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賜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賜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賜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關於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 其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固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並無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 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88年12月30日)前所犯,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部分前雖已執行,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不 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賜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