯不符 「新穎性」之要件。
㈢再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申請補發基湖路房地所有權 狀,乃與申請補發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併為辦理,而聲證3 至6可證內湖路房地尚與告訴人無關;又聲證7可證告訴人申 報之洪清泉遺產並未及於基湖路房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聲請人明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蓋然性 ,且聲證8可證文揚公司之實質所有權早由洪清泉易手予葉 淑豊,故聲請人始會信任葉淑豊要其辦理掛失手續之事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援引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須由告 訴人到場處理基湖路房地租賃簽約事宜等情形,據以認定洪 清泉管理持有文揚公司大、小章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且 交予告訴人辦理該簽約事宜之情非虛,而此情亦為簽約時在 場之聲請人所知,核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縱使 聲證3至6確能證明內湖路房地與告訴人無關,或告訴人從未 保管過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惟「內湖路房地」與「基湖路 房地」既屬不同標的,自不能混為一談,且即使聲請人連同 內湖路房地一併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仍難據為對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蓋聲請人有可能特意就兩者併為申請,俾作為飾詞 卸責之障眼法。又基湖路房地既未登記在洪清泉名下,則未 申報為其遺產自屬當然,而有無申報為遺產,亦與所有權狀 之管理持有狀態無涉;且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誰屬,與向 主管機關申辦手續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二者為不同之事,故 聲證7、8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證3至8不 論單獨抑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 觀上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不符「明確性」要件。另 聲請再審意旨稱:基湖路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點為10 3年9月4日,而聲請人聽從葉淑豊之指示出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之時點已在103年9月29日,主觀上非無 可能確信小章於兩時點間確已遺失;何況告訴人該時仍住於 文揚公司樓上,聲請人非無正當且合理之基礎信賴告訴人於 簽約後即會將文揚公司大、小章歸還予公司云云。然基湖路 房地租賃簽約之時點「103年9月4日」與聲請人出具上開書 面之時點「103年9月29日」,僅相距20餘日,恰好於此短期 間內遺失印章之可能性甚低,且聲請人若果懷疑遺失,大可 向洪清泉或告訴人確認,惟聲請人亦未為之;至告訴人住於 何處,顯與其簽約後是否會將文揚公司大、小章歸還予公司 無涉,是此部分所指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難認兼具「新穎性」 及「明確性」要件,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原確 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 該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有明文。惟依本件現有卷證及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既一望即知其聲請未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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