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2號
TPHM,110,聲再,6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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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寰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831、11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4、5523號、99年度偵
緝字第888、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 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 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 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寰宇(下稱聲請人)因 強盜、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 1、831、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竊盜部分 ,經本院該判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另強盜部分,則復經最 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並非合法,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未 及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因而適用累犯規定有所不 當云云,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 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誤為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竊盜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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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