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9號
TPHM,110,聲,89,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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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 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至6所犯之 罪係於102年2月23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0條有 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 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 罪類型分屬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 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均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 機相似,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部分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給予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考量受刑人 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 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 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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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