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翠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翠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翠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調查 表附卷可稽。應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3715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 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6所處 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5 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均屬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 罪,犯罪類型相同,各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30日申請前數日至106年8月17日(申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8月30日、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訴字第106號 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訴字第106號 109年2月26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6月 101年5、6月間至101年8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3日前某日至103年10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4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年 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12月3日 5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8月16日前不久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12月3日 6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年8日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09年6月2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